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再审。申请人主张仲裁委以《谅解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据《谅解协议》裁决驳回张国军、刘香香的仲裁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谅解协议》真实有效,裁定驳回张国军、刘香香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谅解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不是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相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背合同自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不是张国军、刘香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法院认为张国军、刘香香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张国军、刘香香已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并提起了撤销仲裁之诉,其二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930号
裁判日期:2021.07.09
发布日期:2021.09.18
再审申请人:张国军、刘香香
案件背景:
再审申请人张国军、刘香香因起诉咸阳新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煜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国军、刘香香申请再审称:
(一)关于张国军、刘香香上诉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特13号裁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其一审诉讼状中并无此诉讼请求,故不予审查;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张国军、刘香香认为,仲裁委以《谅解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据《谅解协议》裁决驳回张国军、刘香香的仲裁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谅解协议》真实有效,裁定驳回张国军、刘香香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新煜公司预先拟定的《谅解协议》属于格式合同,不是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的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相悖,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背合同自愿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不是张国军、刘香香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
综上,张国军、刘香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定: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张国军、刘香香的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的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2003民立他字第71号)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张国军、刘香香与新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咸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履行迟延交房违约发生纠纷,经咸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咸仲裁字(2018)第0142号裁决,驳回了张国军、刘香香的仲裁请求。张国军、刘香香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民特13号裁定,驳回二人的撤销仲裁申请。张国军、刘香香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张国军、刘香香已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并提起了撤销仲裁之诉,其二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国军、刘香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军、刘香香的再审申请。
案例评析:
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再审。仲裁奉行一裁终局,这也是仲裁的特点、特色。《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及一定条件下的案外主体可以申请司法审查,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存疑的是,这一救济途径是否属于终局性救济?当事人能否寻求进一步的救济,如申请再审?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于非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照本章(即,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按此逻辑,尽管《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并未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针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应无权申请再审。当然,也有观点认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仅为法院案件管理方面的规定,并不能当然得出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的结论。对此,最高院早在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就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再审的启动除依当事人申请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亦可依职权主动启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司法审查中,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并不鲜见。如在(2016)最高法民监10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申请人安阳盈德气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上述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又如在(2020)辽05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申请人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申请人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做出(2020)辽05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