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渝02执23号 |
裁判日期 |
2021.03.25 |
当事人 |
申请执行人: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享公司) 被执行人:谢伟 |
案 情
申请执行人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享公司)与被执行人谢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23-165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谢伟逾期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谢伟清偿租金、违约金共计324293.76元以及利息、仲裁费。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
经本院审查:
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23-165号裁决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与被执行人谢伟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谢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渝AD××××的汽车出售给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委托上海富友银行将购车款20万元支付给了被执行人谢伟。2019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与被执行人谢伟又签订《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具体交易类型为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方式,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根据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向被执行人谢伟支付购车价款,同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租金、租期、违约金等。2019年4月29日,被执行人谢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同日,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将车辆出租给被执行人谢伟。后被执行人谢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北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认定被执行人谢伟构成违约,并作出(2019)北海仲字第23-165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与被执行人谢伟签订的《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支付逾期租金310901.76元;被执行人谢伟向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支付违约金13392元;仲裁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谢伟承担。
本院认为:
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身具有融资融物双重属性,二者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则应认定合同无融物性,仅有资金往来不具有融资租赁属性。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与被执行人谢伟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后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但该车辆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谢伟名下,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并未取得售后回租资质,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受其经营范围限制[核准的经营范围:汽车租赁;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融资租赁服务(限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租赁业务;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仅限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以融资租赁形式变相经营贷款业务,无视国家金融监管规定,严重破坏正常社会金融秩序。
综上,申请执行人优享公司的行为是以融资租赁形式变相经营贷款业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严重破坏正常社会金融秩序。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23-165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23-165号裁决不予执行。
评 案
汽车售后回租中的过户登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汽车属于特殊动产,在所有权变动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正因此,汽车的过户登记,成为售后回租中的争议问题。在(2020)川民再309号民事判决书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刘和友和团尚公司选择占有改定的方式合法有效,未办理转移登记也并非案涉车辆所有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本案既有融物,也有融资,系典型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审认定为借贷关系,不当”。不同意见,除本案例外,还如在(2019)豫01民再307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鑫钰公司虽与马登峰约定本协议项下融资租赁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但对租赁物即车辆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没有得以体现。因此,本案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以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再如在(2019)浙09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只是形式,目的在于使郭江威获得备胎公司提供的款项,并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订立的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备胎公司并没有从事放贷业务的资质,其从事放贷业务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例法院亦指出,“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以融资租赁形式变相经营贷款业务,无视国家金融监管规定,严重破坏正常社会金融秩序”。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则上以当事人申请为必要,法院例外在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下进行主动审查。《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另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优享融资租赁(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享公司)与被执行人谢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本案例不予执行的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