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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被申请人变更前地址进行推定送达,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推定送达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仲裁机构的送达程序违法未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机构未对送达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好康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74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674号裁决);申请费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贸仲的送达程序违法。

1.2018年1月15日,好康公司已将企业名称从福建省安溪宏盛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变更为好康公司,住所地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景安小区1011号(以下简称为景安小区)变更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文兴路八巷16号(以下简称为文兴路八巷),法定代表人从叶佳强变更为林远裕。即叶佳强将宏盛公司转让给林远裕,林远裕及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本案仲裁案件受理的时间是2018年10月23日,贸仲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19日、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5月14日寄送仲裁通知、材料及裁决书的对象名称为“宏盛公司”,地址为“景安小区”,明显错误,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才能视为有效送达。

在本案仲裁庭审期间,好康公司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均为文兴路八巷,贸仲没有向该地址寄送过任何仲裁文件,三星公司也没有对好康公司的地址进行合理查询(比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APP等查询),三星公司2018年12月12日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及公证送达申请”中好康公司的地址是错误的。因此,本案中贸仲以错误的地址向好康公司送达仲裁材料,不应视为有效送达。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中的“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应该是贸仲和对方当事人通过合理方式查询所得的“收件人真实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而不应该是对方当事人随便提交一份书面的“送达地址确认”中确认的地址。本案中,贸仲在2018年11月16日向景安小区寄送的仲裁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后,本应该自行或要求三星公司合理查询好康公司的地址,但贸仲不但没有自行调取,也没有要求三星公司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好康公司最新的企业登记信息,最终以三星公司提供的错误地址向好康公司寄送材料,导致无法送达。

因此,在仲裁案件立案之前,申请人已将名称从福建省安溪宏盛通讯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安溪好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从景安小区变更为文兴路八巷,贸仲仍然以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向申请人寄送仲裁材料,导致材料被退回,送达程序违法。

二、三星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当庭变更仲裁请求,贸仲没有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送达给好康公司,也没有给好康公司新的答辩期,程序违法。

《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一)被申请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及证据材料以及其他证明文件。(二)申请人应在收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20天内针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可见,贸仲应该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同时应该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期限的答辩期。而本案中,三星公司在2019年3月21日仲裁庭审时当庭变更了仲裁请求,仲裁庭也当庭受理三星公司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但却没有将新的仲裁请求送达给申请人,也没有给予好康公司新的答辩期,程序明显违法。

三、三星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如上所述,申请人已于2018年1月15日将企业名称从福建省安溪宏盛通讯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安溪好康茶业有限公司,住所从景安小区变更为文兴路八巷,法定代表人从叶佳强变更为林远裕,但三星公司在2018年10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却仍然以福建省安溪宏盛通讯有限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提交错误的地址、错误的联系人、错误的联系电话。三星公司很容易就能获得上述变更后的申请人的信息(例如三星公司在向泉州中院申请执行时,就提交了申请人准确的信息),却在仲裁期间故意向仲裁委员会隐瞒,导致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仲裁材料,无法及时提出答辩、提交材料,没有参加仲裁庭审,最终影响了仲裁的公正裁决。

综上所述,0674号裁决书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应该予以撤销。好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底发现自己被限制高消费后,于2021年7月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贸仲查询才知道上述仲裁案件、裁决书及相关仲裁材料。为维护好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撤销0674号裁决。

三星公司称:

不同意好康公司的申请,贸仲送达程序合法,每次送达都有公证,是依据《仲裁规则》来的。三星公司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所记载的宏盛公司的地址进行送达,有送达的约定。宏盛公司替三星公司提供三星手机的售后服务,是针对很多维修站的,三星公司要求对方不能变更地址和名称,这些事项三星公司要和消费者公示的,如果变更要告知三星公司,所以三星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仲裁程序合法。此外,撤裁应当在法定时限之内提出,好康公司的申请时限已经超过,应当裁定驳回。

法院查明:

2015年12月31日,三星公司与宏盛公司签订《三星电子产品服务合同》,约定宏盛公司作为授权的服务中心,为三星电子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三星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向宏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合作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9月18日,宏盛公司签署《事实确认书》,确认存在972条异常数据,宏盛公司应向三星公司退款727 330.37元,并就相应的分期还款计划作出承诺。

三星公司依据《三星电子产品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18年10月23日向贸仲申请仲裁,贸仲予以受理,案件编号为DE20181520,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三星公司的仲裁请求为:宏盛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所欠款项712754.75元;宏盛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48 878.89元,……。

2018年11月16日,贸仲按照三星公司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宏盛公司寄送了三星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向宏盛公司地址景安小区寄送的上述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贸仲将上述寄送情况告知三星公司,请三星公司重新确认宏盛公司的送达地址。2018年12月12日,贸仲收到三星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的“送达地址确认及公证送达申请”。在该申请中,三星公司确认宏盛公司的地址景安小区为宏盛公司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和通讯地址,并要求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宏盛公司寄送本案有关文件和材料。

根据三星公司的确认,2018年12月20日,贸仲以公证送达方式重新向宏盛公司寄送了上述被退回的仲裁通知及其附件。此后,本案材料均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向宏盛公司寄送。

仲裁庭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2019年2月19日,贸仲分别以公证送达方式向宏盛公司寄送了本案组庭通知及其所附仲裁员签署的《声明书》和开庭通知。2019年3月21日,本案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贸仲于2019年3月26日以公证送达方式将本案庭审情况告知宏盛公司。

2019年5月14日,贸仲作出0674号裁决,宏盛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所欠款项712 754.75元;宏盛公司向三星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48 878.89元,……。贸仲以公证送达方式将裁决书寄送给宏盛公司。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材料,2018年1月5日,宏盛公司变更名称为好康公司,住所地由景安小区变更为文兴路八巷,法定代表人由叶佳强变更为林远裕。

2021年6月7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好康公司送达限制消费令。2021年7月1日,好康公司委托律师向贸仲调取案件材料。2021年7月9日,贸仲将案件材料快递给好康公司代理律师。

法院认定:

本案系国内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案涉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仲裁规则》第八条关于送达及期限规定,……(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5日,宏盛公司变更名称为好康公司,住所地由景安小区变更为文兴路八巷,法定代表人由叶佳强变更为林远裕。三星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向贸仲申请仲裁。三星公司向贸仲提供了宏盛公司原来的地址,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景安小区1011号,在贸仲寄送的相关仲裁案件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的情况下,三星公司仍将该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对此贸仲并未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我院就本案裁决拟撤销的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申请人福建省安溪好康茶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认为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0674号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0674号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74号裁决。

案例评析:

推定送达与撤销仲裁裁决。送达是仲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事关程序和实体的公平、公正。从实践来看,送达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也是近几年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重要情形。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推定送达(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这三种送达方式中,推定送达无疑是争议的重点。有疑问的是,如何界定和理解当事人的“合理查询”义务?在(2020)沪74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指出“经查,受送达人***的居住地址为‘对公’信息,律师持律师证及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本案例中,被申请人变更住所地在先,法院查明“2018年1月5日,宏盛公司变更名称为好康公司,住所地由景安小区变更为文兴路八巷”,申请人申请仲裁在后,法院查明“三星公司依据《三星电子产品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18年10月23日向贸仲申请仲裁”。就此而言,申请人似乎并未尽到合理查询义务。

进一步的疑问是,进行推定送达的,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的地址,有无查证、核实义务?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三星公司仍将该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对此贸仲并未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过,在(2021)京04民特14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则认为“仲裁法与仲裁规则等规范均未规定仲裁院在认定当事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时应当自行调查核实,也未对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送达程序时应当考虑法律法规及仲裁规则规定之外的其他因素”。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例法院意见经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0674号裁决应予撤销”。

对于推定送达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之间的关系,本案例法院在(2017)京04民特30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对于《仲裁规则》中上述规定之理解,应以相关仲裁文件能够有效到达当事人为基本前提,只有在实际送达存在困难时,才能以其他方式推定送达作为补充”,并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即便不考虑事后证明的特快专递可以实际送达海企纺织这一因素,在邮政公司明确表示可以通过邮政航空信进行送达的情况下,贸仲未尝试采取相应邮寄方式,而是直接断定该地址‘无法送达’进而对后续仲裁文件采取‘视为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关于送达之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