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四中院)

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对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不违反法定程序(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与对仲裁权限的审查。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未准许其对“孙某”签字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且裁决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法院认为根据北仲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本案中,仲裁庭并未仅依据某公司1所称的被伪造签名的案涉发货单认定最终数额,而是综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最终决定对某公司1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仲裁规则规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京04民特131号

裁判日期:2025.03.20

发布日期:2025.03.28

申请人: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

被申请人: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


案件背景:

某公司1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3)京仲案字第07857号裁决(以下简称7857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北仲就某公司2与某公司1租赁合同一案作出7857号裁决,裁决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租赁费3290491.7元、租赁物折价赔偿1325174.5元。7857号裁决仲裁采纳的证据包括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19日的发货单(以下简称案涉发货单),案涉发货单上当时经办人“孙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而系伪造。仲裁开庭时经办人孙某也到场,某公司1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但北仲却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7857号裁决应予撤销。

某公司2辩称,某公司1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一,某公司1所述案涉发货单并不是伪造,而是案涉150余张单据中的两张,是合同履行凭证。双方租赁合同第10.4条某公司1指定人员是项目经理牛某,第15.1条指定材料员是苏某和陈某,结算人员是丛某、刘某,所以实际上孙某并不是某公司1合同指定的人员,但是某公司1项目中人员在岗脱岗交叉签字情形非常普遍,所以在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某公司1工作人员相互代签的情形,案涉150余张单据形成至今近5年,2020年案涉发货单是不是由孙某本人签字,某公司2确实无法确认。案涉发货单已经由某公司1指定的结算人在《周转材料结算单》单中进行了核对统计、结算,确认争议单据真实性。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按月对提取退还的租赁物进行核对、统计,并且签署《周转材料结算单》,案涉发货单在2020年10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周转材料结算单》中核对确认,《周转材料结算单》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凭证,由某公司1会计制作,合同指定的材料员丛某、项目经理牛某及星建伟签字确认,且仲裁过程中某公司1对《周转材料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诉争两张单据具备真实性。

第二,基于上述理由,案涉发货单已经由某公司1在结算表中确认真实性,并且某公司1存在多个非指定人员签字、代签的情形,对单据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与鉴定事实无关,因此仲裁程序中不进行鉴定是符合案件情况,也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案涉项目施工,某公司1租赁多家租赁公司建材,在其他争议中,某公司1实际上是以同样抗辩单据虚假伪造要求鉴定、中止移交公安机关,并且涉及人员与本案中一致,但均被驳回,且裁决生效后某公司1已经履行完毕。

第四,本案仲裁裁决后,某公司1项目以及财务部门对付款数额并没有争议,主动联系某公司2开具发票付款。某公司2也按照要求开具发票,仅因为某公司1法务部门提出异议产生本案诉讼,某公司1项目是案涉合同履约单位,某公司1项目及财务同意付款能够证明财务数额的真实性,请求驳回某公司1申请。

法院查明:

2023年9月14日,北仲受理了某公司2作为仲裁申请人基于《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某公司1作为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案件编号为(2023)京仲案字第07857号。

2024年12月30日,北仲作出7857号裁决载明:“仲裁庭认为,证明某公司2是否按照送货单上的内容向某公司1送货,某公司1聘用的孙某是否签名是认定的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如果有其他证据证明孙某否认签名的送货单上的内容交付给了某公司1,则某公司2交付租赁物的数量以及相应的租赁费等费用,则可以认定。”“某公司2提交了证据6中的对账单证明某公司1收到了上述材料。仲裁庭认为,某公司1虽然对某公司2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某公司2出具了原件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反证以支持其质证意见,故仲裁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鉴于该证据系项目经理牛某签署,故仲裁庭对其就对账内容的证明力予以采纳。该对账单显示供应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31日,钢管部分第一行标明的数据为1542米、扣件部分第一行标明的数量为10050个,与孙某否认签名的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19日的发货单能相互印证。”“仲裁庭认为,涉及孙某签名的发货单拟证明的发货内容,仲裁庭均予以采信,故对孙某的签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接受。”

7857号裁决最终裁决:(一)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租赁费、刷漆费、装卸费共计3290491.7元;(二)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租赁物折价赔偿1325174.5元;(三)某公司1向某公司2支付以329049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0.2%的标准计算,自2023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97846.96元(含仲裁员报酬65182.61元,机构费用32664.35元已由某公司2向本会全额预交),由某公司2承担19569.39元,某公司1承担78277.7元,某公司1直接向某公司2支付某公司2代其垫付的仲裁费78277.57元。

某公司1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5年1月16日的《刑事报案书》及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以下简称美兰公安分局)于2025年1月10日、2025年2月25日作出的两份《立案告知书》,称其已经就7857号裁决采信的证据案涉发货单系伪造事宜向美兰公安分局报案,请求中止本案审查程序。《刑事报案书》载明报案请求为“请求依法立案追究某公司2伪造证据的具体人员诈骗罪(涉案金额人民币105786元)的刑事责任”,报案事实和理由为“2020年11月15日报案人某公司1与某公司2签订租赁合同,报案人租赁某公司2的架子管、扣件等用于海某的施工建设,后某公司2于2023年9月14日向北仲申请裁决报案人拖欠租赁费,在审理过程中、报案人发现某公司2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伪造的证据,其中有2020年9月26日、2020年10月19日的发货单,并非当时经办人孙某的签字,是伪造的,就这两笔就价值105786元,现北仲已裁决报案人支付中宏诚公司租赁费等费用,其中就包括这两笔。综上所述,某公司2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了报案人数额巨大(人民币105786元)的财物,已触犯刑律。”报案人署名为某公司1海某三期工程项目部。附件为案涉发货单。

2025年1月10日《立案告知书》,案号为×××号,载明“某公司1:2022.5.12某三期工地被盗窃案一案,经查我局认为该案有犯罪事实发生,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侦查。”。2025年2月25日《立案告知书》,案号为×××号,载明“某公司1:2022.5.12某三期工地被盗窃一案,经查,我局认为该案有犯罪事实发生,符合立案条件,现已于2025年1月10日进行立案侦查,并于2025年2月25日接受贵公司报案被诈骗的相关证据材料(涉嫌伪造送货单)进一步侦查。”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某公司1申请撤销7857号裁决有两项理由,一是仲裁庭未准许其对“孙某”签字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是裁决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

第一,关于仲裁庭未准许某公司1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构成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两个要件为违反法定程序和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人民法院主要审查是否违反了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的程序性事项,仲裁庭对证据认定、证据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等实体认定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

北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鉴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或者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根据该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本案中,仲裁庭并未仅依据某公司1所称的被伪造签名的案涉发货单认定最终数额,而是综合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最终决定对某公司1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仲裁规则规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二,关于7857号裁决是否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虽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上述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本案中,7857号裁决虽然采信了案涉发货单,但仲裁庭主要依据某公司2提交的仲裁证据6中的对账单原件及孙某认可签名的其他发货单等证据采信案涉发货单的真实性,并依据对账单及合同约定作出相应裁决,而非案涉发货单。故某公司1该项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某公司1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系对已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规定可撤销情形进行审理认定。如果某公司1提出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能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则存在本案处理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况,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如上所述,案涉7857号裁决仲裁庭并未单独依据某公司1所称涉嫌伪造的案涉发货单认定某公司1拖欠租赁费的事实;且即使案涉发货单中“孙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亦不能否认仲裁庭认定的主要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案涉发货单所载内容是伪造的。故某公司1提交的《刑事报案书》《立案告知书》,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某公司1中止本案审查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公司1的申请。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与对仲裁权限的审查。程序正当,是仲裁的当然要求,也是实体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解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则要求“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例涉及的中止、鉴定问题,通常认为,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限范围内事项。如在(2020)京04民特77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于*提出仲裁庭未中止仲裁程序,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在裁决案件过程中是否中止仲裁程序,属于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作出的判断,为仲裁庭履行职责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范围”。又如在(2024)京04民特111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同意鉴定申请,属于仲裁庭在仲裁中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不属于撤仲事由”。

本案例中,法院指出“根据该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鉴定”,并认为“最终决定对某公司1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符合仲裁规则规定,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并非绝对不受司法的审查,尤其是可能影响案件实体结果的情况。如在(2020)京04民特18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也向新潮公司颁发了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此,高**、王**、张**、付**所主张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