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申请执行人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通过格式条款设计限制被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基本权利,获取明显超过市场合理水平的收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上海信XX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魏晓晴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一案,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甬网仲字第8956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魏晓晴向上海信XX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产品买断款6791元、违约金305元(暂计至2022年9月19日)共计7096元,向上海信XX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由其垫付的案件仲裁费142元。申请执行人据此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法院查明:
2022年3月5日,魏晓晴(以下简称“甲方”或“承租人”)与上海信XX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或“出租人”)签订《租赁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租用苹果iPhone13128G手机一台,合同约定设备总价值5999元,总租金4788元,设备买断款8387元。租期为12个月。《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六、……买断款的支付:买断款(买断款=设备买断款+剩余未付租金)应在买断情况发生或条件成就起,甲方收到乙方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主体发送的租转售通知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应每日支付5元违约金,如未约定设备买断款则买断款=设备总价值+剩余未付租金。八、……(1)双方均同意提交宁波仲裁委员会依其现时有效的互联网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另据(2022)甬网仲字第8923号裁决书内容记载,乙方于2022年3月6日将案涉手机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魏晓晴,甲方于2022年3月8日签收。甲方按期支付了前四期租金(合计1596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租金。
本院另查明,上海信XX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等。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双方约定,则《租赁协议》主要存在如下两种可能,一是正常履约,承租人累计支付4788元以取得价值5999元手机的一年使用权,二是出现违约,承租人需累计支付13175元及违约金(每日支付5元)以取得前述手机的所有权。第一种履行结果明显违背任何一个理性市场主体的选择,实质上不具备履行可能性。故此,双方虽名义上签订了《租赁服务协议》,但出租人的真实意思是希望承租人能够分期购买案涉租赁物,若否则是期望通过履行租赁服务合同获取明显超过市场合理水平的收益。若承租人因触发《租赁服务协议》约定条款而由租转售,除租赁物租金外,承租人还需额外支付设备买断款8387元及违约金,而出租人仅需提供12期的资金(本金为5999元)融通服务,二者明显不具有对价关系。
因此,借由《租赁服务协议》的条款设计,通过分期付款买卖,出租人一定程度上提供了资金融通服务并据此获取超额收益,该收益甚至远高于一般融资借贷乃至高利贷的收益。若承租人选择一年后归还租赁物,则出租人获取的收益更远超由租转售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六百八十八条更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若支持出租人此种商业运转模式,将使出租人获取明显超过市场合理水平的收益,有违公平,有悖公序良俗,且明显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违背,可能使得法律维持融资市场秩序的设计落空。其次,审查上海信XX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联案件情况,其存在大量与本案纠纷类似的案件。据此可推断其实际运行中存在大量类似业务,即以设备租赁为名义,通过提供分期服务实现资金融通服务,借此获取超额收益。而上海信XX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仅为“一般项目: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等”,既无开展物品出租的资格,亦无开展互联网资金融通服务业务的资格。其超出经营许可范围从事大量类似本案业务,获取超额收益,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租赁服务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为出租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设立的条款,性质上可以认定为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现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协议》通过格式条款约定,预先选定了仲裁时选用的仲裁规则,并明确仲裁的审理方式为书面审理。该等约定剥夺了魏晓晴选择仲裁规则,仲裁审理方式,出庭等权利。故此,《租赁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由此引发的仲裁亦因此而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执行人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通过格式条款设计限制被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的基本权利,获取明显超过市场合理水平的收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宁波仲裁委员会(2022)甬网仲字第8923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当事人申请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启动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例中,尽管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法院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法定程序两项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就此而言,法院依职权认定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欠缺一定的法律依据。
实际上,即使《租赁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构成格式条款进而无效,但这属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形,与违反法定程序并无直接关系。法院认定“《租赁协议》中关于争议解决约定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由此引发的仲裁亦因此而违反法定程序”,或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反该规定,即使“审查上海信XX美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联案件情况,其存在大量与本案纠纷类似的案件”的情形成立,是否等同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