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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在港申请执行内地判决,须双方事先书面约定由内地法院管辖(香港案例)

案例概要:

2022年4月7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下称“法院”)对BEIJING RENJ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GROUP CO. LTD v. ZHU MIN [2022] HKCFI 1027一案作出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不能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登记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撤销原告已申请获得的判决登记;但法院另外认定,本案具备依普通法在香港起诉获得执行的充分理由(good arguable case),存在被告消耗资产的风险,因此维持已经准予的保全措施Mareva禁令。

案件背景:

原告BEIJING RENJI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GROUP CO. LTD是一家中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营业务房地产管理。被告ZHU MIN,中国籍,大陆常住居民,是集团公司Cybernaut Investment Group创始人,主营业务私募基金和风险投资;他是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公司Cybernaut International HoldingsCo Ltd(“Listco”)的执行董事,该公司在香港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被告直接以及通过其独资的香港公司Cybernaut International Ltd间接持有该公司990,284,000股(相当于已发行股本的24.91%)。被告还是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同时,被告通过杭州赛伯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杭州赛伯乐”)持有海南中投38%的股份。

2011年8月18日,原告与海南中投在北京怀柔区签订《海南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下称“《合伙协议》”),由原告对海南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下称“渔业中心”)出资1亿5千万,该笔资金最终用于投资正在准备IPO的临高思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思远”)。《合伙协议》第90条约定:各合伙人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法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

同日,双方签订《海南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海南中投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以不低于原告原始投资价格的金额促成原告在一家上市公司或渔业中心的股票向第三方出售。

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3(2)条的约定,被告与杭州赛伯乐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投资承诺函》,承诺如果海南中投不能履行前述《补充协议》的义务,被告或杭州赛伯乐将以同等条件回购原告股份。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实际支付了1亿5千万投资款。然而,2011年9月29日,海南遭遇台风灾害,渔业中心的财产受损,导致IPO失败。2013年4月,原告决定撤回投资。2013年10月18日,海南中投通过其投资部总监Shang Xuanyu(下称“Shang”)与思远实际控制人Zheng Ligang(下称“Zheng”)签订回购协议,约定以1亿5千万价格回购思远40%的股份。签约后,Zheng向Shang的账户转入该笔款项。

然而,这笔款项并没有再转给原告。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海南中投签订《关于转让海口中投联合渔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出资份额协议》(下称“《转让协议》”),约定如果海南中投在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投资款,则原告同意将其在渔业中心的股权以5千万价格出售给海南中投指定的受让方。

该协议包含仲裁条款:因签定和履行本协议所发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市仲裁解决。

同日,原告签署《承诺函》,免除被告和杭州赛伯乐前述担保义务。通过2013年12月5日的一份《补充协议》,海南中投指定其股东Hainan Gusheng EnterpriseInvestment Ltd(下称“Gusheng”)接收原告转让的渔业中心股份。

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及放弃担保的《承诺函》系因其管理层Liu Yue(下称“Liu”)收受Shang的贿赂,故意隐瞒Shang从思远收到1亿5千万转款,让原告误以为因台风造成的损失,只能追回5千万投资款。

2016年,依据《转让协议》的仲裁条款,原告对海南中投和Gusheng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受Liu和Shang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转让协议》、受让指定和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仲裁庭作出裁决,支持原告仲裁请求,撤销了三分文件,但没有支持追回1亿5千万款项的请求,理由是该笔款项不在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内,而应当依据《合伙协议》第90条向法院起诉。

裁决作出后,2017年2月,原告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海南中投返还1亿5千万款项并根据《补充协议》承担6千万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和杭州赛伯乐根据《承诺函》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二审中,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判决海南中投承担共计2亿多元返款及赔偿责任,同时判决被告和杭州赛伯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向内地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内地财产被冻结、限制高消费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最终仅发行333万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2月27日,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决定终止执行程序。

2020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其在Listco的股份给自己所有的香港公司Cybernaut International。遂向香港原讼法院申请Mareva单方禁令,为确保案涉判决的执行,禁止被告在判决人民币2亿多元赔偿款或等额港币、股权的范围内对外负债。被告随后提出交叉申请,请求解除该项禁令。

2020年4月16日,原告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MainlandJudgments (Reciprocal Enforcement) Ordinance (Cap 597))(下称“《条例》”)通过单方面原诉传票(ex parte originating summons)向香港原讼法庭申请登记案涉判决在港执行。5月13日,法庭准予登记。被告于同年9月9日申请撤销该登记。

本案围绕原被告两项交叉请求进行审理,即是否撤销支持原告的案涉判决在港执行的登记,以及是否解除基于案涉判决作出的Mareva禁令。

法院认定:

是否撤销认可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登记

《条例》第5条规定了内地法院判决在港执行需满足的特定条件。根据该条第(2)(b)项,请求执行判决书的一方(judgment creditor)应当证明存在相关“选用内地法院协议(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

根据第3条第(2)款定义:

“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内地法院或某内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联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

根据第3条第(3)款,协议应当:

(a) 以书面订立或证明;

(b) 以任何电子形式(包括电子数据信息、电报、电传、图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订立或证明,而借该电子形式,该协议能够以可见形式展示以及资料可查阅,以供日后参阅之用;或

(c) 以(a)及(b)段描述的形式的任何组合订立或证明,否则第(1)及(2)款不适用于该协议。

原告主张《合伙协议》第90条即满足了对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要求,被告则主张双方没有达成选用内地法院的协议。围绕这一争议焦点,法院从以下层面进行了认定。

第一,《合伙协议》第90条是否适用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90条的管辖约定仅适用于原告和海南中投,而关于担保的诉讼应当由被告杭州赛伯乐所在地法院管辖。北京高院作出最终裁定,驳回该异议。

法院援引北京高院在裁定中的说理,“本案中,人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系以其与海南中投公司之间在企业合伙经营中签订的《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为依据,要求海南中投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赔偿损失等责任,并依据《保证投资承诺函》要求朱敏和杭州赛伯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该《保证投资承诺函》作为担保合同,系《合伙协议》的从合同。因此,本案应依据主合同《合伙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法院认为北京高院作出的裁定构成令人信服的证据(cogent evidence),根据中国内地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第90条适用于原被告之间围绕《承诺函》产生的争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二,通过法律的解释或实施,第90条的并入是否满足《条例》的相关要求。法院首先从立法本意的角度,阐释前述《条例》的登记要求,旨在明确并非所有内地法院作出的判决都能够在香港执行,而仅限于经双方合意在内地法院解决争议的民商事案件,也就是确立了一个基于同意的执行机制(a consent-based regime for enforcement)。根据《条例》第3条第(2)款定义,选择内地法院的协议须“指明(specify)”法院。且第(3)款进一步明确了,这种协议的订立或证明须通过书面或电子等特定形式,以此来避免双方在协议具体内容上的争议。

法院指出,就具体事实是否满足该条规定进行解释,应当依据香港法;此外,还可以依据内地与香港2006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法院援引HKSAR Yin HKSAR v Cheung Kwun Yin (568(2009) 12 HKCFAR 56一案,该案在解释《条例》中关于“选用内地法院的协议”的要求时,引用了《安排》第三条“本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法院认为,案涉担保协议《承诺函》并没有指明(specify)由内地法院或某内地法院来解决双方争议,《承诺函》中也没有载明双方直接或以嵌入其他协议条款的方式对此进行约定。《承诺函》对法院选择一事完全保持沉默(completely silent)。尽管依据内地法,作为主合同《合伙协议》的管辖约定效力及于从合同《承诺函》,但北京高院的说理表明,其裁定是基于内地法律,而非《承诺函》中的条款。

据此,法院认定,案涉判决不具备《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因而支持被告关于撤销登记的诉讼请求。

是否解除Mareva禁令

法院阐明,判断是否存在消耗财产风险(risk of dissipation of assets),来决定是否Mareva禁令授予的原则,已在在以Convoy Collateral Limited v. Cho Kwai Chee [2020] HKCA 537为代表的先例中确立。围绕原告提出的四点事由,法院逐一进行了认定。

第一,被告具备履行能力,但拒绝履行北京高院作出的判决。法院指出,被告参与了该判决作出的全部法律程序,申请再审未成功,尽管其仍在继续寻求其他启动再审的路径,但这并未中止案涉判决的执行。拒绝履行并拒绝对原告权利提供担保的行为表明被告彻底无视其在内地的法律责任。被告抗辩称,因为他认为该判决“错误且不公正(wrong and unfair)”,所以他没有自愿履行。法院认为,这非但不是理由,且凸显了被告将尽其所能阻挠判决的履行。

第二,被告在内地未尽财产报告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1条(现行第248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注释该报告义务不限于内地的财产。被告辩称自己从没收到执行通知。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指出内地法院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皆因被告收到执行通知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被告持股在内地公司持股情况工商登记可查,并不能免除其在内地法下的财产报告义务。

第三,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3.51(2)(k)和第13.51B条,作为Listco董事,被告应当披露其未履行内地判决的情况,但他没有对此进行披露。尽管严格意义上讲,披露义务在公司,但依赖被告实际履行。在书面答复港交所的调查中,Listco谎称最高人民法院仍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案涉判决不是最终判决,无须披露。事实上,彼时被告已经知道再审申请被驳回。

第四,原告从Listco股权披露中发现,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7日,被告分别以8150万和2570万的价格将其持有的Listco股份出售给CybernautInternational。尽管Cybernaut International是被告所有,但此举显然将将Listco的股份变成现金,该交易将原本没有负担、可公开出售的股份转化成了财务状况股份不公开公司的一笔债务。

综上,法院认定,通过原告举证论证,足以成立存在消耗财产的风险,因此准予Mareva禁令是正当的,判决予以维持。

总结与评析:

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执行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通过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登记判决书的方式,认可与执行;另一种是普通法路径,把内地判决作为诉因(cause of action),在香港法院起诉以获得执行。

第一种方式始于内地与香港2006年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于2008年8月1日起生效),根据《安排》,香港于2008年4月通过了《条例》,专门规定如何认可与执行内地的商事判决。通过后续签署文件,目前两地认可与执行范围已扩大到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以及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的内地商事判决都可以依据《条例》认可与执行,登记须满足《条例》中设定的各项条件,“协议管辖”就是其中之一,即概括性约定由内地法院管辖或具体到由某个内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尽管双方存在管辖约定,但该条款设置在主合同中,从合同中既没有直接约定也没有援引主合同的管辖条款,因而被香港法院认定不满足《条例》规定的书面约定这一条件。

虽然不能以路径一直接登记执行案涉判决,但原告还可以通过普通法路径,选择向香港法院起诉,以执行该判决。为此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通过单方面禁令防止被告故意减少财产,是可行的,但原告须举证证明被告正在转移财产或有处分财产的风险存在。本案中,被告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转卖给自己所有的非上市公司,被判定存在此类风险,因而法院判定维持Mareva禁令,直至原告在港诉讼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