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理由为申请人并不是合同主体,对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署的物业委托合同内容并不知情,不知晓仲裁条款的存在。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虽然知晓并接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其无从知晓涉案《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存在,因此,涉案合同中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背景:
李慧称,请求法院确认中航大北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案【案件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4678号】依据的仲裁协议对李慧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与理由:
一、李慧与中航大北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中航大北公司与北京中航瑞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瑞信公司)之间签署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对李慧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航大北公司与案外人中航瑞信公司先后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第九部分争议解决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者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方式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慧不是上述《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合同主体,对该等合同的内容并不知情,并不知晓前述物业服务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且其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方式系中航大北公司与案外人中航瑞信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未征得李慧同意,故该仲裁条款对李慧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另外,李慧从未与中航大北公司签署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或者约定任何仲裁条款。双方就物业服务争议解决无提交仲裁裁决的意思表示。
二、李慧与中航瑞信公司之间就物业服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排除仲裁管辖。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李慧与案外人中航瑞信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李慧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东区瑞赛.亦庄XXXX房屋;该合同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转让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中没有包含任何仲裁条款。《房屋转让合同》附件五《物业管理规约》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约约定的,受侵害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款就物业纠纷争议解决约定不明确,未明确约定仲裁方式为唯一争议解决方式,亦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物业管理规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应当排除仲裁管辖。
中航大北公司称:
第一、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并合法有效,北京仲裁委员会系依法受理中航大北公司的仲裁申请,对该案有管辖权。
(一)李慧与中航瑞信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李慧同意中航大北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李慧受《房屋转让合同》附件五《物业管理规约》及《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李慧与中航瑞信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十五节物业服务第1款:甲方(中航瑞信公司)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中航大北公司。第3款:甲方(中航瑞信公司)负责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第4款:有关物业服务内容的《物业管理规约》详见附件五,乙方(李慧)已详细阅读并同意附件五的全部内容,同意由甲方(中航瑞信公司)依法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承诺遵守该《物业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承担相关义务。《房屋转让合同》附件五《物业管理规约》第一部分明确中航大北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第二部分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约定,说明李慧与中航瑞信公司在《房屋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规约》及《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规约》均系房屋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李慧知晓《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同意受《物业管理规约》及《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综上,《物业管理规约》及《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应视为李慧与中航大北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二)中航瑞信公司与中航大北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李慧是涉案房屋的业主,接受《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
李慧自2010年8月25日接收案涉房屋后,中航大北公司依据《物业管理规约》及《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物业服务,李慧并未提出异议,并在《物业管理规约》中已知悉有《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意中航大北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向中航大北公司交纳过部分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电费等,并在中航大北公司提供的业主发文单上签收催款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慧应受中航大北公司与建设单位中航瑞信公司依法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该《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均约定因物业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第二、李慧与中航瑞信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只对《房屋转让合同》主体李慧和中航瑞信公司有效,对中航大北公司没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决物业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李慧与中航瑞信公司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只能约束李慧和中航瑞信公司,对于中航大北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依据《房屋转让合同》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李慧、中航大北公司均有约束力,李慧与中航大北公司之间因物业服务发生的争议亦应依据《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
第三、李慧已于2021年9月16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答辩状,李慧与中航大北公司之间有关仲裁管辖问题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处理,法院应驳回李慧的申请。
综上,李慧与中航大北公司就物业服务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仲裁案有管辖权,李慧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慧的申请。
法院查明:
009年9月11日,李慧(乙方)与案外人(甲方)中航瑞信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李慧受让了瑞赛·亦庄E-Park项目XXXX房。该合同的第十五节第3款规定,甲方负责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第十九节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提交X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转让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房屋转让合同》的附件五《临时管理规约》的第三部分第一条中约定,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特约服务的,其中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第四部分第一条约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约约定的,受侵害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航大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一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中航瑞信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中航大北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于2010年3月8日签订《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者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方式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航瑞信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中航大北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2015年1月5日、2016年12月23日签订《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其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者向物业所在地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方式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2010年3月8日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6月28日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2015年1月5日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2016年12月23日的《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仲裁条款,于2021年9月1日受理李慧与中航大北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仲裁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4678号。截至本案立案之日,仲裁案尚未开庭。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航大北公司认可其未将与开发建设方中航瑞信公司签订的上述《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提供给李慧。
法院认定:
仲裁协议是争议得以提交仲裁解决的前提和基础。李慧与中航大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此问题直接影响到双方的纠纷解决方式,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审查。针对双方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李慧与中航大北公司之间并未签署有效的仲裁协议。
中航大北公司提交仲裁的依据为《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包括开发建设方中航瑞信公司与物业服务方中航大北公司,并不包括李慧。
二、《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李慧没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李慧与开发建设方中航瑞信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中航瑞信公司与中航大北公司签订系列《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后。李慧与中航瑞信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之时,中航大北公司提起涉案仲裁的仲裁条款尚不存在,《房屋转让合同》(含附件)中虽有“甲方负责监督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特约服务的”两处涉及“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但李慧无从知晓在后签订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其次,《房屋转让合同》(含附件)的内容亦未显示有中航大北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再次,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中航大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航大北公司或中航瑞信公司向李慧提供或者出示过《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由此,李慧无可能仅根据《房屋转让合同》(含附件)的内容便知晓争议仲裁条款的存在。
中航大北公司主张,李慧知晓中航大北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且接受该公司的物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应受《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约束。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建设单位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源于其他业主对房地产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概括承受,即建设单位同物业买受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包含了双方之间转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意,业主因购买房产,概括受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约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李慧虽然知晓并接受了中航大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其无从知晓涉案《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存在,因此,涉案《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仲裁条款对李慧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由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中航大北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慧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合议。但本案中中航大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慧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李慧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同意,本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对李慧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案【案件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4678号】依据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李慧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的扩张。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的扩张,则属于例外情形,典型情形如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等。《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例的特殊之处在于,先有《房屋转让合同》,后有仲裁依据的《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本案例法院查明,“李慧与开发建设方中航瑞信公司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中航瑞信公司与中航大北公司签订系列《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后”。在此意义上,《北京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委托合同》并不在该转让的范围之内。另外,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申请人“知晓并接受了中航大北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形成仲裁协议。在(2020)京04民特281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华夏数联公司辩称钓鱼台公司虽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华夏数联公司已履行了主要义务,且钓鱼台公司已经接受,该《合作协议》已经成立……由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华夏数联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钓鱼台公司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者双方在纠纷出现后形成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纠纷出现后形成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合意”。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没有法律约束力等,是否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这一问题,曾存在一定的争议。在(2019)京04民特436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本院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限于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所涉合同公章真伪、是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审查,当事人亦有救济途径,现阶段不宜审查。另,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是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不过,在(2020)京04民特310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又认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虽然不同于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但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法院应予审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则明确指出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第9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