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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裁决形式做出“临时支付令”作为临时救济但未造成实质不公,虽超出仲裁庭权限但仍有效

案例概要:

2022年9月16号,英国高等法院就EGF v HVF & Ors [2022] EWHC 2470 (Comm)一案做出判决,认定案涉仲裁庭未对仲裁期间部分裁决进行说理不构成偏见,采用裁决而非命令的方式做出临时付款令作为临时救济措施超出了仲裁庭的权利范围,但未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正,因此不应被撤销或宣布无效。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在伦敦举行的一场仲裁,该仲裁在2021年9月就案情进行了一次为期四天的最终听证,即“9月听证”。原告公司是仲裁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一、二公司是仲裁中的申请人。被告三、四、五是仲裁员,其中被告三是首席仲裁员。9月听证后,被告于10月提交了一份“听证后紧急救济申请书”,根据申请书中被告提交的一份文件显示,原告应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向第一被告支付至少3亿美元,关于救济方式,被告请求仲裁庭做出“临时支付令”,仲裁庭于2021年12月21日做出部分仲裁裁决,该裁决判定原告需在2022年1月31日前通过“临时付款令”向第一被告支付2.5亿美元。

原告认为,尽管仲裁员明确保证他们没有预先判断任何案情,但他们在9月听证会上作出的程序性裁决(procedural ruling)造成了他们可能这样做的假象。该行为导致仲裁员可能对原告有偏见。仲裁员决定在最终裁决之前不再单独说明其程序性裁决的理由,等于拒绝适当和公平地进行仲裁程序,从而导致或将导致对原告实质性的不公正。因此原告请求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撤销“临时支付令”或宣布其无效,理由是仲裁员作出程序性裁决,并随后拒绝说明其理由,从而对原告表现出明显的偏见;或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或第68(2)(b)条撤销“临时支付令”或宣布其无效,理由是仲裁员没有实质管辖权(根据第67节)或没有权限(根据第68(2)(b)节)作出这样的命令。

法院认定:

法院在判决书开始中强调:仲裁将在2022年12月举行进一步为期8天的案情听证会。因此,本判决并不涉及双方实质的主张或抗辩的是非对错,因为仲裁也尚未对此做出最终辩论和裁决。

一、关于公正性的问题

法官支持仲裁员的回应,即仲裁庭在做出该程序性裁决时,之所以决定不再就此裁决单独说明理由,是为了将关于程序性裁决的更多内容推迟到仲裁结束。这一点在仲裁庭当时回复原告的邮件当中也有体现,原告要求仲裁庭进一步审慎地确认9月听证的程序性裁决是否经过对证人证言的充分阅读和考虑,仲裁庭回复:“仲裁庭将在判决中处理此事”。法院认为该回复暗示仲裁员打算在其最终裁决中提及并可能更多地谈论程序性裁决,因为在当时的案件进度中,9月听证是最后的听证会,下一步就是仲裁庭进行讨论并起草最终裁决。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报送给监管机构的电子表格使用了迭代计算,导致应付款金额大幅上升。仲裁员们清楚地意识到,根据案件的性质,被告会主张这是一个简单的债务催收问题,而原告对索赔的抗辩有些复杂,在事实和法律分析方面面临着许多要克服的障碍。而本案仲裁员面临的程序问题是,出现了一项新指控,即被告一在仲裁披露中存在不诚实行为。程序性裁定是对这一程序问题的合理回应,这是一个公正的仲裁庭可能考虑的解决方案,该解决方案将向原告提供提出新主张的公平机会,并向被告提供对新主张作出回应的公平机会,该程序性裁定并没有预先确定任何实质问题。

《程序性裁决书》告知各方,仲裁员认为,允许原告进行新的指控是公平的,但被告可以要求简短地回应证人证词,鉴于没有时间(除非推迟审理案情部分),原告不需要对这些证词再进行交叉质询,以使原告有机会主张被告回应的证据不应予以考虑。

法官认为原告有权利认为以这种方式进行而不进行更多的交叉质询,并没有为双方提供一个合理的机会,但这种观点没有真正的依据。相反的,法官认为仲裁员迄今为止采取的方式都是一种勤勉和有效的努力,以确保原告得到一切合理的机会来补救。因此法院认为该程序性判决不存在偏见。

二、关于仲裁员的管辖权方面

法院首先否定了原告依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提出异议,因为《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和第34条的有关规定并未界定什么事项可适当提交仲裁员裁决。双方通过《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达成的仲裁协议并不当然地排除了仲裁员做出“临时支付令”的权限。

此外,适用第67条将意味着第68(2)(b)条没有内容。第68(2)(b)条规定,仲裁庭超越其权限(power),而非超越其实质管辖权(substantive jurisdiction),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如果仲裁庭已经或将因此造成实质性不公正,则为严重违法行为。但按照原告的逻辑,仲裁庭一旦越权限,就会超越其实质管辖权。这种逻辑是错误的,因此如果存在有效的主张,也应当是适用第68(2)(b)条。

相关法条: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7条(裁决异议:实体管辖权):(1) 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向法院申请: (a) 就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对裁决提出异议;或 (b) 因仲裁庭无实体管辖权,要求法院裁定宣布仲裁庭就实体方面作出的裁决全部或部分无效。

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68条(裁决异议:严重不规范行为):(2)严重不规范行为是指下列一种或几种不规范行为,且法院认为对申请方已造成或将造成实质性的不公正。(b) 仲裁庭超越其权限(除超出实体管辖权外:见第67条)

原告认为,如果现有的部分裁决可能对原告的2.5亿美元的支付进行强制执行,而这又是一个因仲裁员缺乏作出裁决的权限而不应作出的裁决,则是一种重大的不公正。

法院不认为这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表明已采取或威胁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从现有情况和证据来看,在今年12月即将开始的听证会后公布仲裁员的最终裁决之前,没有针对此支付采取任何有意义的执法行动;3.原告也没有遵守“临时付款令”;4.离最后的听证会仅3个月。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重点审查更具普遍意义或重要性的基本问题——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是否无权就金钱索赔要求付款,或者是否无权就这种临时救济作出裁决。

至于权限是否存在,仲裁员们是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6条作出裁决的,被告们的说法是正确的。第26(1)条一般规定。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给予临时措施。法院认为以临时救济的方式要求付款的命令的实质性质是临时的,因为它是待决双方之间的财务状况的调整,并可参照仲裁结束时将作出的最终裁定进行适当的调整。原告主张必须采用26(2)项下的措辞,才能认定这是临时救济措施,但法院认为,第26条确实扩大到以临时救济方式命令以金钱债权为由的临时付款的权限,在流程结束时,根据最终裁决中的最终决定,在概念上调整至全额还款。即使本案临时支付令没有采用26条的措辞,但法官认为这确有26.2(b)(i)和(c)的“味道”(there is indeed at least some flavour of Article 26.2(b)(i) and (c))。

但关于“临时救济”究竟应当以何种形式做出,仲裁员们主张:这一问题曾在UNCITRAL Arbitr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17),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Section III, Article 26 [Interim Measures]中有讨论, 根据2010年的规则,仲裁庭可以将关于临时措施的决定作为裁决,这是‘普遍接受的’。在实践中,仲裁庭两者都做过。采用裁决形式更具有可执行性,但不利因素是可能会混淆仲裁过渡期和最终阶段。最后,仲裁庭考虑到执法的变化无常,他们宁愿以裁决的形式来规定该临时救济。

但法院认为,根据《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4条,任何此类救济措施只应通过仲裁员的命令(order)而非裁决(award)的方式给予,而本案仲裁员选用的裁决的形式,因此超出了权利范围,但并未实质上造成不公正。法院在随后的判决理由中补充到:“如果我确信存在实质性的不公正,我将支持原告依据第68(2)(b)条的主张。”

总结与评析:

法院认为,在仲裁程序终结前做出部分裁决,并不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说理,而是保留至最终裁决中进行说明,并不会对案件当事人产生偏见或实质的不公平。此外,原告根据《英国仲裁法》第67条提出的仲裁权限异议的请求被法院驳回,理由是索赔人的相关质疑不属于仲裁员的实质性管辖权,因此不属于第67条的范围。根据《英国仲裁法》第68(2)(b)条下的主张也被法院驳回,理由是法院认为即使仲裁员超出了他们的权限,用裁定而非命令的方式发布“临时支付令”作为临时救济措施,但该裁定也并不已经或将要造成任何实质性的不公正,因此不应被撤销或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