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接受临时措施申请的管辖同时,可以保留对其他仲裁事项的管辖权异议(新加坡案例)
来源: 发布日期:2024-12-09
2024年10月17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就[2024] SGCA 41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了针对高等法院普通庭(简称“普通庭”)判决的上诉,并裁定上诉人DFM(简称“上诉人”)已放弃其就仲裁庭的临时裁决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该临时裁决包括针对上诉人在并购交易获得的款项实施所有权禁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上诉人价值约9000万美元资产的冻结令(freezing order)以及其他附带救济。
上诉人为印度籍,是本案中被上诉人DFL(简称“被上诉人”)的商业合作伙伴。被上诉人为卡塔尔籍,是一家涉足奢侈品与零售、酒店业、贸易、制造业及工业服务等多个领域的卡塔尔公司的董事长。
2018年8月7日,根据和解协议,双方决定解除其商业关系,由被上诉人将其在一家公司中的50%股份出售给上诉人,而上诉人需分三期支付被上诉人共计约1.14亿美元。按照预期,上诉人将利用购买的股份促成该公司与第三方买家的并购交易。和解协议中包含DIFC-LCIA仲裁协议,约定适用英国法和DIFC-LCIA仲裁规则,仲裁地为伦敦。
2019年1月17日左右,上诉人根据和解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第一期款项。然而,上诉人未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总计约约9000万美元的款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从并购交易中获得收益,却未支付到期款项,因此依据和解协议中的一项条款,被上诉人对这些收益享有所有权。
2021年9月14日,迪拜颁布了一项于2021年9月20日生效的法令。根据该法令,迪拜国际仲裁中心(DIAC)将取代DIFC审理和裁决所有基于仲裁协议的争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2022年4月2日,被上诉人通过提交仲裁请求书在DIAC发起了仲裁程序。2022年8月3日,在案件管理会议上,仲裁庭对仲裁的程序进行了指导。随后,被上诉人申请临时措施,请求对上诉人和公司根据并购交易获得的款项实施所有权禁令,并对上诉人价值约9000万美元的资产实施冻结令,以及其他附带救济。2022年11月16日,在仲裁庭最终裁定其对仲裁的管辖权之前以及听取双方陈述后,仲裁庭作出了允许临时措施申请的临时裁决。
随后,被上诉人在包括新加坡在内的多个法域提起了执行程序。2022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批准执行临时裁决的许可令,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批准该申请,并于2023年7月18日向上诉人送达。
2023年8月29日,上诉人依据《国际仲裁法》(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 1994 (2020 Rev Ed))第31(2)(e)条,以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未遵循双方协议为由,申请撤销许可令,普通庭驳回了该申请,理由是上诉人已接受仲裁庭在临时措施申请中的管辖权。
一、上诉问题是否仅局限于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的管辖权
普通庭认为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申请的管辖权与关于实体争议的仲裁管辖权是两个问题,因此判决上诉人已经接受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申请的管辖,但是否接受关于实体争议的仲裁管辖则留待仲裁庭审理。
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当事人能否在接受仲裁庭关于临时措施申请的管辖同时,不接受仲裁庭关于实体争议的管辖。
法院认为,尽管临时措施申请可能涉及一些实体争议,但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临时措施申请接受仲裁庭的管辖权的同时,保留对仲裁程序其余部分的管辖权异议,这并不一定存在矛盾。因为在临时措施申请中,事实证明标准通常不同于最终裁决所要求的标准,前者以表面证据标准考虑案件的争议,旨在判断应否在程序初期阶段给予临时措施;而最终裁决的事实证明标准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争议。因此,当一方接受仲裁庭对临时措施申请的管辖权时,即使该申请涉及对实体争议的一些考量,这也未必表明其有明确、一贯且无歧义的意图接受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争议作出最终裁定的管辖权。
每个案件的情况取决于具体事实,因为判断一方是否已接受仲裁庭管辖权本质上是一个依赖事实的过程。然而,本案中不存在事实认定困难,因为临时措施申请的裁定是基于表面证据作出的,未涉及最终裁定,并且明显早于对案件实体争议的裁定。因此,上诉人接受仲裁庭在临时措施申请中的管辖权,同时保留其对仲裁庭处理案件实体争议管辖权的异议,并不存在内在矛盾。
综上,本次上诉中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仅限于临时措施申请。
二、判断上诉人是否已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相关原则与规则
在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已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虽属于新加坡法律问题,但必须结合仲裁地法律以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进行考量
根据新加坡法律,如果当事人未能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可能被视为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在 China Machine New Energy Corp v Jaguar Energy Guatemala LLC and another [2020] 1 SLR 695一案中,上诉法院就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表现出愿意继续参与仲裁并获得裁决的行为,那么在事后不能主张仲裁庭的行为已经不可挽回地损害了其获得公正审判的希望。因此原则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有理由对仲裁庭的某拟决行为(intended act)提出异议,必须在仲裁庭面前提出,并给予仲裁庭考虑和回应异议的机会,不能将异议保留到仲裁庭作出决定后再提出。
根据《英国仲裁法》的31(1)条和73(1)条可知,如果一方当事人在首次采取程序步骤对实体争议提出抗辩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其丧失在该仲裁庭或之后在法院就该实体争议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至于‘首次采取步骤’在程序中的含义,英国法院在A v B [2017] EWHC 3417 (Comm)一案中审查了第31(1)条的起草历史,认为如果需要提交书状,则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提交答辩书时提出;如果不需要正式书状,则异议必须在相当于对案件争议进行辩论的阶段提出。
由于规则更普遍地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争议的管辖权相关,而未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即仲裁庭需要在最终裁定管辖权异议之前审理并决定临时措施申请。
因此,法院基于新加坡法律下的原则处理此问题,并进一步审查案件的事实背景,以确定上诉人是否对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申请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
法院认为,尽管上诉人提出了整个仲裁程序的管辖权异议,但上诉人选择就临时措施申请涉及的实体争议进行抗辩,并且未对仲裁庭处理该特定申请的管辖权提出任何论点,也未要求中止程序以便仲裁庭先对管辖权作出裁定。可知上诉人已同意继续审理临时措施申请,而未对仲裁庭在该申请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因此,在执行阶段再对临时裁决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不允许的。
综上,上诉人未对仲裁庭就临时措施申请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反而就该申请的实体争议进行了抗辩。因此,上诉人已放弃根据《国际仲裁法》第31(2)(e)条,针对临时措施申请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这是新加坡法院首次明确确认,当事人在接受仲裁庭审理临时措施申请的管辖时,同时可以保留对其他仲裁事项的管辖权异议。这也提醒当事人,挑战仲裁庭管辖权必须在仲裁庭面前提出,并给予仲裁庭考虑和回应异议的机会,不能将异议保留到仲裁庭作出决定后再提出。如果当事人意图对仲裁庭在临时措施申请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必须明确针对该临时措施申请本身提出并追究该异议(在临时措施申请审理中进行抗辩时同时提出),而不仅仅是在整个仲裁程序中提出异议。
2022年3月,DIAC和LCIA宣布,他们已达成协议,所有在2022年3月20日或之前开始并正式注册的DIFC-LCIA案件将由LCIA进行管理,而2022年3月20日之后开始的所有案件将根据DIAC规则由DIAC进行管理。
本案争议是自DIAC取代DIFC后,针对基于DIFC-LCIA仲裁协议的仲裁的案例之一。本案中新加坡普通庭认为,DIAC规则与DIFC-LCIA规则有着大量不同,若选择以DIAC规则仲裁则明显违背当事人意图进而影响裁决有效性;阿布扎比商事法院上诉庭(Case No.449/2024)则认为DIAC取代DIFC后,以DIAC规则审理基于DIFC-LCIA仲裁协议的仲裁并不影响裁决有效性。
然而因为在本案上诉中并不包含这一问题,新加坡上诉法院未就此发表意见。因此尚不清楚此问题在新加坡将如何发展。因此建议订立DIFC-LCIA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考虑修改这些协议,明确由哪一机构管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