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简尚零售 (香港) 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通过2017 年 11 月 27 日的担保书为可转换债券下的义务提供担保,而后可转债发行人未能到期履行其债券文件下的支付义务,申请人中国光大证券价值基金SPC(简称“申请人”)据此向公司发出法定偿债书,并于 2022 年 12 月 6 日提交破产申请,因为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反对申请的誓证,并在破产申请的第一次听证中申请法院追溯许可(retrospective leave)其提交誓证。法官批准该追溯许可,但是条件是该公司应在 21 天内向法院先支付破产债务金额(简称“条件”)。由于公司未能遵守该条件,并寻求延长三个月的时间以遵守该条件;申请人因此主张其有权获得破产清算令。最终,法院以公司未能证明其将能够筹集足够资金以遵守条件为由,拒绝延期申请并发出破产清算令,公司因此就破产清算令提起上诉。
案件背景:
2017年11月27日,公司发行了可转换债券,申请人根据认购协议认购了可转债。2020年11月27日,由于发行人未支付到期赎回金额,申请人要求公司根据担保支付到期赎回金额,而后公司的两个子公司向申请人部分支付了可转债下赎回金额。申请人要求公司在2021年8月12日之前支付全部到期赎回金额及到期后累积的利息和违约利息。2021年8月13日,申请人向公司送达了一份法定偿债书(statutory demand),而公司只是在2021年10月12日通过一个子公司再次部分支付。基于公司未能支付债务余额,2022年12月6日,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提出了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公司条例》,公司应当在申请人提交誓证后七天内提交反对誓证,然而直到2023年4月21日,公司才提交了第一份反对誓证。在2023年4月24日,破产清算首次开庭审理时,法官考虑到公司法庭的惯例,如果公司在破产清算中首次审理时未提交任何证据,则作为允许其提交反对证据的条件,公司必须将破产债务的全部或大部分先行支付到法院。基于此,法官批准接受公司的第一份反对誓证,但其必须在21天内(即2023年5月15日)向法院支付破产债务。而后公司未能遵守条件,并且向法院申请提交2023年5月18日的第二份誓证,以延长三个月的时间来遵守条件,并将破产清算推迟到法院另行设定的另一次听证会,在推迟的破产清算听证会上,由于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反对誓证,法官认为,因为公司未能提出任何正当理由来证明需要延长时间或推迟审理的申请,申请人依法有权获得清算令。公司则对破产清算令提起上诉。
法院认定:
公司认为,有关破产债务的争议首先应当提交仲裁,而法官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错误地对公司发出了清算令,这违反了仲裁条款。法官应当认识到,在破产清算案件中,Re Guy Kwok Hung Lam [2023] HKCFA 9(简称“林国雄案”)的原则是广泛而深远的,足以类比适用于本案——即申请人之前已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债务争议,在作为支持仲裁的法域香港,除非认为仲裁“几乎是荒谬的或滥用诉讼程序”,并且其他债权人支持破产清算,当事人都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而法官在处理申请人与公司之间的争议时,其做法违反了林国雄案中强调的意思自治和遵守合约的原则。
对于法官拒绝将破产清算延期三个月至另一次召集听证会并延长公司满足条件的时间,公司认为法官明显错误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因为:第一,破产申请没有出现其他债权人;第二,申请人同意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三,破产债务并非经过判决的债务,而公司正在着手准备满足条件;第四,鉴于破产债务的数额巨大,公司所寻求的延期并不漫长;第五,法院要求公司承诺向法院支付破产债务的费用金额是不合理的。
法院认为,公司没有提交反对破产清算的证据,也没有遵守条件,并且没有针对条件提起上诉。对于公司延长三个月以满足条件并延期破产清算的申请,由于缺乏可信证据来表明如果给予足够时间就能满足条件(尤其是在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了五个月后公司仍未能就破产清算债务提出任何重组提案或其他方案),因此法院驳回其延期申请是合理的。
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法官误解了证据或在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时误解了相关原则,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让上诉法院介入一个建立在充分基础上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并且不存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有误的情形。
对于公司在反对破产清算中提出的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的理由:因为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文件的证据,公司在第一次听证会中声明将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并且公司在第二份誓证中确认(该文件未作为反对证据提交)公司“打算并将正式开始仲裁”。法院认为,这些事实加在一起不能被视为充分且适当的证据表明破产清算债务存在争议,且争议将被提交仲裁。而公司未能支付法定偿债书中主张的债务并不是破产清算债务本身存在争议的证据,因为在破产清算中的誓章中已经证实公司在提交破产清算前已分两次支付了50万美元,仅基于这一点,上诉就应被驳回。
即使可以将争议诉诸仲裁的理由在反对破产清算中提出,基于林国雄案中的原则和例外情形,也可以不需要详细的论述就能证明仲裁 “几乎是荒谬的或滥用程序”,继而法院有权裁定申请人获得清算令。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驳回了上诉。
总结与评析:
此上诉是在申请人成功提出公司破产清算后,由公司基于债券凭证和担保中包含的仲裁条款提起。
上诉法院认为,在林国雄案中终审法院作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关于专属管辖权条款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仲裁条款。在应用这些原则时,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认为关于破产债务没有争议。即便存在争议,公司的抗辩也接近于轻率或滥用程序,且已达到一般规则(即应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应由仲裁解决)的例外。上诉法院还强调,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据仲裁条款作为反对破产清算时,需要表现出具有进行仲裁的真实意愿,而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做到这一点。
此案标志着该法律领域的重要发展,并明确了在债务人没有就破产债务提出真诚的争议(bona fide dispute)有效抗辩或缺乏进行仲裁的真实意愿时,其不得利用仲裁条款作为阻碍或妨碍破产程序的策略。
法院的论述同时也表明,即使在涉及仲裁条款的案件中,法院仍保留是否破产清算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会考虑当事人提出的任何抗辩的实质性内容,避免机械地将所有此类案件转交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