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与格式条款。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提及仲裁协议的签署或说明,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仲裁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百朗教育应向合同相对人王聪亮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但百朗教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仲裁条款向王聪亮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裁定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件背景:
王聪亮称,请求确认王聪亮与百朗教育签订的《百朗教育成人自考招生委培协议》与《百朗教育2019年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招生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2019年11月29日,王聪亮向百朗教育交付培训费2480元,2019年11月29日,百朗教育向王聪亮发送电子文书《百朗教育2019年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招生协议》,王聪亮本人并未签字确认。2020年10月24日,王聪亮向百朗教育交付14500元,2020年10月29日,百朗教育向王聪亮发送电子文书《百朗教育成人自考招生委培协议》,王聪亮本人并未签字确认。以上两份协议内容由百朗教育单方制定,加盖百朗教育专用章。《百朗教育2019年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招生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和《百朗教育成人自考招生委培协议》第十二条其他约定第2款均约定“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百朗教育并未与王聪亮本人提及仲裁协议的签署或说明。
百朗教育称:
电子协议内容在百朗教育网站、APP上都有公示,网站及APP上每个班型的介绍都可以查看电子协议,协议签署前,百朗教育已充分告知服务内容及协议约定事项,同时协议签署过程中需要王聪亮全部阅读完成,才能跳出签署界面,王聪亮需要输入本人姓名、身份证信息,经过本人人脸识别一系列过程才能完成签署,故该电子协议是王聪亮的真实意思表现,双方亦是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的招生协议。
综上所述,王聪亮与百朗教育签订的《百朗教育成人自考招生委培协议》《百朗教育2019年一级消防工程师招生协议》为双方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基础上签署,故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条款为有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
王聪亮与百朗教育利用网络形式,通过百朗教育APP签订两份协议。一份为《百朗教育2019年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招生协议》,该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百朗教育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乙方处有王聪亮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另一份为《百朗教育成人自考招生委培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百朗教育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乙方处有王聪亮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4日。上述仲裁协议未以加黑加粗字体等形式予以提示说明,百朗教育未提交证据证明就仲裁条款与王聪亮进行过协商。
另查,王聪亮已就上述两份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培训费。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中,案涉仲裁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应认定为格式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百朗教育应向合同相对人王聪亮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但百朗教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仲裁条款向王聪亮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就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的意见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同意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的处理意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王聪亮与北京百朗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百朗教育成人自考招生委培协议》与《百朗教育2019年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招生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与格式条款。《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仲裁协议,同样存在构成格式条款的可能。存疑的是,如何认定格式条款,尤其是如何认定“未与对方协商”?如在(2023)京04民特465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一般人通过阅读即能理解其文义,在案未有证据证明曹文昕在签订合同时就该条款向恒通教育提出过异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仲裁协议系不可协商条款,故本院对曹文昕关于涉案仲裁协议属于格式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023)京04民特89号民事裁定书亦持相同观点。有疑问的是,合同提供方“未与对方协商”是否等同于对方未向合同提供方提出过异议及不可协商?进一步的疑问是,这里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由哪一方来举证证明“未与对方协商”?由合同提供方来证明曾与对方进行过协商,还是由对方来证明条款的不可协商?本案例所涉合同是在线签署,相对于线下签署,对“未与对方协商”的争议似乎并不大。法院查明“王聪亮与百朗教育利用网络形式,通过百朗教育APP签订两份协议”,并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具有事先拟好、反复使用以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的特点,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构成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即“订入控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例,法院认为“作为该协议制定方,百朗教育应向合同相对人王聪亮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但百朗教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仲裁条款向王聪亮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又如在(2022)京04民特861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认为“作为该协议制定方的北京一只船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未以加粗字体等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致使合同相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该仲裁条款。一只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仲裁条款向孟扬尽到合理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孟扬请求确认《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