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撤裁程序参照适用“一次性提出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曾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裁定驳回该撤销申请后,申请人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向法院提起撤销。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中应遵照的一次性提出原则。本案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可参照适用“不予执行”程序中的一次性提出原则。故参照上述法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撤裁申请,不予审查。
案件背景:
云立方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4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由LEtuinCo.Ltd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本案申请费400元及律师费55000元)。事实与理由:
一、云立方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
(一)云立方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仲裁裁决载明,贸仲于2019年12月1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寄送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花名册,因手机号码错误以及派件员找不到具体地址而退回,已被证实为无效送达,云立方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
(二)云立方公司没有得到仲裁程序的通知。仲裁裁决载明:2020年1月16日、3月12日、6月9日、7月7日、7月30日、8月27日、9月29日、11月10日,共八次,贸仲使用公证平信方式寄送仲裁程序通知。其中,2020年1月16日寄送时依然写的错误手机号码。云立方公司没有收到这些平信。根据黑庄户邮局负责平信投递的工作人员描述,双桥东路一号院4号楼因为物业办不下来直投通邮手续,邮局不会把平信和报纸直接按地址送达,而是放在双会小区物业北门收发室。但这一情况物业或邮局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告知云立方公司。贸仲寄的平信如能到达派件局,会被送往双会小区物业北门收发室,但云立方公司所在地为底商,进出不经过小区大门,收发室不给通知也不派送。云立方公司也从未接到贸仲或LEtuinCo.Ltd关于发送平信的通知。无人领取的信件物业一般一个月清理报废。这些平信去哪了始终是谜。平信在邮局不进行任何记录,从收寄到投递,没有任何记录。贸仲的委托代理人屡次使用平信寄送,违反《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送达。
二、由于其他不属于云立方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
云立方公司未能陈述意见是因为没有得到任何有关仲裁案件的通知。贸仲在2021年4月13日前从未联系过云立方公司。LEtuinCo.Ltd及其律师在2021年4月1日前也没有联系过云立方公司告知仲裁案件。云立方公司对仲裁案件不知情。关于送达,贸仲特快专递送达无效的原因是LEtuinCo.Ltd提供错误的电话号码导致,后来平信送达无效的原因是贸仲的委托代理人高峰用平信邮寄,违反仲裁规则。这些原因都不应由云立方公司负责。
三、使用平信方式进行公证送达,违反仲裁规则,应视为送达无效。
依据贸仲的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贸仲选择公证送达,必须能够提供投递记录,才符合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贸仲通过公证送达,但是贸仲的委托代理人高峰用平信邮寄,而平信是无法提供投递记录的,这种公证送达不能提供投递记录,违反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应视为无效送达。
四、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一)LEtuinCo.Ltd提供商品质量不合格是云立方公司不与其延续合同的最重要因素。因质量问题,销售收入大幅减少。这种情况下,云立方公司不再订货、不再合作是完全合理的。而提供不合格商品的LEtuinCo.Ltd却要求云立方公司赔偿,明显违背社会公共价值观,不应获得仲裁庭的支持。
(二)用平信进行公证送达,既不符合仲裁规则,又容易造成冤案。贸仲第一次使用EMS寄送,之后八次全部选择平信邮寄。贸仲的委托代理人高峰使用平信进行寄送,违反仲裁规则中“能提供投递记录”的要求,应视为无效送达。平信无法提供投递记录,这个缺点直接导致平信邮寄过程不可控,造成当事人无法收到案件通知,最终缺席裁决,而仲裁委在只有一方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很难全面掌握案情,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决。
(三)主动提交错误信息,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仲裁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一)提交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1)LEtuinCo.Ltd在其仲裁申请书中填写“被申请人”联系电话时,主动写错云立方公司的联系电话,这是该案至关重要的一个事件。仲裁委给云立方公司发的EMS上因为这个错误号码被退回,导致送达无效。(2)LEtuinCo.Ltd提交的证据中,第251页专门对云立方公司的正确手机号做了举证;《商品交易合同》是双方业务主要合同依据。合同第一页即写明云立方公司联系电话是+86-10-69728308;双方多次收发电子邮件,LEtuinCo.Ltd明确知道云立方公司的电子邮箱和手机号。这些都能证明LEtuinCo.Ltd明确知道云立方公司的固定电话、手机号、电子邮箱等多种电子通讯方式,完全具备填写正确的能力。LEtuinCo.Ltd立案时主动留个错误号码,导致云立方公司缺席庭审,这种招式明显违背社会公德,违背仲裁规则公平公正的精神。(3)LEtuinCo.Ltd及其律师在2021年4月1日前没有任何一次联系过云立方公司告知此仲裁案件。云立方公司对此仲裁案不知情。错误的联系信息是LEtuinCo.Ltd主动提供的,理应承担此后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使用平信方式公证送达,违反仲裁规则,云立方公司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且由于其他不属于云立方公司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剥夺了云立方公司作为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并进行抗辩的合法权利,且执行该裁决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维护云立方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支持云立方公司的申请。
LEtuinCo.Ltd不认可云立方公司的请求及理由,其提交书面答辩称:
一、云立方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二、云立方公司的相同理由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已被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三、云立方公司的四项理由均不是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
四、云立方公司恶意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对抗执行,应予强制措施。
法院查明:
LEtuinCo.Ltd与云立方公司签订《商品交易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2019年11月18日,LEtuinCo.Ltd以云立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予以受理,案号为G20192259。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
根据仲裁裁决,贸仲受理该案后,根据LEtuinCo.Ltd在申请书中提供的云立方公司的地址,即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一号院4号楼东四厅,云立方公司寄送仲裁文件因“拒收”为由被邮寄退回。2020年7月22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LEtuinCo.Ltd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云立方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
LEtuinCo.Ltd的仲裁请求为:1.裁令云立方公司因违约赔偿LEtuinCo.Ltd损失人民币2026178元。2.裁令云立方公司赔偿LEtuinCo.Ltd其他损失,包括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2177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以上1、2项请求合计人民币2072355元。3.该案仲裁费用由云立方公司承担。
贸仲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43号仲裁裁决:(一)云立方公司赔偿LEtuinCo.Ltd损失1013089元人民币。(二)云立方公司赔偿LEtuinCo.Ltd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2177元,公证费人民币4000元。(三)仲裁费用人民币86809元,LEtuinCo.Ltd承担40%即人民币34723.60元,云立方公司承担60%即人民币52085.40元……。
另,仲裁裁决作出后,云立方公司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参与仲裁程序及进行答辩的权利,LEtuinCo.Ltd故意隐瞒重要证据致使仲裁庭错误裁决为由,曾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云立方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二、LEtuinCo.Ltd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因第二项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事项,故不予采纳。
关于第一项理由,云立方公司提出了四项意见:一是贸仲未向其送达仲裁文件;二是公证送达并非法定送达形式;三是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送达的内容;四是LEtuinCo.Ltd向贸仲提供的云立方公司的联系电话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一)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三)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
LEtuinCo.Ltd向贸仲提供的云立方公司的送达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双桥东路一号院4号楼东四厅”,上述地址为云立方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也是云立方公司认可的实际办公地址。贸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寄送仲裁文书被“拒收”退回后,再通过公证平信送达的方式向上述地址送达仲裁文件和材料,符合《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关于送达的效力,本院认为,合法有效送达不仅包括将材料实际交予受送达人或者受托签收人,也包括法律对符合特定情况的送达结果拟制推定为有效。贸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送达仲裁文件和材料被“拒收”退回,虽未构成有效送达,但贸仲又通过公证平信送达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送达,符合《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
因此,应当认定贸仲向云立方公司的送达为合法有效送达。对于云立方公司提出的上述地址未拒收过贸仲的有关材料,贸仲未向其实际送达的理由,因上述理由不足以证明贸仲未向其进行送达,且云立方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贸仲未向其进行送达,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云立方公司提出的因民诉法解释规定向法人送达的文书,当法人拒绝签收或盖章时适用留置送达,而贸仲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并非法定送达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再次,北京市中信公证处通过出具公证书的方式,公证证明贸仲通过平信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院对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云立方公司提出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送达内容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云立方公司提出,因LEtuinCo.Ltd向贸仲提供的云立方公司的联系电话是错误的,由此导致贸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云立方公司送达仲裁文书被“拒收”退回,进而导致了其后的公证平信送达,使云立方公司未能收到仲裁通知和文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述《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需向被申请人的“地址”进行送达,依据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联系电话并非进行有效送达的必要前提。LEtuinCo.Ltd向贸仲提供了云立方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且云立方公司亦认可该地址在仲裁过程中一直处于营业状态,因此可以认定贸仲根据LEtuinCo.Ltd提供的地址向云立方公司进行了有效送达。
综上,云立方公司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仲裁未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本院作出(2021)京04民特37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云立方公司的申请。
法院认定:
本案被申请人LEtuinCo.Ltd为注册地在大韩民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云立方公司就案涉仲裁裁决曾向本院提起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该申请被依法裁定驳回后,其再次以基本相同的理由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中应遵照的一次性提出原则。本案中,云立方公司未提交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该法2021年修正后的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之情形,故参照上述法规规定,本院对云立方公司的该项撤裁申请,不予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云立方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北京云立方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LEtuinCo.Ltd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评析:
一次性提出原则与重复起诉。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出于拖延、规避执行的目的,以不同的事由反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以延滞执行程序。对此,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一次性提出原则”,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作为配套,该《规定》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根据《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中止执行。所以,当事人重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同样会延滞执行程序。然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当事人重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处理作出规定,这构成法律漏洞。
除本案例外,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还在(2021)京04民特126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该条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不予执行程序中应遵照的一次性提出原则。本案中,华航公司未提交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之情形,故参照上述法规规定,本院对华航公司的该项撤裁申请,不予审查”。不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似乎持不同理解。如在前述(2021)京04民特126号案的上诉裁定书[(2021)京民终607号]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华航公司以英特纳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撤销(2020)京仲案字第2650号裁决书,一审法院经实体审查已驳回其申请。现华航公司再次申请撤销(2020)京仲案字第2650号裁决书,两案当事人相同,诉求指向相同,本次申请实质上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申请”。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虽无二致,但实体裁判依据却大不相同。
对于因不符合受理条件驳回申请而上诉的,法院的审查范围似乎亦存在差异。如在(2021)京民终607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仅就受理条件本身进行了审查,并指出“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申请”。然而,在(2022)京民终2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同时就案件受理条件和实体审查条件一并进行了审查,并指出“根据在前所述,贸仲的该送达行为符合《仲裁规则》,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4日收到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即使按照国涛投资所述其于2021年5月2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材料,也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期限”。不过,这似乎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现第九条)有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规定的要求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