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3年1月6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即新加坡最高法院)就Anupam Mittal v. Westbridge Ventures II Investment Holdings, [2023] SGCA 1作出判决,认为管辖标的可仲裁性的适当法律首先是管辖仲裁协议的法律,但这种做法与美国和欧洲各国的国家法院所采取的做法形成对比,其适用法院地法律(通常为所在地法律)。其次,在新加坡进行的仲裁中,新加坡法律作为法院地法律也可能对标的物可仲裁性的产生影响,因为当地公共政策可能会禁止争议进行仲裁,即使这些争议原本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的法律进行仲裁。新加坡上诉法院还就不包含明确法律选择的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提供了指导。
案件背景:
本案纠纷来自一家婚姻服务的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Anupam Mittal(上诉人)是公司的创始人之一。Westbridge Ventures II Investment Holdings(被告,被上诉人)是一家私募股权基金,于2006年初投资于公司。在此次投资中,被告和包括上诉人的各公司创始人签署了股东协议(下称“SHA”),其中仲裁条款规定:(a)印度法律作为合同的管辖法律;(b)新加坡作为仲裁地。仲裁条款没有规定任何管辖仲裁协议的法律。
到2017年,双方关系恶化,最终导致上诉人在印度国家公司法法庭(下称印度NCLT诉讼)对被告和公司其他创始人提起诉讼。被告向新加坡法院提起平行诉讼,要求就印度NCLT诉讼发出反诉讼禁令。新加坡高等法院发出了紧急单方面反诉讼禁令,限制上诉人(a)进行NCLT诉讼;以及(b)就与在印度注册成立的名为People Interactive(India)Private Limited(“公司”)的公司的管理有关的争议提起其他诉讼。但上诉人随后提出了抵制新加坡反诉讼禁令的动议。
本案争议焦点有2个:1、本案标的是否具有可仲裁性;2、本案的仲裁协议准据法为何。据此回答最终问题:上诉人是否违反了与被告的仲裁协议。
法院认定:
针对争议1(本案标的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新加坡高等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在裁决前阶段,应适用所在地的法律来确定标的物的可仲裁性问题,其依据是,除其他外,这更符合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政策和权威的总体权重。
而上诉法院(即最高法院)不同意高等法院的裁决,认为“所在地的法律主要处理程序问题,而仲裁协议的法律处理才处理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其适用先于仲裁程序的实际进行”,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是优先决定争议可仲裁性的法律。在作出这一决定时,上诉法院支持一种“综合方法”来确定争议的可仲裁性:1、如果管辖仲裁协议的法律是外国管辖法律,并且外国管辖法律规定争议的标的物不能仲裁,则新加坡法院不允许仲裁进行,判决本案标的无“可仲裁性”,因为这违反了外交公共政策。2、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1(1)条的规定,“双方同意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均可通过仲裁解决,除非这样做违反公共政策”。这个“除非”表现的但书意图是,如果作为所在地法律的新加坡法律认为该争议不可仲裁,则该争议仍可能无法继续进行,因为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可能会对在新加坡仲裁的争议的可仲裁性造成额外的障碍。
针对争议2(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上诉法院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法律优先管辖可仲裁性问题后,决定判断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并对其分析提出了三个阶段的检验:(a) 当事人是否明确选择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b) 在没有明示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默示选择了管辖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确定默示法律选择的起点是合同法律;(c) 如果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都无法区分,仲裁协议与哪一种法律制度有最密切和最真实的联系。该测试与英国最高法院在Enka Insaat Ve Sanayi AS v. OOO Insurance Company Chubb [2020] 1 WLR 4117案中应用的测试,以及新加坡BCY v BCZ [2017]3 SLR 357案一致。
上诉法院应用上述原则发现,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没有明确的选择,但双方已经作出了一个隐含的选择,即印度法律是管辖仲裁协议的适当法律,因为这是基础合同的法律。然而,在本案中,这一隐含的管辖法律选择被取代,因为将印度法律作为管辖仲裁协议的法律将阻碍双方仲裁其与公司管理有关的争议的意图,这是因为NCLT类公司法争议在印度是不可仲裁的。上诉法院认为,双方在SHA中专门制定了一份仲裁协议,并选择新加坡作为仲裁地,这表明双方有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这一意图与双方默示选择印度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管辖法律的假设不一致,并因此被否定。
上诉法院的结论是,作为仲裁所在地的法律,新加坡法律是与SHA仲裁协议有最真实和实质联系的法律。因此,本案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为新加坡法律。
最后法院考虑,尽管提起印度NCLT诉讼违反了仲裁协议,但新加坡的诉讼是否应以案件管理为由中止,以便不禁止上诉人继续印度孟买的平行诉讼,并获得印度法院关于上诉人的索赔是否已正确提交NCLT的裁决。法院认为,出于两个原因,不应中止在新加坡的诉讼:
首先,孟买的诉讼似乎不可能在明年内得到处理和解决,法院也不认为任何有限的停留时间应该超过12个月。第二,仅仅因为裁决可能在印度无法执行,就断定进行仲裁是徒劳的,这是过于投机的。最终,法院驳回了上诉,并按照法官命令的条款维持了对印度NCLT的反诉讼禁令。
总结与评析:
新加坡最高法院的裁定带来了两个关键启示。首先,在谈判仲裁协议时,各方应仔细考虑仲裁协议的法律和所在地的法律如何影响基础合同下产生的潜在争议的可仲裁性。对于新加坡仲裁,必须同时考虑仲裁协议的法律和仲裁地的法律;虽然前者主要且妥善处理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但后者仍然因公共政策的理由而具有相关性。最佳做法当然是确保任何潜在争议都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的法律和仲裁地的法律进行仲裁。
其次,除了明确规定管辖基础合同的法律外,各方还应注意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管辖法律。这是对现行惯例的一个重大改变,即仲裁条款的管辖法律与基础合同的管辖法律不同。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也会推定当事人意图管辖基础合同的法律来管辖仲裁协议,但这一推定可能会被取代,从而导致对仲裁协议的适当管辖法律的不确定性。
在类似于本案的争议中,声称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是当事人为避免仲裁而采用的经典“游击战术”。与新加坡或香港等安全的仲裁地相比,亚洲其他司法管辖区对哪些争议无法通过仲裁解决采取更广泛或更不明确的政策观点,例如印度的公司法项下争议(NCLT)在印度法下就不具有可仲裁性,这将为当事人寻求行使其合同权利带来实际问题。读者也可以去搜索亚洲其他司法管辖区对于公司类争议可仲裁性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