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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授予临时禁令对出售担保物所得款项进行保全(香港案例)

2020年3月4日,在 DAC CHINA SOS(BARBADOS) SRL v PACIFIC HARBOR ADVISORS PTE LTD  [2020] HKCFI 365一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转让合同》,将其所享有的一项债权(在《参与协议》项下的50%的贷款权益)以约定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支付转让款并为此提供担保。因被申请人未支付转让款且未交付与担保有关的文书和“应交付物”,申请人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将担保物出售,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院)提交单方申请并获得了一项禁令,其中包含所有权禁令(即通过对出售担保物所得款项主张所有权而进行保全)。关于是否应继续执行所有权禁令,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问题,申请人在提出单方禁令申请时已明确提及缺乏对价或对价严重不足的问题,并已提请法官注意到被申请人是外国公司,存在需获准向香港境外送达的问题,被申请人的指控缺乏依据。因此,法院裁定继续执行所有权禁令。

一、背景介绍

被申请人属于PH集团,于2007年12月向Ixion石油公司提供3030万美元的贷款。2007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参与协议》,申请人同意通过参与贷款对Ixion进行投资,占50%的贷款权益。据被申请人称,贷款年利率高达18%,为风险投资。贷款自2007年起按年延期。申请人自2011年开始撤资,到2013年本案贷款权益为其仅剩的投资之一。

2014年,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申请人同意以16,956,459.88美元的价格将50%贷款权益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为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提供如下担保:(1)被申请人向Winson提供的两笔贷款的权益(“Winsor贷款”);(2)与Winson贷款相关的担保(其中包括间接持有沈阳宾馆项目的公司股权)。

申请人在香港提起仲裁,指控被申请人违反《转让协议》。具体而言,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未支付到期款项,且未能交付与Winson贷款相关的文书和“应交付物”,包括股权证书和其他权属或转让文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偿还16,956,459.88美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被申请人具体履行义务将Winson贷款和相关担保转让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对《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提出异议,并声称其因申请人的胁迫和虚假陈述而签订该协议,且申请人已根本违反该协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知道Ixion无力偿还贷款及利息,涉案贷款以及申请人所享有的根据《转让协议》应转让的权益实际上毫无价值,被申请人为此提供的对价不合理且不公正。被申请人还认为,申请人提出所有权请求,并寻求这种权利请求的具体履行,但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提供了有价值的对价。申请人在提出单方申请时未提请法院注意,存在严重不披露行为(material non-disclosure)。

2019年10月16日,为支持仲裁程序,应申请人申请,高等法院暂委法官William Wong SC授予中间禁令。该禁令包含:针对支付给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收到的关于内地沈阳酒店项目收益的所有权禁令(a proprietary injunction),以申请人在仲裁中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的金额为限;针对前述收益与限额之间的差额的马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即资产冻结令);以及针对被申请人的辅助资产披露令(ancillary disclosure orders)。

在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法院延长禁令,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解除所有权禁令以及延长遵守辅助资产披露令的期限。在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就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拥有一项良好可辩的主张(good arguable case),且未对延长马瑞瓦禁令表示反对。涉案争议事项在于是否应解除所有权禁令以及是否应延长遵守辅助资产披露令的期限。被申请人认为关于申请人所谓的所有权请求不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问题(serious question),且申请人在提出单方禁令申请时存在严重不披露行为(material non-disclosure),即未向法院披露为支持申请人的所有权请求,申请人需要证明存在有价值的对价,以及未向法院披露被申请人为外国公司,向被申请人送达原诉传票需获得法院许可。(The Defendant claims that the Plaintiff had failed to disclose to the Court that valuable consideration was required to be established in support of the Plaintiff’s proprietary claim, that the Defendant was a foreign company and that leave was required to serve the Originating Summons on the Defendant.)

法院经下文分析裁定继续执行禁令并准予延长被申请人遵守资产披露令的期限。

二、法院认定

1. 是否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问题

被申请人根据 Master Universe Development Ltd   v Mass Ocean International Ltd, unreported , HCA 1295/2015和 Ng Luk Mui v ShuiTsun Wai [2011] 5 HKLRD 707认为,为提出根据衡平法可具体执行的权利,不能只提供名义上的对价,对价必须具有“一定价值”。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一直知道涉案贷款无法回收且毫无价值。被申请人指出Ixion的业务在2007年《参与协议》签订后没有禁止,其财务状况逐渐恶化,到2013年,Ixion的审计账目显示其债务没有任何挽救的希望。从2008年到2012年,Ixion只偿还了一笔贷款的利息。被申请人出于善意及其与申请人之间的私人关系,通过PH集团的资金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至2012年到期的数笔款项。被申请人进一步称,申请人的审计师已在2012年3月4日的电子邮件中确认了对Ixion和贷款的投资均属不良资产。PH集团在《转让协议》签署之日起近3个月后,完全冲销了其对Ixion的投资价值。

申请人称其从未收到Ixion的审计账目副本。在2014年之前,申请人一直认为贷款是优良投资,尽管预期付款可能会不时出现延迟。申请人称其不知道收到的款项是从PH集团的自有资金中支付。

法院审查同期文件后认为,从2008年到2013年,申请人每年都延长贷款期限,这与其认为贷款是一项优良投资的观点相一致。特别是,申请人主张其在2013年12月协商退出贷款时(申请人作为基金即将到期),它已通过2013年12月20日的电子邮件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2013年12月31日Ixion的脱手价值(本金加利息)”。作为回应,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1日向申请人发送电子邮件,并附表格说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的贷款本金加利息总额为16,956,459.87美元。这与被申请人关于该贷款没有价值的主张不一致。

法院继续对当事人的往来通讯进行分析,并驳回了被申请人关于贷款没有价值的主张。被申请人称Ixion只支付了一笔贷款利息,被申请人出于善意用PH集团的自有资金向原告支付了几笔款项。对此,法院指出申请人无法查阅被申请人的内部记录,没有证据表明这一点已向原告披露。相关证明文件均未表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存在任何异常之处。被告称其为了安抚原告的审计人员和投资者用PH集团的自有资金支付款项,这种做法令人难以置信,而且违背了商业常识。

法院认为,如果基础资产和担保如被申请人所言毫无价值,当事人作为在专业市场中经验丰富的商人不太可能会花费时间和费用指示律师制定一项由《转让合同》所证明的交易。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本案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问题,即申请人根据《转让合同》享有一项所有权请求。(I find it improbable, that the parties as sophisticated businessmen and dealers in a specialist market would have incurred the time and expense to instruct lawyers to structure a deal evidenced by the SPA, if the underlying asset and security are totally worthless, as the Defendant suggests. I conclude that there is a serious question to be tried that that the Plaintiff has a proprietary claim under the SPA.)

2. 是否存在严重不披露行为

被申请人的另一项论点是申请人在提出单方申请时存在严重不披露行为,即申请人未向法院披露为支持其所有权请求,申请人需要证明存在有价值的对价,以及未向法院披露被申请人为外国公司,向被申请人送达原诉传票需获得法院许可。

(1)关于缺乏有效对价的论点

首先,法院指出,申请人在提出单方申请时已经提出对价问题。申请人的律师在单方听证(ex parte hearing)中明确提及缺乏对价或对价严重不足的问题,并指出根据以契据形式签署的《转让协议》,双方互相负有义务,且申请人已将50%贷款权益转让给被申请人,因此存在有效对价。

如前所述,法院已驳回被申请人关于贷款毫无价值,不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问题的主张。被申请人的律师在2019年12月31日的听证会上同意,如果法院驳回被申请人关于缺乏有效对价的抗辩,则申请人在这一点上不存在严重不披露行为。

(2)外国公司传票送达问题

由于被申请人是一家外国公司,向司法管辖权外送达需获得法院许可,申请人在提出单方申请时已提请法官注意。从庭审笔录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法院已获悉被申请人是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并且法院认识到需要向香港境外送达的情况。在单方听证会上,申请人的律师提出,由于被申请人已在《转让协议》中确认在香港送达的地址,因此不需要向香港境外送达。

被申请人辩称,鉴于《转让协议》约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且法院不具有审理实体争议的管辖权,《高等法院规则》第10号命令第3条和《转让协议》中的送达条款不能作为依据。

法院同意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是新加坡公司,并且存在需获准向香港境外送达的问题,申请人在单方听证中已说明将这两种情况并提请法官注意。关于合同中送达条款的解释或效力的主张在法律上对错与否,是否正确地被法院接受,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可能存在进一步争议的事实,都不会改变申请人已作出披露这一事实。( ...the fact of the Defendant being a Singapore company and that there is an issue of leave for service out of Hong Kong, had both been raised and brought to the attention of the Court at the ex parte hearing. Whether the submissions made on the interpretation or effect of the contractual provision for service were right or wrong in law, whether they were rightly accepted by the Court, and the fact that there may be further arguments on the effect of the relevant clause, do not alter the fact that the issue had been disclosed.)

(3)单方申请迟延或缺乏紧急性

关于单方申请存在延迟或缺乏紧迫性的争论,法官认可申请人的主张。即使存在迟延,法院也可以签发所有权禁令。在本案中,法院在分析相关情况后认为,申请人提出单方申请不存在任何延迟。申请人一直信赖被申请人通过其总经理作出的保证,即作为担保物的沈阳地产不会被出售,在任何重大事件(包括沈阳地产的出售及出售的可能性)发生后3天内,申请人将获得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收到2019年10月4日的报告中首次得知沈阳地产被出售,所得收益共计2,050万美元,已汇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此时申请人才认识到出售已生效,被申请人没有遵守其关于在3天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的承诺,保全收益具有紧迫性,因此,申请人在2019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出单方申请,不存在延迟。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申请人根据《转让协议》提出的所有权请求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问题,申请人在提出单方禁令申请时已提及缺少对价或对价严重不足的问题,并已提请法官注意到被申请人是外国公司,存在需获准向香港境外送达的问题。因此,法院裁定继续执行所有权禁令,并同意延长被申请人遵守资产披露令的期限。

三、评论

在涉案《转让协议》中,申请人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在《参与协议》项下的50%的贷款权益)以约定的价格转让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支付转让款并为此提供担保,随后被申请人未支付转让款并将担保物出售。经申请人提出单方申请,法院授予了一项禁令,其中包含所有权禁令,该禁令旨在对出售担保物所得款项进行保全。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是否继续执行所有权禁令。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为反对执行所有权禁令提出如下抗辩:一是被转让的50%的贷款权益实际上无任何价值,故不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问题;二是申请人未向法院披露缺乏对价或对价严重不足的问题,以及未向法院披露被申请人是外国公司,需要向香港境外送达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根据《转让协议》提出的所有权请求存在需要审理的严肃问题,申请人在提出单方禁令申请时已明确提及缺乏对价或对价严重不足的问题,并已提请法官注意到被申请人是外国公司,存在需获准向香港境外送达的问题。因此,法院裁定继续执行所有权禁令。

所有权禁令与马瑞瓦禁令(资产冻结令)的区别,虽然两者都可以达到将标的物冻结的效果,但前者能够通过主张所有权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但后者则不具有此种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