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0)鲁03民特207号 |
裁判日期 |
2020.12.31 |
当事人 |
申请人: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
案 情
申请人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请求事项: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淄仲裁字第321号决定书;二、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指令淄博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价值27万元的萃取水脱酸剂,当日申请人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预付货款20万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款收据》。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提供萃取水脱酸剂货物,经双方协商一致,被申请人同意退还申请人预付货款20万元,2016年2月15日被申请人已经退还申请人5万元,尚有15万元货款未退还给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
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人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1704号之二民事裁定确认: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书第十二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条款,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
因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裁决处理。
二、淄博仲裁委员会〔2020〕淄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由淄博仲裁委员会管辖处理。
因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返还申请人已经预付的货款,申请人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已经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了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是违约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违约方(被申请人)对方(申请人)的所在地淄博,仅有淄博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淄博仲裁委员会,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经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临淄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20)鲁0305民初1704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被申请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后,申请人向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博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淄仲裁字第321号仲裁裁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决定申请人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本会无管辖权。本案作撤案处理。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案件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主张违约方为被申请人,故违约方对方所在地的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约方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评 案
裁定的既判力。本案例所涉仲裁条款先后有过两次认定。在(2020)鲁0305民初170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条款。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基于此“驳回原告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例法院查明部分未载明,我们亦未检索到该裁定书被撤销。本案例法院则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显然,两份裁定书对涉案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并不一致。一般认为,民事裁定不具有既判力。比如,驳回起诉的裁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再次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同的是,因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条款而驳回起诉的,不会涉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进而,是否例外性地承认裁定的既判力?
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如何判断“违约方”,是从申请人主张对方违约的意义进行判断,还是从实体法律关系角度考虑?从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大都从实体法律关系角度进行把握。如在(2020)辽02民终6010号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在该条款中,哪一方是‘非违约方’需要实体审理才能做出判断,现阶段无法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再如在(2019)苏02民辖终851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该‘未违约方’未经审判无法确定,属约定不明,对此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约定无效”。不过,在(2010)浙衢仲确字第2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虽然该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但根据条款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双方之间签订的《翻板闸门施某某同》第九条仲裁条款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