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申请人要求法院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经营者如何正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也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就本案而言,路运超与夏骆公司沟通期间自述职业是“法务顾问”且在法律事务相关公司工作,因此夏骆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路运超具备基本的法律素养。在此情况下,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等基础性法律常识,不应苛求夏骆公司必须再对此进行提示及说明。法院裁定驳回路运超的申请。
案件背景:
路运超称,申请确认路运超与夏骆公司签署合同第6.1条款“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无效。事实和理由:
路运超于2023年3月23日在微信上报名了夏骆公司旗下夏骆学堂无货源电商学习,报名的老师在小白训练营免费学习课程中:1.夸大效果宣传引诱人们付费学习。当时老师承诺路运超课程学习半个月到一个月每天学习40分钟左右,就可以至少月增加副业收入2000-3000元,很多人实现了财富自由。2.承诺为路运超一对一指导和做学习计划以及开店选品及营销方案,每周都有一次直播课程学习。3.路运超深知开网店刷单属于违法行为,一再和老师确认用不用刷单的问题,老师承诺说不用后才决定报名。实际付费后和路运超所体验的大不一样。事实如下:1.路运超每天投入5-6个小时学习,一个月后商城浏览量为0,更不要说开单赚钱。不但自己这样,一起报名的5个同学也都如此!2.学习就是看视频,一周一次的直播根本就没有,也是看视频,你问问题老师也爱答不理,甚至有的问题都解释不清楚,什么选品方案和营销计划更是空谈。直到跟平台谈退款助教老师才想起来偶尔问一下学习状况,在说退费之前一次都没过问过学习情况。3.教唆违法刷单。课程中很多视频都是教如何做虚假订单,如何发假快递提高销量和店铺评分。当路运超找到付费时老师问时,他却说不是刷单是补单。路运超认为他们只是换了一个名词解释而已,都是一个行为。综上3点所述,路运超觉得上当受骗,找报名课程老师退课,老师避而不答,回避退费问题,至今没有给任何回复。
路运超认为涉案合同属于霸王条款,付费课程售后极差,更是夸大效果虚假宣传,甚至教唆学员违法刷单行为。夏骆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意排除诉讼,采用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方式,意在增加学员维权的难度。这种合同设计,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应认为该仲裁条款不成立。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路运超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充分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但实际上夏骆公司并没有对路运超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由于合同约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现申请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依法维护路运超合法权益。
夏骆公司称:
本案合同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订立,合同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其中约定了仲裁事项以及具体仲裁机构,并且路运超本人已经履行该合同,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签约期间夏骆公司员工向路运超发送合同文本时,不仅发送了电子版合同,还将合同文本的每一页通过截图的方式进行发送,前后展现两次,可以认为夏骆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现路运超申请涉案仲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夏骆公司不同意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23日,路运超(合同甲方)与夏骆公司(合同乙方)通过线上方式签订《课程服务合同》,其中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协调解决。若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另,本院审查期间夏骆公司提交了2023年3月18日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路运超的微信沟通记录,路运超微信昵称为“抖火法律-路姐”,且微信对话记录显示路运超向夏骆公司提供的个人信息中填写的职业为“法务顾问”。经询,路运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表示自己在名为“抖火法律”的公司工作,但并不懂法律,只是普通销售人员。
法院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本案中路运超与夏骆公司签订的《课程服务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条款依法应视为独立的仲裁协议,其中约定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具体明确的仲裁机构,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
本院审查期间,路运超对夏骆公司提供教育培训服务质量提出质疑,但上述事项属于实体争议,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范围。至于路运超主张夏骆公司“故意排除诉讼”,鉴于仲裁与诉讼均属于法律允许的争议解决方式,二者之间虽有区别,但不存在高下之分,更不存在对错之别,故所谓“排除诉讼”并非可以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合法事由。此外,关于路运超主张的签约前夏骆公司未就所涉争议解决条款向其充分提示或说明的相关意见,本院认为,经营者如何正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也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就本案而言,路运超与夏骆公司沟通期间自述职业是“法务顾问”且在法律事务相关公司工作,因此夏骆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路运超具备基本的法律素养。在此情况下,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等基础性法律常识,不应苛求夏骆公司必须再对此进行提示及说明。
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路运超要求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路运超的申请。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订入控制,是对格式条款进行司法控制的方式之一。《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有疑问的是,从规范目的来看,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是否应有具备基础性法律常识和不具备基础性法律常识的区分?本案例法院认为,“……因此夏骆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路运超具备基本的法律素养。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等基础性法律常识,不应苛求夏骆公司必须再对此进行提示及说明”。从现行法律来看,法院这一观点的理据似乎并不充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似乎也不能提供充分依据,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或者通过勾选、弹窗等特别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进一步的问题是,如何判断和确定基础性法律常识的范围?这似乎并不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是价值判断的问题。也正因此,结论会因人而异。类似情形,如在(2023)粤01民特1186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属于该法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需特别提醒对方注意的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的条款,欧智升以此为由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同意见则如(2022)京04民特62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开课吧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开课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张渝对仲裁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张渝请求确认案涉《网络培训服务协议》《培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