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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湖北恩施中院)

案例概要:

债权转让与仲裁协议。本案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为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错误,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程序违法以及本案可能涉嫌犯罪。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曾经达成过仲裁协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经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的事实,故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其次,债权的转让并未通知被申请人,转让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故法院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案件背景:

申请人袁国昌与被申请人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7715号裁决,因被申请人谭伟民不履行,申请人袁国昌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5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鄂28执109号。被申请人谭伟民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被申请人谭伟民请求:1.终止(2022)鄂28执109号案件的执行;2.不予执行(2021)穗仲案字第7715号仲裁裁决书之裁决;3.案件执行费由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21)穗仲案字第771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错误。首先,谭伟民从来没有向张健借钱。其次,张健与袁国昌的债权转移没有通知谭伟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谭伟民不发生效力。

二、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程序违法。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仲裁委在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给谭伟民,但谭伟民没有收到广州仲裁委员会相关法律文书,即谭伟民不知道袁国昌提起了仲裁,也不可能按规定作出答辩,更不可能根据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选定仲裁员,同样不可能在仲裁程序中举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应当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谭伟民,但谭伟民没有收到开庭通知。3.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应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然而谭伟民至今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

三、若放款人张健存在多次民间借贷的话,有可能涉嫌犯罪。

综上,谭伟民认为,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仲裁委查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仲裁程序严重违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恳请法院支持提出的请求。

法院查明:

申请人袁国昌与被申请人谭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穗仲案字第77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谭伟民)向申请人(袁国昌)偿还借款本金5993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121.49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9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四、本案仲裁费69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迳付申请人)。

2022年5月5日,袁国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5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鄂28执109号。本院先后向被执行人谭伟民下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申报表。2022年5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谭伟民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袁国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谭伟民曾经达成过仲裁协议,亦不能证明谭伟民经广州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仲裁的事实,因此,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7715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

从该仲裁裁决叙述的事实看,该裁决作出的依据,系“2018年7月31日张健将借款本金5993元对应的债权以4533.7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申请人(袁国昌),申请人分两笔承接......”此为民法中债权的转让,但该转让行为的通知仲裁裁决中亦述明并未通知到谭伟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转让对谭伟民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仲裁裁决据此裁决谭伟民向债权受让人袁国昌承担债务给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穗仲案字第7715号仲裁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被申请人谭伟民的申请理由成立,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穗仲案字第7715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案例评析:

适用法律错误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般认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主要限于程序事项和有限的实体事项,如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及违背公共利益等。对于法律适用,2007年修正的《民诉法》将法律适用错误作为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规定,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是,2012年修正的《民诉法》已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不予执行事由删除,法院不再对仲裁裁决关于法律的适用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亦普遍认为,法律适用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如在(2022)京04民特20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属于仲裁庭审理权限,并非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正因此,本案例法院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该转让对谭伟民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仲裁裁决据此裁决谭伟民向债权受让人袁国昌承担债务给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的认定,确实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

债权转让与仲裁协议。实体上,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作为争议解决条款,仲裁协议的转让似乎并不适用前述规定,似乎不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在(2021)京04民特95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人将其在《项目份额收益权转让协议》相应权利转让给杨巧梅,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杨巧梅有效。艺术家公司、樊聪、陈凯主张其与杨巧梅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袁国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谭伟民曾经达成过仲裁协议”,并据此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尽管不予执行的申请人并未提出该项不予执行事由。遗憾的是,本案例法院并未就为何“不能证明其与谭伟民曾经达成过仲裁协议”进行说明,尤其是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有仲裁条款的话,本案例为何不适用《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进一步,《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适用,是否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