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股东代表诉讼与仲裁协议。本案中原告作为第三人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法院经审查认为《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背景:
原告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晓虎返还第三人投资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计算);2、被告颢中公司向第三人转让10万股股权;3、第三人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事实与理由:
被告潘晓虎系被告颢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原告系第三人股东。2017年4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颢中公司签订《上海颢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颢中公司投资1,000万元,若被告颢中公司3年内未上市,按照投资款比例2至3倍回购。
之后,第三人向被告颢中公司支付1,000万元增资款,该笔款项实际系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股东(共五人)每人投资200万元组成。2020年4月,被告颢中公司未完成上市,经第三人全体股东与被告潘晓虎协商,由被告潘晓虎、颢中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同意以1,000万元回购第三人持有的股份,并赠与第三人股东每人2万股股权。然而之后,被告潘晓虎仅退回300万元投资款,剩余700万元投资款尚未退还,且10万元股权尚未交付。
原告虽多次催告,但第三人始终怠采取有效措施追索债权,原告作为第三人小股东,只能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法院认定:
原告提交的《增资协议》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若任何争议无法在争议发生后30天内通过协商解决,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内容清晰明确,系仲裁条款。
本案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于被告颢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协议》,故即便原告作为第三人小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均不影响请求权基础的认定,且《增资协议》内容在签订当下已披露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股东,故《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霞的起诉。
案例评析:
股东代表诉讼与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原则上仅对签署方具有约束力,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扩张情形似乎仅限于债权债务转让一种情形。《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如代位诉讼等场合,仲裁协议的效力能否扩张?《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疑问的是,这里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排除了仲裁?在(2019)陕0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应由人民法院管辖。陈荣学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名义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相关见解则指出,“出于简洁立法的考虑,我国绝大多数法律都只规定了当事人起诉的权利,而未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但不等于否认当事人就可裁事项申请仲裁的权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同样持否定意见,第三条规定“公司与他人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对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通常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场合,股东是在代表公司行使公司的权利,正因此,相对人的地位和状态似乎不应受股东代表诉讼的改变。在(2019)鄂民辖终150号民事裁定书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鉴于股东代表诉讼实际上是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其诉权缘于公司的诉权,而不是基于股东本人对相关他人所享有的权利,在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裁决的情形下,如果他人违反合同约定并由此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允许公司股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排除仲裁协议的适用,则明显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并可能使公司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谋取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再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473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院亦认为“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所涉争议不属于应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可依据基础交易的法律关系及纠纷解决条款寻求救济”。本案例法院也指出,“本案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于被告颢中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协议》”,“《增资协议》内容在签订当下已披露给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三人股东,故《增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试图予以明确,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合伙企业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该公司、合伙企业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