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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并无常设仲裁机构,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与选定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指向哪一家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就此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法院裁定确认本案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背景:

泰利市政公司称,请求确认其与大唐环境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第24条第2款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13日,泰利市政公司与大唐环境公司就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第24.2条约定,争议通过24.1约定的方式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发包方大唐环境公司所在地为北京市,北京市共有三家仲裁委员会,分别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委员会均可以管辖本案争议,属于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双方就争议管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现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故请求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大唐环境公司称,仲裁条款有效,请求驳回泰利市政公司的申请:

第一,大唐环境公司系上市公司,根据经营管理保密性,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都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泰利市政公司也签署了仲裁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第二,大唐环境公司的所在地是北京市,发包人所在地在北京市,此案不属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差异大,根据合同条款解释和交易习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多次提到的发包人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都是北京,仲裁机构就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本案是国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北京仲裁委员会。

法院查明:

2017年4月,发包人大唐环境公司与承包方泰利市政公司签订编号为DTCG-SCL122-GC01-2017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第24.1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第24.2条约定,争议通过24.1约定的方式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发包人大唐环境公司的住所地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该公司住所地系北京市海淀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泰利市政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大唐环境公司协商确定仲裁机构。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24.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发包方大唐环境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并无可以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而北京市有两家可以受理上述案件的仲裁机构,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指向哪一家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就此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关于申请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答复》,同意本院拟确认案涉《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报送意见。

综上,泰利市政公司的申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哈尔滨泰利市政公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签署的编号为DTCG-SCL122-GC01-2017的《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与选定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基础,也是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之间争议作出裁断的前提。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要素”。对于第三项要素即选定仲裁委员会,实践中的争议主要在于能否确定具体选定的是哪家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例中,法院查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发包人大唐环境公司的住所地和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该公司住所地系北京市海淀区”,并指出“北京市有两家可以受理上述案件的仲裁机构,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指向哪一家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就此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最终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法院的这一认定,值得赞同。

从实践来看,法院通常坚持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原则,尽量解释并认可仲裁协议的效力。《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在(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同示例则如(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例中认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应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