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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解决方式由诉讼变更为仲裁,无证据证实已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不能视为已达成有效的仲裁书面协议(河池中院)

案例概要: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与依职权审查。请执行人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贸易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审查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诉讼变更为仲裁,无证据证实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后已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不能视为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有效的仲裁书面协议,不符合仲裁法规定。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桂12执436号

裁判日期:2024.10.10

发布日期:2024.10.22

申请执行人: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贸易商行

被执行人:吴某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贸易商行与被执行人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卫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卫网仲字第16460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贸易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

法院查明:

根据中卫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2023年6月8日,吴某与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贸易商行签署《租赁服务协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贸易商行租赁1台荣耀902亿像素写真相机全域冷驱散热系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合同约定租金总额3611元,被申请人应按约定支付当月租金。合同还对设备交付、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当被申请人逾期不缴纳租金时,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贸易商行有权收回租赁设备、终止履行协议或要求被执行人购买该租赁设备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贸易商行向被执行人交付了租赁物,被执行人已签收租赁物,且租赁物与《租赁服务协议》中描述一致,可以正常使用,并出具商品签收确认文件一份。被执行人在租赁期间仅支付租金1623.68元,后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且未退还租赁物,被执行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向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贸易商行支付手机租赁费用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争议解决变更通知》,通知被申请人将原合同约定的管辖变更为由中卫仲裁委员会管辖。

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中卫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审查看,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由诉讼变更为仲裁,无证据证实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后已得到被申请人的同意,不能视为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有效的仲裁书面协议,不符合仲裁法规定。

三明市三元区某某贸易商行与被执行人吴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是在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独任缺席审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已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文书,告知其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答辩权利以及裁决后已合法有效送达裁决书。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仲裁机构未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中卫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卫网仲字第16460号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与依职权审查。按照现行法的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启动,有两种途径,一是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二是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依职权审查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8点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注,现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审查执行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被执行人并未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而《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和第(三)项“违反法定程序”均非法院依职权应予审查事由。从实践来看,法院主动审查非依职权应予审查事项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在(2024)粤02执273号执行裁定书中,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证实仲裁机构已向被执行人有效送达,且某某公司提交本院的申请执行材料中并无证实林某确已收到上述文书的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抗辩等依法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均未得以保障。综上,上述情形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规定情形,裁定不予执行”。从﹝2020﹞最高法民他83号复函来看,法院对“没有仲裁协议”的审查似乎更趋向于实质。在复函中,最高院指出“借款人张某军虽然在2017年9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借款协议》没有记载款项出借人,仲裁条款为手写添加……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张某军和各出借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案涉裁决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