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工程介绍费系居间费,支付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涉及社会共同利益(西安中院)

工程介绍费系居间费,支付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涉及社会共同利益(西安中院)

案例概要:

社会公共利益与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工程介绍费并非某安装公司所称的损失,且其性质亦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若该费用能得到国家司法机关认可,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某工程公司称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工程介绍费系居间费,某安装公司支付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该费用的支付并不涉及社会共同利益。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陕01民特263号

裁判日期:2024.05.30

发布日期:2024.06.04

申请人:某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某安装公司


案件背景:

某工程公司称,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本案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是:

某工程公司与某安装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安装公司于2023年末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某安装公司伪造证据,其举证第三组证据:工程介绍费收条及转账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管理人员工资单、劳务人员保险费、工具及施工耗材支付凭证;证明目的为:证明其为完成施工任务实际支出144220元。

首先,某工程公司当庭对于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上述费用系某安装公司参与工程的必要支出成本(即无论项目最终完成多少工程量,均应投入上述成本),不能因其工程量未达到其预期便将所有必要成本算做损失向某工程公司追偿,此处仲裁庭作出的全部支持的第二项仲裁请求的仲裁裁决显然与事实相违背,应予以撤销。其次,某安装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某工程公司已否认对于证据三性的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据复印件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此处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予以撤销。再次,某安装公司所称第三组证据中第一项证据的工程介绍费经某工程公司庭后与其所称收受介绍费的班组成员核实并无此事,系某安装公司为达到目的恶意伪造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撤销裁决。最后,工程介绍费并非某安装公司所称的损失,且其性质亦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若该费用能得到国家司法机关认可,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据伪造证据作出的案涉裁决有悖于公平正义,应予撤销。

某安装公司称:

其与某工程公司合同签的是3万多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某安装公司进行了前期投入,工程干了连三分之一都没有,某工程公司无故违约,拆除了工地,某安装公司也干不成项目了,造成了损失,某工程公司应该赔偿。某工程公司申请书中说的收条有原件,可以供某工程公司核对,不应撤销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

2023年12月10日,仲裁委作出西仲裁字(2023)第532号裁决书,裁决:一、某工程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安装公司劳务费39046.18元;二、某工程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安装公司因单方解除合同导致某安装公司产生的损失128630元;三、驳回某安装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15602元,由某安装公司承担6240.8元,某工程公司承担9361.2元。本案仲裁费某安装公司已预交,某工程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某安装公司。

本案询问时,当事人围绕撤裁申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工程公司提交了《**项目二标段机电安装工程涉及维修费用承担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证据本该在仲裁阶段提交,仲裁中某工程公司提出**公司要进行处罚,因为当时处罚决定没有下来,故提交该文件作为补充,某安装公司所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续有巨额的维修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某安装公司质证称该情况说明中的维修部分很多不属于其施工范围。某安装公司出示了收条原件,某工程公司进行了核对。

另查明: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称某安装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某工程公司所述内容仅表示其不认可某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仲裁庭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实体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某工程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工程公司称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一方面,工程介绍费系居间费,某安装公司支付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该费用的支付并不涉及社会共同利益,某工程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某工程公司举证称本案存在应当扣除款项的内容,其可另行主张,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某工程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社会公共利益与撤销仲裁裁决。法院有权依职权主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一项不确定概念,需要司法实践不断丰富和细化。从实践来看,在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涉及金融秩序、社会公平正义等情形。前者如在(2024)渝02执127号执行裁定书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这种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超出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采用格式合同,借提供信息咨询、管理服务之名,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用于放贷行为,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后者如在(2021)京04民特38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所以签订并履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明显系双方行贿受贿的结果。而且双方行贿受贿的行为,并不仅仅是为了让被申请人获取市场交易机会,而是借此合同骗取巨额国有资产。概言之,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以恶意串通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也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股权转让合同》成为相关人员骗取巨额国有资产的犯罪工具,但1406号裁决却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裁决结果对社会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1406号裁决应予撤销”。

本案例中,涉及工程介绍费的问题。支付工程介绍费,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从实践来看,支付工程介绍费的目的,是较为关键的。如支付工程介绍费的目的在于,促使一项无效合同的订立,则支付工程介绍费本身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如在2023年第5期公报案例“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中,法院则认为“某安装公司支付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一方面,该费用的支付并不涉及社会共同利益”。当然,案情细节不同,结论自然可能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