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典型的或裁或诉条款,且双方未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进一步协议。
案件背景:
誉至信公司称,请求确认誉至信公司与菲仕设备公司工程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2021年10月28日,誉至信公司与菲仕设备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居间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湖北誉至信公司)委托乙方(你司)就湖北煤炭局地质物探队东西院区地块开发项目中强电电力工程为其落实中标事宜开展工作;……”。该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但第十一条又约定:“甲乙双方产生纠纷起诉地为甲乙双方签订地点当地管辖法院”。誉至信公司认为《工程居间服务协议》中既约定了仲裁条款,又约定了法院诉讼管辖,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的规定,请求裁定仲裁约定无效。
菲仕设备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2021年10月28日,甲方誉至信公司与乙方菲仕设备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裁决”;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产生纠纷起诉地为甲乙双方签订地点当地管辖法院”。
法院认定:
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典型的或裁或诉条款,且双方未能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进一步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湖北誉至信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菲仕医学设备(武汉)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居间服务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或裁或诉”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也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管辖)权限的前提。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仅就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而言,该项意思表示应当是终局性的,且可以达到排除诉讼主管(管辖)的效果。《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实践中主要争议在于,如何理解“可以……也可以”的含义,以及其与“既约定……又约定”的区分。如本案例所示,同一份合同中先后约定仲裁与诉讼,是否符合“或裁或诉”的要求?对于前者,一般认为是指仲裁、诉讼处于并列或同时的地位。如在公报案例(2020)沪01民辖终780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本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
对于后者,本案例法院持肯定观点,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典型的或裁或诉条款”。不同意见则认为,应当以当事人最终的意思表示为准。在(2019)最高法民他221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募集说明书》前后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以双方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又如在(2021)京04民特102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前述关于系列合同先后签订时间及内容的论述足以认定当事人并非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最终意思表示系选择仲裁作为唯一争议解决方式,故对大塘村委会以‘主从合同’‘或裁或审’‘《补充协议二》不可变更《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理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均不予支持”。当然,即使以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例双方最终的合意为“甲乙双方产生纠纷起诉地为甲乙双方签订地点当地管辖法院”,仲裁条款似乎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未予进一步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