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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外,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协议有效(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京04民特145号

裁判日期

2020.03.25

当事人

申请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公司)

被申请人:赛米控电子(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米控珠海公司)


案  情

精进公司申请称,请求确认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为向赛米控珠海公司采购电动汽车使用的电机控制器,精进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订了一份《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第三阶段附件A》;2016年8月8日,双方又更新签订了《第四阶段附件A》,约定该附件取代《第三阶段附件A》。《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第21条“争议解决机制”约定,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一揽子采购订单及相关采购核发单或本一揽子采购订单项下条款与条件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本采购订单和相关采购核发单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包括涉及本采购订单和相关采购核发单有效性、无效性、违约或终止的争议、争端或索赔均应以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最终且排他性地解决,应依据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通知,并按该等提交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员人数为三人。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程序应以英文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

《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的当事方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公司,协议签订及履行地均在中国境内,买卖关系的产生、变更及消灭均发生在中国境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第三阶段附件A》及《第四阶段附件A》均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中约定争议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赛米控珠海公司称,不同意精进公司的申请。理由如下:

一、合同标的物位于德国

2015年6月22日,精进公司与Semikron Automotive SystemsGmbH& Co.KG(赛米控德国自动系统公司,以下简称赛米控德国公司)签署了《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约定由赛米控德国公司向精进公司销售相关货物从德国工厂发货。第21条约定纠纷争议解决机制为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仲裁。

赛米控珠海公司是赛米控德国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本案中,由赛米控德国公司总部安排赛米控珠海公司作为卖方,精进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同样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约定由赛米控珠海公司向精进公司出售产地为德国的相关货物。第21条“争议解决机制”约定,本采购订单和相关采购核发单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包括涉及本采购订单和相关采购核发单有效性、无效性、违约或终止的争议、争端或索赔,均应以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最终且排他性地解决,应依据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通知,并按该等提交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仲裁人数为三人。仲裁地点为香港。即《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当根据ICC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

以上两个《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中所涉及的全部货物均由SemikronElectronik Gmbh& Co.KG(赛米控德国电子公司,以下简称赛米控电子公司)在德国制造,《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项下标的物位于德国。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精进公司和赛米控珠海公司均将相关货物买卖看做一个整体的交易,本案合同项下的交易并非独立的交易行为,只是精进公司和赛米控德国公司总部合作交易的一部分,精进公司和赛米控珠海公司之间包括《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在内的全部相关合同项下货物,价格约定的是欧元,其生产、运输过程均发生在德国,由赛米控德国公司总部进行统一安排、协调并实施。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背景如下:本案《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共有四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合同由精进公司与赛米控德国公司签订,明确约定由相关德国公司作为合同供货方,向精进公司提供货物,而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在第三阶段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主要是出于国内付款便利的目的,由精进公司付款给赛米控珠海公司,再由赛米控珠海公司将款项转给赛米控德国公司,全部货物实际上由德国公司在德国生产并通过境外运输的方式发往我国境内,实际交易发生在精进公司与赛米控德国公司之间。此外,相关合作阶段的商务谈判、合同履行地等也发生在精进公司与赛米控德国公司之间。

二、双方之间的争议正在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

双方不仅在《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还在后续进行的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程序中再次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并且目前仲裁程序正在进行中。

2017年8月30日,赛米控珠海公司与另外两家德国公司赛米控德国公司和赛米控电子公司共同作为仲裁申请人,以精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精进公司支付《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项下的相关货款并赔偿损失等,获得受理。精进公司接受了仲裁文书的送达,并指定了仲裁员。2017年12月15日,仲裁庭组成。2018年2月7日,依照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赛米控珠海公司以及另外两家德国公司,与精进公司及仲裁庭共同签署了《TERMS OF REFERENCE》。《TERMS OF REFERENCE》所述的仲裁审理范围明确涵盖了《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就本案《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精进公司已经和赛米控珠海公司以及另外两家德国公司在《TERMS OF REFERENCE》中再次明确认可通过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解决,考虑到相关仲裁争议牵涉德国公司在内的多方当事人,并且有关争议标的物的生产、运输均在境外,仲裁协议当然合法有效,并且各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正在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

三、精进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精进公司曾经以赛米控珠海公司为被告,就第三阶段《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在内的一系列合同,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5)京0105民初10278。赛米控珠海公司曾经在该案中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起过主管异议。由于相关仲裁程序正在进行中,且仲裁庭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禁诉令,要求精进公司撤回其在朝阳法院的起诉。后精进公司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精进公司明知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起诉,属不诚信行为。

经审查查明:

2015年6月,精进公司与赛米控德国公司签订了《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约定购买方精进公司将向销售方赛米控德国公司发出一揽子采购订单和采购核发单,购买相应产品,并就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和包装、交付及损失风险、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为阅读方便,此处有删减……)

2015年11月,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订《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约定购买方精进公司将向销售方赛米控珠海公司发出一揽子采购订单和采购核发单,并就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和包装、交付及损失风险、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为阅读方便,此处有删减……)

2017年8月30日,赛米控珠海公司与赛米控德国公司、赛米控电子公司共同作为仲裁申请人,以精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精进公司支付《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项下的相关货款并赔偿损失等。

(……为阅读方便,此处有删减……)

2018年2月7日,依照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赛米控珠海公司以及赛米控电子公司、赛米控德国公司,与精进公司及仲裁庭共同签署了《审理范围书》(《TEAMS OF REFERENCE》)。

(……为阅读方便,此处有删减……)

在本院听证过程中,针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5年11月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所涉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均同意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首先,关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其次,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精进公司与赛米控德国公司签订了一份《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后附有第二阶段附件A。2015年11月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订了一份《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后附有第三阶段附件A。2016年8月,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署了第四阶段附件A。上述一揽子协议及附件虽然签订的主体不尽相同,但是从协议内容看,除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交货地点、付款条件不同外,绝大部分条款都是相同的,特别是协议中涉及的产品价格及交付等内容都具有关联性。例如,在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于2015年11月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中,付款方式部分,双方约定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间,货款将分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之间逐步结清,即前一阶段货物货款在后续阶段交易中逐步分摊的问题。此外在产品交付中,也具体涉及了第二阶段的产品,如:交货方式,在2015年11月1日前,由买方到卖方德国纽伦堡工厂自提的方式;货款用欧元现金作为结算货币。即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中,主要涉及对第三阶段和第四阶段产品的交易安排,但是基于交易的连续性,对第二阶段部分产品的交易也做了安排,并对双方产生拘束力。从上述一揽子协议的内容及其实际履行的情况看,也反映出双方的买卖交易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货款的确定、支付以及产品的交付也是一个客观连续的过程。即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中,合同所涉及的产品不但产地是在德国,而且部分产品的交付也是买方精进公司到德国纽伦堡工厂自提。结合上述事实,依据上述关于涉外民事关系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涉案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赛米控珠海公司与精进公司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其次,关于本案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精进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可以由北京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一)……(三)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因此,根据本案事实和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在本院听证过程中,针对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所涉及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故依据上述规定,就该《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所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在该《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中,就争议解决机制部分双方约定:本采购订单和相关采购核发单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均应以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最终且排他性地解决,应依据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通知,并按该等提交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仲裁员人数为三人。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程序应以英文进行。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精进公司与赛米控珠海公司在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均有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亦不存在上述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案涉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予以认可。精进公司以其与赛米控珠海公司签订的《一揽子采购协议条款》及附件不存在涉外因素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精进电动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涉外因素。涉外因素在我国的仲裁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外仲裁案件适用仲裁规则中的专门规定,有别于纯国内仲裁案件,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只允许国内当事人将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进行境外仲裁。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才可以提交境外仲裁。在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14号“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参阅要点”指出“国内当事人将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约定提请外国仲裁机构仲裁的,相关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一条是判断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主要依据,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本案例中,法院审查认定“涉案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进而认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实践中,法院主要通过“(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这一项,扩张对“涉外因素”的认定。如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

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民诉法》改称“仲裁机构”,如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安徽省龙利得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BP Agnati S.R.L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了《仲裁法》第十六条下“仲裁委员会”和“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指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涉案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应认定有效”。

在“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等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境内仲裁的问题,指出“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主要指外国仲裁机构适用其仲裁规则将仲裁地点设在我国的情况。由此进行的仲裁是机构仲裁,而非我国在《纽约公约》中声明予以保留的临时仲裁”,并强调“应确认申请人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社、申请人大成(广州)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依据《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第14.2条、《液态及气态产品承购协议补充协议(一)》形成的仲裁协议有效,当事人为此发生争议,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仲裁地中国上海仲裁”。进一步的疑问是,在此情形下,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籍属如何?在“布兰特伍德工业有限公司[BrentwoodIndustries]、广东阀安龙机械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布兰特伍德公司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Jane Willems女士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国广州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根据该事实,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本案例裁定书显示,仲裁条款为“本采购订单和相关采购核发单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争端或索赔,……均应以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最终且排他性地解决,应依据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巴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提交仲裁通知,并按该等提交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稍显遗憾的是,法院未进一步对已选定仲裁机构的问题进行分析和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