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申请人请求确认不存在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安徽国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安徽国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调整)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该规定已经被后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所取代,后者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申请人王林朋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其向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符合该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安徽国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裁定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件背景:
申请人王林朋称,请求确认王林朋与安徽国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
安徽国信公司与王晓明、王林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安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安徽国信公司与王晓明签订的《购销合同》第9条约定“争议解决的办法:安庆市仲裁。”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无效,安庆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该案件。即使有效,由于仲裁属于约定管辖,仲裁条款仅能约束合同各方,申请人王林朋并非案涉《购销合同》主体,安徽国信公司将其列为被申请人要求其参加仲裁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安徽国信公司与王晓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王林朋无效,安徽国信公司与王林朋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被申请人安徽国信公司称:
一、安徽国信公司与王晓明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合同约定的“安庆市仲裁”应当视为安庆仲裁委员会。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涉《购销合同》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故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王林朋不是《购销合同》中签字的当事人,无论安庆仲裁委员会是否裁决王林朋承担责任,王林朋在本案中都无权提起仲裁效力之诉,法院应驳回王林朋的仲裁协议效力申请。
第三人王晓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1日,王晓明与安徽国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王晓明自安徽国信公司处购买1000万只KF94口罩,总金额210万元,交付方式为自提,质量检验及验收方式为现场品检验,结算方式为出货现结,争议解决办法为“安庆市仲裁”。合同签订后,因支付货款产生纠纷,2022年7月19日,安徽国信公司以王晓明、王林朋为被申请人向安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庆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通知双方2022年11月5日开庭,后王林朋就涉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并于2022年11月3日获得立案。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合同中王晓明与安徽国信公司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安庆市仲裁”,该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约定了仲裁事项,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安庆市仲裁”名称不准确,但鉴于安庆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安庆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因此,应当认定王晓明与安徽国信公司选定了仲裁机构,王林朋关于王晓明与安徽国信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该仲裁条款的签订主体系王晓明与安徽国信公司,并非王林朋,故王林朋主张该仲裁条款对其无效、其与安徽国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申请人安徽国信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安徽国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调整)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该规定已经被后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所取代,后者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申请人王林朋住所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其向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符合该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安徽国信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安徽国信公司还主张王林朋不是《购销合同》的签字当事人,其无权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认为,虽然从案涉合同内容看,王林朋未在合同上签字,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安徽国信公司在案涉仲裁案件中以王晓明和王林朋系合伙经营关系为由将王林朋亦列为被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王林朋有权以申请人身份在本案中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安徽国信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王林朋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王林朋无效,申请人王林朋与被申请人安徽国信医疗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例评析: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获得受理的前提之一是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同样存在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如相关释义所指出,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可能就是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以及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需要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作出认定,而按照前述规定,则可能需要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时,先行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这一本应该在受理案件后需要审查认定的问题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则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有疑问的是,在适用方面,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关系?本案例法院认为二者属于取代与被取代的关系,“该规定已经被后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所取代”。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二者之间似乎很难确信形成取代与被取代的关系。如在(2021)京74民特76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马振环与合纵(天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关于双方的争议提交在北海国际仲裁院在北京进行仲裁解决,一裁终局。该约定明确了北海国际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且马振环已参加了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庭的第一次开庭。本案应由北海国际仲裁院所在地的中院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