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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合同与不同争议解决条款、轻微非法行为与公共政策、执行地与仲裁地法院之间的禁反言原则(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原告Sacofa Sdn Bhd(以下称原告)和第一被告Super Sea Cable Networks Pte Ltd(以下称第一被告)订立协议(以下称SAA协议),建设并运营一条从新加坡到马来西亚的电信电缆系统,并由第一被告指定将相关设备转让给第二被告,SAA协议中包含了一个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原告和第一被告还在之后订立了租赁协议(以下称LA协议),由原告将其某处土地(以下称租赁土地)出租给第一被告进行通信设施的建设,并约定由马来西亚法院管辖。一段时间后,当原告再次进入租赁土地时,发现第一被告并没有该项目所需的相应监管许可,于是基于LA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LA协议无效;而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以下统称被告)则依据SAA协议提起仲裁,仲裁庭支持了第一被告,裁决将建设设施交付给第二被告。因此,原告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原告是一家在马来西亚提供电信基础设施业务的公司,拥有位于柔佛州丰盛港的一块土地,并在其上运营海缆登陆站(以下称登陆站)。第一被告是一家新加坡公司,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马来西亚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被告运营着连接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之间的海底电信电缆系统。

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订立SAA协议。根据SAA协议,原告同意让第一被告在登陆站建造和运营集装箱化电缆系统(以下称CCS)及其他相关设备(以下称建设设施)。SAA协议协议中包含了一个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虽然第二被告不是SAA协议的一方,但它在协议中被约定为受让建设设施且具有监管许可的第三人,同时第二被告也参与了建设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费用支出。根据SAA协议,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订立了LA协议,原告将土地的一部分租赁给第一被告,并约定双方同意接受马来西亚法院的专属管辖权。2022年10月以前,双方按照SAA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有权进入登陆站进行检查和维护建设设施。

2022年10月15日,原告进入租赁土地并阻止被告进入租赁土地及使用其上的建设设施。原因是第一被告未能根据LA协议取得在租赁土地上运营电信业务的监管许可。2022年10月25日,原告根据LA协议在柔佛州新山高等法院(以下称JBHC)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i)宣布LA协议是非法的、违法的及无效的,以及(ii)禁止被告进入、使用和占有租赁土地的禁令。

2022年11月18日,被告向JBHC申请暂停JBHC案件以支持仲裁,JBHC则以LA协议下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了这一申请。

2022年12月6日,被告根据SAA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了仲裁,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被告主张原告应当交付建设设施。

2023年3月17日,原告在JBHC提起的诉讼中申请了禁止仲裁令,以禁止被告在JBHC诉讼结束前继续进行仲裁。申请的依据是提交给仲裁的问题与JBHC诉讼中的问题重叠。2023年5月7日,JBHC未发表书面理由驳回了该申请。随后,原告针对JBHC驳回反仲裁禁令申请提出上诉。同时,原告申请一项动议,寻求在禁止仲裁令上诉确定前,禁止被告继续进行仲裁。依据仍然是JBHC诉讼与仲裁之间的问题重叠。这一动议和上诉分别在2023年6月15日和7月7日被马来西亚上诉法院驳回,且未提供驳回的书面理由。

2023年7月14日,虽然仲裁庭认定其对第二被告没有管辖权(因为第二被告不是SAA协议和其中包含的仲裁条款的一方),但裁决结果支持将建设设施移交给第二被告。2023年8月21日,第一被告从吉隆坡高等法院(KLHC)获得了承认并执行裁决的决定(以下称KLHC决定),原告对此决定的上诉至今仍在进行中。2023年8月30日,原告申请暂停执行裁决,直至对KLHC决定的上诉结束。这一暂停执行的申请被KLHC驳回,并在随后的上诉中也被马来西亚上诉法院驳回。原告因此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认定:

本案的争议问题可以分为a. 仲裁庭是否超裁;以及b.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马来西亚法律和公共政策,进而也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的问题;还有c. 由于双方在马来西亚法院之间提起了多起平行诉讼程序,因此涉及禁反言问题。

一、仲裁庭未超裁

法院认为,仲裁庭是否超裁,具体在于a. 交付建设设施的请求权基础在于SAA协议还是LA协议中,b. 交付建设设施的请求权是否与LA协议密不可分因而不能仅仅基于SAA协议而产生,以及c. 交付建设设施的请求是否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内。

1.  交付建设设施的请求权基础在于SAA协议还是LA协议中

原告在听证环节主张,SAA协议对于租赁土地及相关问题如租金未作约定,而这些问题体现在了LA协议中。LA序言中提到,该协议涉及原告出租给第一被告的土地,并且序言还声明双方“根据SAA下建立的战略联盟”订立了LA协议。

法院则认为,应当将SAA协议与LA协议的争议条款进行比较:

SAA协议的第25条是一个范围广泛的仲裁条款,规定如下:

25.1若双方之间发生任何类型的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或因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的争议,则任一方都有权给予另一方争议通知以充分解决争议详情。

25.2 如果争议在发出争议通知后三十(30)天内未得到解决,任一方均可通过通知将争议提交仲裁。

25.3 任何争议应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当前适用的规则通过仲裁解决...

LA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在第13.0条中规定如下:本协议及其有效性、解释和履行在所有方面应依照马来西亚法律管辖,特此双方提交至马来西亚法院进行专属管辖。

可见,双方的客观意图是通过仲裁解决与SAA协议相关的“任何类型的”问题,而关于LA协议的“有效性、解释和履行”这类相较前者范围较窄的问题,则在马来西亚法院解决。在此类商业交易中,这样的安排很常见。特别是当更广泛交易中的一个协议涉及特定项目所在的土地时,这一点尤其普遍,因为这些协议通常受到土地所在地法律的管辖,由当地法院解决争议更为妥当高效。

在Silverlink Resorts Ltd v MS First Capital Insurance Ltd [2021] 3 SLR 1422案(Silverlink)中,所涉保险单包含两个争议解决条款。第一个是仲裁条款,规定“任何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争议”应提交仲裁。第二个是管辖权条款,规定“任何关于解释或适用”保单的争议应提交给新加坡法院。法院认为双方的客观意图是从仲裁条款中剔除与保单的解释或适用相关的争议(Silverlink于[51])。这“从商业上讲是有意义的,因为这样的争议可以通过起诉传票程序有效、高效地解决”(Silverlink于[58])。同样,在本案中,将与LA相关的事项提交给马来西亚法院处理是完全有商业意义的——因为LA协议涉及在马来西亚的土地租赁,并涉及特定土地的监管事项,如土地登记、税收和地方当局的费率,这些最好由马来西亚法院有效和恰当地解决。

综上,虽然法院同意原告关于LA协议对于SAA协议中的重要意义,但不认可“如果没有LA协议,就无法实施SAA协议”的观点,LA被视为双方协议的“执行核心”。虽然这两者必须共存,但LA协议是一个辅助协议,旨在推进SAA协议的执行。

从事件的时间顺序来看,双方首先订立了SAA协议,在大约5年后执行LA协议时,建设设施已经安装在租赁土地上。LA协议并未约定建设设施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事实上,它只是引用了在SAA协议中对建设设施的定义。同时考虑到SAA协议中仲裁条款的广泛范围,建设设施的交付与SAA协议的联系更为紧密,而非与LA协议。所以,交付建设设施的请求权基础在于SAA协议。

2.  交付建设设施的请求权是否与LA协议密不可分而不能仅仅基于SAA而产生

即使双方的客观意图是让仲裁条款适用于争议,仲裁庭能否在不涉及LA协议的情况下解决建设设施的交付问题呢?法院认为是可以的,并从两个要素来解释:(1)双方主张建设设施的所有权归属的请求权基础;(2)原告妨碍对建设设施行使所有权的行为。

(1)双方主张建设设施的所有权归属的请求权基础

为了确立对建设设施的所有权,被告依据SAA协议的两个条款:第一个是原告在第4.1条下的义务,第二个是被告在第5.5条下的义务,正是因为对两个条款的履行,被告为建设设施提供了资金以及第二被告的商标出现在电信电缆系统,而这些都与LA协议无关。并且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建设设施所有权问题的主张是基于SAA协议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引用了SAA的第6.1条,该条规定建设设施应归其所有,直到该所有权被转让给第二被告。

而且SAA协议的第6.2条约定,由第一被告决定将建设设施所有权转让给许可第三方。实质上,这是一个信托关系,即第一被告是建设设施的受益所有权人,因为原告随时可能被要求将上述设施无偿转让给第一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因此,完全可以在不依据LA协议解决建设设施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而仲裁庭的裁决实际也仅基于SAA协议。

(2)原告妨碍对建设设施行使所有权的行为

被告主张原告阻止被告使用建设设施以及其留置建设设施的行为都违反了SAA协议的第3.2(b)条、4.1条和4.2条。原告则认为,其主张权利的行为不限于对建设设施的留置,还包括其再次进入租赁土地和阻止被告进入租赁土地等其他行为。因此,原告对被告所谓的建设设施的所有权的妨碍行为是否合理,根本取决于LA协议的有效性。

原告认为,如果LA协议无效,那么被告甚至无权进入建设设施所在的租赁土地,更不能证明原告对建设设施行使主权的行为是违约,那么此时是否交付建设设施取决于哪一方拥有更高位阶的占有权。而如果动产位于一块土地所有人可以拒绝动产所有人进入的土地上,前者将拥有对动产更高位阶的占有权,因此原告不需要交付建设设施。即使第一被告根据SAA协议拥有更高位阶的占有权,这仍然涉及到LA协议,因为仲裁庭需要考虑建设设施位于原告的租赁土地上的问题。

法院对此不认同,虽然LA协议将土地出租给了第一被告,但第一被告根据SAA协议完全有权进入租赁土地以安装和操作建设设施。这一点从SAA的第3.2(b)条可以清楚地看出,结合原告根据同一条款第4.1、4.2、4.3和4.8条的义务应当允许第一被告进入其租赁土地。

而原告所谓再次进入租赁土地并拒绝被告进入的行为虽基于LA协议,但对建设设施的交付无关。仅基于SAA协议下第一被告的权利,仲裁庭可以决定第一被告是否拥有比原告更高位阶的对建设设施的占有权,原告的确是建设设施所在让与土地的所有者和出租人,但交付涉及的客体是建设设施而非租赁土地。换句话说,第一被告根据SAA协议行使对建设设施的所有权无需先根据LA协议进入租赁土地。

仲裁裁决中不仅实际上未涉及LA协议并且在内容中也强调没有涉及LA协议。在认定原告构成妨碍对建设设施所有权的行使时,仲裁裁决中澄清妨碍行为并不是禁止被告进入租赁土地,而是对建设设施留置并拒绝被告使用的行为。

在JBHC驳回中止仲裁申请后,被告修改了在仲裁中提交的答辩书,删除了所有与LA相关的事项和救济。例如,与LA的有效性相关的救济和对让与土地使用的引用被删除。修正的效果是,剩余的仲裁请求仅涉及双方在SAA下的权利和义务,这种令原告不满的对争议解决的分割,在实际上恰恰是可能的、合法的并且在商业上是合理的。

原告还认为,仲裁裁决使JBHC的诉讼变得无关紧要,这明显证明仲裁庭超出了其管辖范围。然而,JBHC的诉讼里的一个诉讼请求是宣布LA协议是非法的、违法的和无效的,但LA协议的有效性对于建设设施的交付来说并不重要,因为后者仅从SAA协议独立产生,与LA协议无关。至于请求禁止被告进入、使用和占有租赁土地的禁令,这也与建设设施的交付无关,因为交付的客体是建设设施,而不是租赁土地。

(3)交付建设设施的请求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

原告提出了两个主要论点: a. 交付的救济在性质上是所有权的,而第一被告只有根据SAA协议第6.3条获得合同损害赔偿的权利。b. 支持建成设施交付的裁决实际上是允许第一被告进入租赁土地。这违反了在JBHC诉讼中的临时措施,该措施禁止被告进入租赁土地和使用建设设施。

关于论点a,法院认为被告请求交付建设设施是基于侵权,而不是违约(更不用说是违反SAA的第6.3条)。SAA的第6.3条规定:若原告未能在转让通知日期后三十(30)天内向获得许可的第三方交付建设设施,原告在此同意以建设设施和海底电缆系统的估计价值以及潜在的收入损失的货币金额对第一被告进行赔偿。

第一被告于2023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将建成设施转让给第二被告的“转让通知”。这意味着原告可能违反了SAA的第6.3条,因未能将建成设施转让给第二被告。然而,任何与SAA第6.3条相关的救济在仲裁中随后被撤回,因为被告有权向最有利的方向推进仲裁。由于转让通知是在仲裁开始后才发出的,因此基于SAA第6.3条的损害赔偿权在仲裁提起时尚未产生。即使原告的异议在于仲裁庭对SAA第6.3条的错误解释(若根据适当的解释,该条款排除了交付建设设施救济的可能性),也只是一个法律错误,而法律错误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CRW Joint Operation v PT Perusahaan Gas Negara (Persero) TBK [2011] 4 SLR 305(CRW[33])。

关于论点b,有关交付的裁决并未违反临时措施,因为可以将建设设施交付给第一被告,而无需允许其进入租赁土地。此外,该措施只是临时性的,JBHC最终可能会得出不应该采取该临时措施的结论。因此,任何所谓的违反临时措施的行为都不能妨碍仲裁庭就交付建设设施进行管辖。此外,临时措施已于2024年1月22日被修改,以允许第一被告有限权限进入租赁土地,以取得建设设施。

总之,交付建设设施的请求没有超出仲裁庭管辖范围,请求交付建设设施基于SAA协议,因此属于提交给仲裁庭审理的范围内。

二、仲裁裁决不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

法院认为,被告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的论点基于所谓对马来西亚法律下两个法规条款的违反。首先是对《2000年通信与多媒体(许可)条例》(以下称CMLR)第5条的违反,其规定如下:以下个人或社团不符合申请个别许可的资格:

(a) 根据1965年公司法定义的外国公司;

(b) 个人或一人公司;

(c) 合伙企业;及

(d)由部长认定的其他个人或社团。

其次,《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案》(第588号法案)(马来西亚)(以下称CMA)第126条规定,未获许可的公司拥有任何网络设施构成违法:

126. (1) 除非部长通过在官方公报中发布豁免令,否则无人可:

(a) 拥有或提供任何网络设施;

(b) 提供任何网络服务;或

(c) 提供任何应用服务,

除非根据并符合:

(aa) 根据本法案授予的有效个别许可的条款和条件;或...明确授权拥有或提供设施或服务。

(2) 违反第(1)款的人构成违法...

原告主张,根据马来西亚法律,第一被告不符合拥有建设设施所需许可的资格。仲裁庭裁决第一被告是建设设施的实益所有者违反了CMA和CMLR。鉴于电信服务行业在马来西亚属于高度保护和管制的行业,仲裁裁决与马来西亚的公共政策冲突,而根据国际礼让原则,这也与新加坡的公共政策相违背。

1.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马来西亚法律

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有关马来西亚法律的专家证据,以证明第一被告拥有建设设施的实益所有权是非法的。唯一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是KLHC决定,而该决定认定没有违反CMA和CMLR。

即使按照文义解释,情况也并非像原告所言那么明确。尽管CMLR的第5(a)条禁止外国公司申请必要的许可,但原告依赖的任何条款都没有禁止外国公司通过设立一个拥有许可的马来西亚子公司来成为相关设施的实益所有者。在缺乏专家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违反了马来西亚法律。

2.  违反外国公共政策不必然等同于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

即使假设被告违反了马来西亚法律,原告还必须说服法院这种违反行为不仅违反了马来西亚的公共政策还违反了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对于前者,在CBX v CBZ [2020] 5 SLR 184(以下称CBX)中出现了类似问题。CBX中,在讨论公共政策理由时,新加坡法院指出,非法行为是否违反了泰国公共政策,最好留给泰国法院来决定(CBX在[61]),而且在CBX案中主张一方同样没有就泰国公共政策提供专家证据。因此,在本案中,法院认可被告的观点,即外国公共政策的问题不是新加坡法院可以自行决定且无需证据的事项。对于后者,即使裁决违反了马来西亚公共政策,也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满足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的情形。相关认定标准在Gokul Patnaik v Nine Rivers Capital Ltd [2021] 3 SLR 22(Gokul Patnaik[204])中有所总结:

主张因为“轻微的非法行为或违反监管” 而违反外国法律,进而违反本国公共政策是不能被接受的(Gokul Patnaik[206])。例如,在Gokul Patnaik案中,证券买卖协议中约定固定利率的回报与印度的涉外证券交易规定不一致。然而,法院裁定,仅仅违反那些规定不足以支撑违反公共政策的论点(Gokul Patnaik在[206])。在CBX案中,仲裁庭的计算复利的裁定 “违反了泰国的强制法”,该法禁止对问题合同进行复利计算,因此“违反了泰国的公序良俗”(CBX[52])。然而,该案中违反公共政策的论点仍无法得到支撑,因为非法行为不是“明显和无可争议的非法行为”,而是“明显的犯罪行为”,如腐败和非法企业(CBX[57])。

可以进一步推导,维持与另一国公共政策相悖的仲裁裁决,并不必然违反新加坡的公共政策。相反,可能存在一些与外国公共政策无关但在新加坡显然涉及公共政策的事项。虽然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公共政策中确实可能存在许多共性,但这仍然取决于具体案件,需要具体分析。而在这方面,原告的主张是,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包括确保类似外国法律得到遵守。原告引用了《1999年电信法》(2020修订版)(TA)第3(1)条,该条规定信息通信媒体发展局(IMDA)“在新加坡拥有运营和提供电信系统和服务的专有特权”因此,根据IMDA,《设施基础运营许可申请指南》(2021年6月28日)第3.2段规定,只有“根据新加坡公司法注册的公司”才能向IMDA申请相关许可以运营和提供电信系统和服务。原告因此认为,新加坡与马来西亚关于电信系统的许可制度存在相似性。基于这一点,如果新加坡法院维持规避有关保护网络设施的类似法律的裁决,将违背公序良俗。另外,根据礼让原则,新加坡的公共政策应当包括维护外国的公共政策。

法院对此认为,因为原告在第一步未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也就不存在违反公共政策的问题。

3.  一裁终局原则禁止原告提出违法行为异议

一裁终局原则禁止一方提出某些事项应当满足的要件为:(i)事项由仲裁庭管辖,(ii)可仲裁,并且(iii)在已经结束的仲裁程序中,本可以且应当由其中一方提出(AKN and another v ALC and others and other appeals [2016] 1 SLR 966 at [59])。

法院认为,本案在要件(iii)上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本可以并且应该在仲裁中提出非法行为异议,但其并未这样做,因而原告被禁止在诉讼中提出该异议。原告反驳,被告的答辩书并没有明确陈述第一被告是实益所有者,并强调了答辩书的以下方面:

(a) 请求交付的副标题为“建设设施的所有权属于SEAX Malaysia”,因此仅指第二被告;

(b) 双方不可能争论第一被告是否享有建设设施的所有权,因为SAA的第6.1条考虑将所有权“移交给拥有必要许可的第三方”;

(c)第一被告的不可能享有建设设施的所有权,因为这违反了CMA和CMLR。

法院对原告的回应不认同,因为其通过使用“SSCN和/或SEAX”的措辞,已经体现了第一被告享有受益所有权。因此,原告本可以在仲裁中提出非法行为问题,但没有这样做。据此,即使裁决属于公共政策理由,原告也被禁止提出非法行为异议以撤销该裁决。

三、禁反言原则适用于原告向法院提起非法性异议,但不适用于管辖权异议

关于原告是否因禁反言原则而被禁止提出已经被马来西亚法院驳回的管辖权和非法性异议。由此产生两个子问题:第一,当仲裁地法院面对执行法院已作出的决定时,禁反言原则是否适用?第二,如果适用,本案中是否满足了禁反言原则的要件?

1.  禁反言原则适用于原告向法院提起非法性异议

在The Republic of India v Deutsche Telekom AG [2023] SGCA(I) 10中上诉法院认为,仲裁地法院作出的决定对新加坡执行法院作出决定产生了既定效力。而本案与之相反,即执行法院KLHC先行作出的决定对仲裁地法院即新加坡法院是否应当有既定效力,法院认为,鉴于非法性异议提出的基于马来西亚的法律和公共政策,马来西亚法院最适合处理该异议,因此KLHC先行作出的决定对仲裁地法院作出的决定对新加坡执行法院作出决定产生了既定效力,禁反言原则适用于原告向法院提起非法性异议。

2.  禁反言原则不适用于原告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

在听证环节,原告主张,仲裁地法院法院优先原则奠定了对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的基础,一旦对其管辖权异议适用禁反言原则,将带来颠覆仲裁地法院地位和法院选择(forum shopping)的不良风险,使执行法院的决定在效力上等同于仲裁地法院的判决,而这可能与《纽约公约》的构建目的及赋予仲裁地法院监督仲裁权力的意旨相违背。进而导致变相鼓励当事人进行法院选择,在仲裁裁决后,提起平行且可能冲突的诉讼,比如可能在最仲裁友好的法院申请执行,然后使用一个有利的决定来约束后续执行法院或者仲裁地法院。

在BAZ v BBA [2020] 5 SLR 266 中,仲裁地法院在审查仲裁裁决方面的优先地位构成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国际仲裁法》(2020修订版)第31(5)条的基础,相当于承认了对仲裁地法院主要和监督仲裁管辖权的尊重。鉴于这些规定,通过适用禁反言原则从而赋予先前的执行(或非执行)决定的既定效力将削弱仲裁地法院的作用并颠覆《纽约公约》的初衷。

应当区分涉及执行法院地的法律、公共政策和其国内利益的异议(例如,违反CMA产生的违法异议),和不涉及上述事项的异议(例如,对SAA协议和LA协议的解释)。当事人选择某一仲裁地意味着认可仲裁地法院的监督管辖权高于其他执行法院的管辖权。因此,仲裁地法院应对管辖权异议有最终发言权。在本案中,原告的管辖权异议与基于马来西亚法律和公共政策的违法异议性质不同。因此,禁反言原则不适用于原告向法院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但这个问题对判决结果没有影响。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总结与评析:

本案涉及到多个合同存在不同争议解决条款时如何处理的问题,若争议解决条款所涉及的争议是可分的,具有商业上的合理性时,那么法院应当认可这些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即“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各自解决其对应的合同争议。

而在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撤销仲裁裁决问题上,轻微的非法行为或违反监管的行为未必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即使违反一国公共政策也未必等同于违反仲裁地的公共政策,而不违反一国公共政策也可能违反仲裁地的公共政策,总而言之,需要在处理基于公共政策来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来进行分析。

本案还涉及到国际仲裁中执行地法院与仲裁地法院之间的禁反言原则适用,具体而言,应当应当区分涉及执行法院地的法律、公共政策和其国内利益的异议和不涉及上述事项的异议;涉及到前者时,执行地法院先行作出的决定将对仲裁地法院产生既定效力,根据禁反言原则,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该类异议;而涉及到后者时,基于《纽约公约》的构建初衷及赋予仲裁地法院监督仲裁的地位,执行地法院先行作出的决定不会对仲裁地法院产生既定效力,当事人仍然可以提出该类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