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3年4月13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2023] SGHC 101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对合同第39条的解释实质是对仲裁庭可受理范围的解释,不属于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0(3)(a)条进行的仲裁庭管辖权审查。由于律师和仲裁庭似乎都认为对第39条的解释属于管辖权的基础,法院考虑了第39条的签订背景和文字本身后认为对第39条的解释应适用广义解释,即第39条涵盖了与整个打捞行动有关的所有采购服务。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承租人的申请,并认为仲裁庭具有管辖权。
案件背景:
原告CYY和被告CYZ是海洋打捞行业的公司,CYZ是起重机驳船的所有者,CYY是承租人。2019年12月24日,CYY为搁浅的船舶提供打捞服务,CYY任命打捞船长X来监督打捞行为。同日,X代表CYY联系CYZ租用起重机驳船。2019年12月26日,X先生向CYZ提供了履行打捞行动所需的设备和人员的初步清单,这些设备和人员都是为了配合起重机驳船的运行。此后,CYY和CYZ于2020年1月3日签订了起重机驳船承租协议,双方使用了BIMCO 2017光船租赁标准合同。
本合同明确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并包含一项仲裁条款,将新加坡指定为仲裁地点。除标准条款外,合同还包括双方商定的几个附加条款,合同第39条就是附加条款且是争议的核心条款:“承租人使用或带走的船上的所有消耗品、通信和药品应按成本+15%收取,出租人应承租人要求提供的所有采购服务应按成本+15%收取。”在整个打捞行动中,出租人应承租人要求采购各种服务、人员、设备和船只,并开具发票包含15%的加价,由X先生代表承租人签署。
2021年6月23日,出租人发出请求,要求承租人基于上述合同和第39条付款,而承租人没有付。2021年7月6日,出租人提起仲裁。作为回应,承租人提出了管辖权质疑。首先,承租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提出异议。其次,承租人认为合同和其中第39条仅适用于与起重机驳船承租有关的采购服务,而不是与一般打捞行动有关的服务。因此,由于争议索赔与一般打捞行动有关的采购服务有关,不属于合同和第39条的适用范围,仲裁庭没有管辖权来确定争议索赔。
2022年8月31日,仲裁庭最终作出裁决认为其对根据第39条提起的索赔有管辖权。本案原告CYY对仲裁庭的裁决提出质疑。CYY认为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IAA)第10(3)(a)条,仲裁庭无权审理CYZ提出的某些索赔。
法院认定: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基于以下几点理由认为其对争议索赔有管辖权。仲裁庭通过上下文解释认为第39条涵盖了与整个打捞行动有关的所有采购服务,因为合同是在紧急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总目的是为了紧急打捞。承租人在没有资源、设备和人员支持的情况下,与出租人订立合同获得资源。虽然合同是光船租赁标准合同,但是第39条是双方特别添加的条款就是为了解决标准合同没有解决的事项。
在本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为争议焦点是对合同第39条的解释,承租人认为,第39条必须严格限于与起重机驳船有关的采购服务,而不是与打捞行动有关的服务。相反出租人认为应解释为所有采购服务。
承租人认为:(1)BIMCO光船租赁合同2017是一份标准合同,不是用于整个打捞行动的合同。另一份BIMCO标准合同Wreckhire 2010更适合规制整个打捞行动,并能够随着业务进展满足对额外服务的需求。双方既然选择BIMCO光船租赁合同2017必然也考虑了限制其适用范围。(2)没有迹象表明双方打算按照第39条的约定支付打捞行动的全部费用。双方沟通往来的信件没有明确说明第39条与整个打捞行动有关。(3)仲裁庭过分强调打捞行动的紧迫性,紧迫的状态是行业惯例,这不会改变合同只是光船租赁合同的性质。(4)承租人还与出租人签订了其他几项单独的合同,表明案涉合同不可能涵盖整个打捞行动。
出租人认为:(1)双方对标准合同进行了补充。(2)合同是在紧急情况下签订的,承租人必须依靠出租人在当地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第39条的解释应该是广义的,以确保随着打捞行动的发展,起重机驳船可以配备适当的人员和装备。(3)即使第39条的解释是狭义的,争议索赔仍然与起重机驳船的使用目的相关,因为它们涉及为起重机驳船作为海上指挥中心而采购相关服务。如果第39条没有涵盖争议索赔,整个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
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合同第39条的解释是否属于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0(3)(a)条进行的管辖权审查?
对于第39条的解释属于应提交仲裁庭审理的事项。合同正文中条款适用于什么的问题很常见。例如,在货物销售合同中,通常存在交付的货物是否为合同类型的问题,这取决于如何解释该条款。然而,对第39条的解释,特别是“所有采购服务”这一词所涵盖范围的解释是一个可受理范围的解释,而不是仲裁协议下仲裁庭权利范围的解释。因此,即使仲裁庭可能得出错误结论,其条文解释也不属于法院可以再次审理的事项。
尽管如此,由于律师和仲裁庭似乎都认为对第39条的解释属于管辖权的基础,法院将考虑其正确的解释。法院认为:(1)合同是在紧急情况下签订了,承租人在当地运营必须依靠出租人的资源。这些背景将支持对第39条的解释应该是广义解释。(2)从第39条文意本身看,没有任何对“所有”一词的限制,唯一的限制是“应承租人的要求”。因此,无论承租人要求什么采购服务,并且由出租人提供,都必须支付费用。(3)从双方提供的构成争议索赔的票据来看,许多物品都与起重机驳船有关。
法院最终,驳回了承租人的申请,并认为仲裁庭具有管辖权。
总结与评析:
“管辖权”通常被定义为“法庭审理案件的权力”,而“可受理性”是指“法庭审理案件是否合适”。“管辖权”是否存在也就是仲裁庭“裁决权的存在”;“可受理性”决定了仲裁庭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以及根据该权力提起的索赔是否适合。有两种方法可以区分管辖权和可受理性:质疑是针对仲裁庭的还是针对索赔?质疑是与仲裁庭的管辖权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有关,还是与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有关?
在本案中,关键问题是对于合同第39条的解释是否属于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0(3)(a)条进行的管辖权审查,根据上述方法判断,显示原告上诉请求是针对争议索赔,与合同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有关。因此,对合同第39条的解释,特别是“所有采购服务”这一词所涵盖范围的解释是一个可受理范围的解释,而不是仲裁协议下仲裁庭管辖权的解释。因此,即使仲裁庭可能得出错误结论,其合同条文解释也不属于法院可以再次审理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