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15年1月30日,英国高等法院就 Sierra Fishing Company & Ors v Farran & Ors [2015] EWHC 140 (Comm) 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仲裁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一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经济利益联系,仲裁员还参与一方当事人涉案争议的相关协议的谈判和起草,这均属于《IBA指引》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和可弃权的红色清单的相关情形,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要求独任仲裁员回避的主张。
案件背景:
第一原告SFC系注册在塞拉利昂的公司,供应海鲜食品。其执行董事是Bassem先生,系第二原告Said先生的兄弟。第三原告Estate公司则持有SFC的64%股权。Zbeed先生系黎巴嫩律师,是Zbeed Law & Associates律师事务所的创始人之一,且是该律所的管理合伙人。第一被告Farran系黎巴嫩银行Finance Bank(下称“金融银行”)的主席,第二被告Assad先生系伊拉克国籍的自然人。
2012年,Said先生、SFC公司与Farran先生、Assad先生签订一项贷款协议,贷款金额380万美元,用于给SFC公司购买两艘渔船。贷款协议包含仲裁条款,约定争议由Farran先生和Assad先生选择在塞拉内昂或者伦敦进行仲裁。Said先生和SFC公司最终未偿还贷款,Farran先生和Assad先生于2012年8月发出仲裁通知,告知在伦敦进行仲裁,并指定Zbeed先生为仲裁员。同月,Farran先生、Assad先生与Bassem先生签订一份执行协议(Execution Agreement),约定将贷款转换为SFC的股权。执行协议包含有在伦敦进行仲裁的条款,并约定若未能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执行,协议将无效。2012年8月,各方签订执行协议的修正协议(Amendment Agreement),将转换为股权的数额进行变更。因执行协定签订,仲裁程序中止。执行协议最终未能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执行,仲裁程序恢复。2013年2月,各方签订转换协议(Conversion Agreement),约定SFC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转换协议无仲裁条款,但约定若未能在1个月内执行该协议,双方将根据之前的协议在伦敦仲裁。转换协议最终未履行,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法院认定:
根据《仲裁法》第24条1款a项,当存在给仲裁员的公正性带来合理怀疑的情形时,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要求仲裁员回避。法院指出,普通法中有关表面偏见(apparent bias)的判定标准是,一个公正和知情的观察者在考虑了事实后是否会得出仲裁庭存在偏见的现实可能性这一结论。原告主要根据四个方面的理由主张仲裁员存在表面偏见。原告主要根据四个方面的理由主张仲裁员存在表面偏见。
(一)关于仲裁员与Farran先生之间的法律与商业联系
原告主张仲裁员在2005/2006年度担任金融银行的法律顾问,而Farran在这个时候就已经是该银行的主席。此外,仲裁员的父亲作为Zbeed Law & Associates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也担任过Farran先生和金融银行的法律顾问,并且担任银行高级执行管理层的一员。
对于仲裁员担任银行法律顾问,法院指出,仲裁员的简历中记录了其自2005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担任金融银行的法律顾问,并将其职位描述为银行的国际事务部法律顾问,工作涉及与西非国家的合同谈判和公司相关事宜。虽然仲裁员主张其当时仅仅是其父亲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并未与银行有独立联系或者直接从银行获得报酬,但法院认为这并不符合其在简历中有关法律顾问的职位描述。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一个公正的观察者将得出仲裁员在2005/2006年度以个人身份给银行提供建议并在商业交易中代理银行的结论。
对于仲裁员父亲担任银行法律顾问和管理人员,法院指出,其父亲在金融银行的网站中被描述为银行的高级执行管理成员。根据相关证据,其父亲在2012至2014年间在若干案件中代理Farran先生或者银行。此外相关的证据也显示,Zbeed Law & Associates是Farran先生或者银行使用的主要律师事务所。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一个公正的观察者将得出Zbeed Law & Associates与Farran先生和银行具有重要的商业利益,相关的商业活动自2012年起就有了,而仲裁员与该律所之间具有经济利益。这些联系将带来对仲裁员能否在Farran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争议中公正地行事的合理怀疑。公正的观察者将产生这样的真实可能性怀疑,即仲裁员将倾向于Farran先生以巩固或者维持其自己、其律所以及其父亲与之的商业关系。法院还指出该情形也符合《IBA指引》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1.4款以及可弃权的红色清单第2.3.1项和2.3.6项下的情形。
(二)关于仲裁员参与执行协议和修订协议的谈判和起草
原告主张仲裁员参与了Farran先生和Assad先生有关执行协议和修正协议的谈判及其起草。
法院认为,Farran先生和Assad先生依据的是执行协议来支持其要求转让SFC股权的主张而非支付金钱的主张,执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正是有关股权转让请求的管辖条款,而非是贷款协议下有关支付金钱的管辖条款。仲裁员和/或其父亲给与了Farran先生和Assad先生建议,该建议潜在地包含相关管辖权条款,仲裁员参与了该仲裁条款的起草。对于一个公正的观察者而言,其可以得出这样的真实可能性,即仲裁员将希望就管辖权问题作出有利于Farran先生和Assad先生解释。该情形也属于《IBA指引》可弃权的红色清单第2.1.1款和/或2.1.2款的情形,即“仲裁员曾就争议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过法律建议或专家意见”和“仲裁员以前曾参涉该争议”。
(三)关于仲裁员与Farran先生和Assad先生的律师之间的联系
原告主张,仲裁员或其律所之间据说与Farran先生和Assad先生的律师Daou先生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法院认为,相关的事实是金融银行的网站上同时将仲裁员所在律所和Daou律所列为银行的法律顾问,二者并不能表明两个律所之间存在联系,也不能因此推倒出仲裁员可能因为与Daou先生或其律所之间的关系而偏向于Farran先生。
(四)关于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
原告主张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的行为对其公正性带来了合理怀疑,法院认为仲裁员的两个行为确实带来了该合理怀疑。
首先是仲裁员在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推迟请求的情况下拒绝推迟裁决的发布,仲裁员的理由是该申请没有根据。但法院认为这并非是合理理由,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将有关仲裁员公正性的异议交由法院进行裁决,仲裁员应当支持该当事人的意愿推迟裁决的发布并等待法院的裁决,这是更加便利和经济的。
其次是对于原告提出的公正性和管辖权异议主张,法院指出,仲裁员的回复是辩论风格的,其提出了Farran先生和Assad先生并未主张的依据,而原告也未被给予机会对此进行回应。法院认为,仲裁员表现出陷入争议当事人的角色当中,其替代了Farran先生和Assad先生而参与辩论。其过于个人化地参与到了公正性和管辖权的问题当中,并因此无法保证裁决争议所需的必要的客观性。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要求仲裁员回避的主张。对于判定是否存在对仲裁员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英国法院采用了一贯的“表面偏见”标准,即一个公正和知情的观察者在考虑了事实后是否会得出仲裁庭存在偏见的现实可能性这一结论。本案中,仲裁员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一方当事人具有重要的经济利益联系,这属于《IBA指引》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1.4款以及可弃权的红色清单第2.3.1项和2.3.6项下的情形。此外,仲裁员还参与一方当事人涉案争议的相关协议的谈判和起草,该情形也属于《IBA指引》可弃权的红色清单第2.1.1款和/或2.1.2款的情形。虽然《IBA指引》对英国法院不具有约束力,但法院仍然就相关事实是否与《IBA指引》相符合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