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案诉讼标的不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京04民特651号 |
裁判日期 |
2021.10.12 |
当事人 |
申请人: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鼎峰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 |
案 情
申请人方正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1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612号裁决);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鼎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方正公司认为1612号裁决案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特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该裁决。
一、本案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
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已经就本案裁决事项作出生效判决。双方在本案中就取得目标地块事宜签订了两份协议,从框架协议中第3.6条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合作开发投入资金是以借款方式给付的。从时间上看,框架协议在先,借款协议在后。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鼎峰公司仅履行了框架协议中的借款条款,但借款的条款是双方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的约定应当视为对框架协议中借款利息(如果有)约定的变更。本案的框架协议中尽管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借款协议约定的是法院管辖,并且关于借款及利息事项已经由青岛中院作出(2018)鲁02民初1367号判决。鼎峰公司的仲裁请求及仲裁庭裁决均是以民间借贷合同的司法解释(最高不超过借款本金的24%)为基础,故鼎峰公司也是按照借款合同提起仲裁主张利息的,而利息和借款事宜已经重新约定了法院管辖,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及利息事宜已经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不属于仲裁范围。
2.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事项本身也不属于仲裁范围。不仅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仲裁协议,即使按照框架合同第3.6条的约定,也已经超出了仲裁范围,仲裁庭无权仲裁。框架合同第3.6条约定“如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后,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提前还款,乙方应予甲方通知的还款日期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本合同条款只是约定了鼎峰公司通知提前还款的约定,而在本案中鼎峰公司并没有通知方正公司提前还款,故仲裁庭按照提前还款的约定利息进行仲裁,本身就已经超出仲裁约定的范围,对于超出范围的事项仲裁庭无权仲裁。
二、本案中鼎峰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案中,鼎峰公司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方正公司支付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不超过本金的24%计算利息与青岛中院判决的金额之间的差额。在仲裁过程中,鼎峰公司对青岛中院的执行金额提出执行异议,青岛中院作出(2020)鲁执复341号裁定驳回后,鼎峰公司对裁定不服向山东高院提出复议,要求撤销上述裁定。山东高院撤销了该执行裁定,指令青岛中院对鼎峰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审查。青岛中院作出(2020)鲁02执异606号裁定,驳回鼎峰公司异议请求。鼎峰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院复议,目前该执行案件的执行金额并没有最终确定。仲裁裁决中关于鼎峰公司请求是以该数额为基础,所以青岛中院的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的执行裁定对于本案仲裁请求有着密切的关系,但鼎峰公司却隐瞒了青岛中院的执行裁定这一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在仲裁开庭结束后,对于利息和金额进行了明确,并重新进行了计算和说明,由于该计算和说明及金额没有当庭提交,庭后也没有进行质证,剥夺了方正公司进行反驳抗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该案仲裁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无权仲裁、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鼎峰公司称:
1.关于案涉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问题,裁决书已经进行答复,在裁决书第28页,仲裁庭认为有权管辖;关于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庭在裁决书第31页以及第32页进行答复;2.关于所谓隐瞒证据问题并不存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方正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青岛中院作出的裁定书,仲裁庭也将裁定书邮寄给鼎峰公司,鼎峰公司也发表了答辩意见;3.鼎峰公司提交的计算说明是针对我方诉请的第五项,方正公司已经明确发表答辩意见,不存在没有给方正公司答辩机会的情形。鼎峰公司庭后提交的说明只是对第五项请求的计算方式予以说明。
经审理查明:
贸仲依据鼎峰公司和方正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香港中路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和鼎丰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案涉争议,案件编号为DX20200453。鼎丰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如下:1.方正公司向鼎峰公司支付违约金768万元;2.方正公司向鼎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45 630 860.27元与鼎峰公司依据青岛中院判决可获得的本息33 369659.81元之间的差额,再扣除本案请求中的违约金数额768万元;3.方正公司承担鼎峰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合作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均应当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申请仲裁。
贸仲经审理认定,《借款合同》就双方的借贷安排作出约定,《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贷的内容,《借款合同》是对《合作协议》中有关借贷安排所作的具体约定,《借款合同》并未取代《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也无法产生废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管辖的效果。《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依旧有效。青岛中院作出的(2018)鲁02民初1367号判决仅涉及《借款合同》和相关的《抵押合同》项下纠纷,不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对《合作协议》约定的且不属于青岛中院管辖权范围之内的事项,贸仲有管辖权。方正公司构成违约,应依照《合作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作协议》约定按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虽然青岛中院已经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作出判决,但青岛中院计算利息的依据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35%,……,方正公司应当向鼎峰公司支付债务利息4 581 200.46元。
2021年7月2日,贸仲作出1612号裁决:一、方正公司向鼎峰公司支付违约金768万元;二、方正公司向鼎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4581200.46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一,关于本案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
首先,案涉仲裁中,鼎峰公司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方正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金和债务利息等。1612号裁决的内容也限于鼎峰公司仲裁请求的内容。该争议属于《合作协议》第九条仲裁协议的范围。
其次,案涉仲裁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判断标准。对比1612号裁决和青岛中院的(2018)鲁02民初1367号判决,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1367号判决的诉讼标的与1612号裁决并不相同,1367号判决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1612号裁决所处理的是双方间合作开发关系,1367号判决中,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1612号裁决的仲裁请求也完全不同。因此,1367号判决和1612号裁决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另外,方正公司所称鼎峰公司未通知其提前还款,仲裁庭按照提前还款的约定利息进行仲裁超出仲裁约定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仲裁庭按照何种利息标准进行裁决,属于仲裁实体认定范畴,不属于本案仲裁司法审查范围。
第二,关于鼎峰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本案中,方正公司称,鼎峰公司隐瞒了青岛中院的执行裁定。但是该执行裁定并非仅为鼎峰公司单方掌握且未向仲裁庭提交,因此,不符合上述认定构成“隐瞒证据”的构成要件。
第三,关于案涉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方正公司称,仲裁庭审后,鼎峰公司提交了利息金额的计算说明,未进行质证,剥夺其抗辩权利。依据1612号裁决书,鼎峰公司在庭后只是对于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数额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并非庭后提出的债务利息的仲裁请求,而方正公司在庭后发表的代理意见中,对于利息请求发表了代理意见,并没有剥夺其抗辩权利。
综上,方正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方正环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重复申请仲裁。仲裁,如同诉讼,本质上都是在对申请人/原告的诉请进行裁判,整个仲裁程序亦是围绕申请人/原告的诉请进行。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一旦仲裁裁决对当事人的诉请作出裁判,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请再次申请仲裁。《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予以维持。问题是,如何判断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是否构成同一诉请?通说认为,应当参照民事诉讼中有关“重复起诉”的规定进行判断。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在(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从当事人、诉讼标的、仲裁请求三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最高法院在该案复函中亦指出,“贸仲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UNI-TOP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2015年9月30日,UNI-TOP公司再次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予以受理,并做出本案裁决。贸仲前后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
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表述来看,重复起诉要求同时具备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和诉讼请求相同三项构成要件。本案例中,法院指出“对比1612号裁决和青岛中院的(2018)鲁02民初1367号判决,虽然当事人相同,但是1367号判决的诉讼标的与1612号裁决并不相同,1367号判决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1612号裁决所处理的是双方间合作开发关系,1367号判决中,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1612号裁决的仲裁请求也完全不同。因此,1367号判决和1612号裁决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进一步,在缺少诉讼标的相同这一要件的情形下,应当认为仲裁案件不属于重复申请仲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