有两个以上登记的仲裁机构,
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协议无效
审理法院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津02民特50号 |
裁判日期 |
2021.09.30 |
当事人 |
申请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聚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聚仁公司) |
案 情
申请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聚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聚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铁建大桥公司称:
2014年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一两份合同的第24条“争议的解决”中均明确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结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
两份合同中买方均为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应由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经查申请人所在地同时存在两个仲裁委员会,即天津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两份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双方事后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双方争议亦未组织仲裁开庭,因此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依法确认为无效的仲裁条款。
被申请人杭州聚仁公司辩称:
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查在天津市司法局备案登记的仲裁机构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其他的为派出机构;针对案涉合同被申请人已经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的行为实为推延诉讼,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5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福平铁路FPZQ-4标项目经理部(买方)与杭州聚仁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号分别为FPZQ4WZ-SN001、FPZQ4WZ-FMH002的两份《新建福州至站前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通用合同条款24.争议的解决均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结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
另查,中铁十三局集团福平铁路FPZQ-4标项目经理部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经核准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杭州聚仁公司认可中铁十三局集团福平铁路FPZQ-4标项目经理部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铁建大桥公司行使,亦认可铁建大桥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约定的买方所在地。庭审中,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涉《新建福州至站前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被申请人认可买方所在地为天津市,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天津市的仲裁机构。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涉案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申请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聚仁物资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
评 案
派出、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独立仲裁机构的地位。《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存在疑问的是,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的派出、分支机构,是否属于前述规定中的“仲裁委员会”?这似乎也是本案例争议核心所在,申请人主张“同时存在两个仲裁委员会,即天津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被申请人则抗辩认为“经查在天津市司法局备案登记的仲裁机构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其他的为派出机构”,法院认为“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具备独立仲裁机构的地位。(2021)鲁01民特135号民事裁定书持相似观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指出“而在案涉合同签订之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已在济南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与济南仲裁委员会均为济南所在地仲裁机构”。不同观点则以(2019)渝01民特499号民事裁定书为典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书中指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及湛江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二者虽均位于重庆市,但是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于北京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湛江仲裁委员会设于广东省湛江市,湛江仲裁委员会只在重庆设立有一个开庭点,二者均非独立的仲裁机构”。在(2016)津02民特48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亦曾表达过相似观点,认为“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天津分会为分支机构,不属于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的范畴,故应当认定申请人江西金达莱公司与被申请人匹克天津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即为天津仲裁委员会”。实践中的争议,或许是现实问题,我们无意对此进行分析,但司法应当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
本案例中,申请人住所地为“天津”,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情形,“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是否层报并经由最高法院审核,裁定书未予说明。另外,《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拟赋予当事人对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未来如何协调法院报核机制和当事人申请复议之间的关系,需要进一步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