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认为《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由担保物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致公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与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一致,致公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所是事后添加,申请人不予认可该印章的有效性,申请人与出借人从未对仲裁条款达成一致,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庭无权管辖。法院认为在该条款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内容为约定仲裁管辖的条形章,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前述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申请人以签字或其他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内容经过了申请人的确认,现申请人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强制申请人作为仲裁程序的当事方参与仲裁活动。故丁媛主张案涉纠纷并未达成合法的仲裁协议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桂05民特16号
裁判日期:2023.11.16
发布日期:2023.11.29
申请人:丁媛
被申请人: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公公司)
案件背景
丁媛称:撤销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的(2020)北海仲字第2-2342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1.《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由担保物所在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致公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与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不一致,致公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约定管辖条款所是事后添加,申请人不予认可该印章的有效性,申请人与出借人从未对仲裁条款达成一致,仲裁条款无效,仲裁庭无权管辖;2.申请人从未收到过仲裁相关法律文书,申请人是在收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发送的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涉案仲裁裁决内容,仲裁庭未经传唤、缺席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3.致公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借款合同中的账号及邮箱号均不是申请人,发送的通知行为并没有实时和实际到达申请人本人,本案所涉的多次债权转让行为及致公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对申请人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致公公司辩称:
被申请人在仲裁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申请人与出借人王汝浩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出借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了出借义务,申请人收到借款并使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受让涉案债权,债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北海国际仲裁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有效。北海国际仲裁院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地址及联系电话于2020年12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裁决书,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裁决申请已过时效。
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北海国际仲裁院受理了东莞致公公司与丁媛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东莞致公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出借人丁媛与借款人王汝浩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CD201709040002901号),借款合同约定丁媛向出借人王汝浩借款250000元,借款年利率15.00%,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并以丁媛名下位于温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产权证号:权2×**)的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9月7日,出借人通过中金支付向丁媛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250000元,依法履行了出借人的出借义务。截止2019年7月8日,丁媛依法偿还了本金67504.07元,第1-22期利息59878.66元后,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
仲裁庭查明,2019年11月26日,王汝浩与深圳展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汝浩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深圳展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同年12月2日,深圳展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四川遂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深圳展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四川遂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年12月4日,四川遂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东莞致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四川遂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东莞致公公司。
2020年11月11日,北海国际仲裁院作出(2020)北海仲字第2-2342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出借人王汝浩与被申请人丁媛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CD201709040002901号);二、被申请人丁媛向申请人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2495.93元;三、被申请人丁媛向申请人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2495.93元为基数,利率按2020年9月15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自2019年7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四、被申请人丁媛向申请人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偿律师费16458.00元;五、申请人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房产登记部门的抵押登记顺位,在上述(二)至(四)项裁决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丁媛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对申请人东莞致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七、仲裁费11126元,由被申请人丁媛承担。
北海国际仲裁院分别于2020年9月18日、10月15日、12月10日向丁媛邮寄仲裁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关于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函、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裁决书等仲裁文书,均为退件。上述邮寄送达地址及电话与《借款合同》所载一致即“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路××号××栋××单元××层××号,150××××****”。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丁媛主张《借款合同》是被申请人单方加盖的仲裁条款条形章,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本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经查,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明确载明,如果公证机构不能依据该合同出具执行证书,或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后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双方约定由担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条款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内容为约定仲裁管辖的条形章,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前述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申请人以签字或其他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内容经过了申请人的确认,现申请人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强制申请人作为仲裁程序的当事方参与仲裁活动。故丁媛主张案涉纠纷并未达成合法的仲裁协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丁媛主张《借款合同》中的账号及邮箱号均不是其本人,涉案债权多次转让未通知丁媛本人,对丁媛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及”的规定,丁媛主张致公公司隐瞒了《借款合同》里相关证据,但丁媛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仅为致公公司所持有而未向仲裁庭提交,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认定条件,故其主张致公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丁媛主张其在仲裁阶段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仲裁程序违法。经查明,仲裁庭通过涉案《借款合同》载明的住址、户籍地址及联系方式住址向丁媛送达仲裁通知、裁决书等仲裁文书,丁媛认可《借款合同》尾部的签名确系其本人签署,且无证据表明丁媛在签订合同后曾通知对方其已变更住址及联系方式,故仲裁庭依据合同所载的经过丁媛确认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送达仲裁材料,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丁媛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丁媛提出的关于仲裁部分事实未查清,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因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丁媛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经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裁定如下:撤销北海国际仲裁院(2020)北海仲字第2-2342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例中,法院认为“……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内容为约定仲裁管辖的条形章,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前述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申请人以签字或其他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内容经过了申请人的确认,现申请人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变更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简而言之,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条款缺乏相应的“要素”。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进一步的疑问,“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内容为约定仲裁管辖的条形章,该条形章的内容是对前述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申请人以签字或其他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内容经过了申请人的确认”的情形,是否构成“伪造证据”?在(2023)桂05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在该条款下方空白处加盖了内容为约定仲裁管辖的条形章,《借款合同》上条形章的仲裁条款内容是对前述争议解决条款的实质性变更,但无王园园以签字或其他的方式对此予以确认,升恪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内容经过钟俊生的确认”,并最终认定“案涉仲裁案件系由《借款合同》中的借贷关系所引起,而争议解决方式并非是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王园园亦无证据证实上述合同是伪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不过,在(2016)京02民特20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担保书》上杨洋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而中国贸仲裁决杨洋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就是这份《担保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洋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