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申请人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宁波仲裁委员会作为乙方吉尚公司所在地的唯一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条款使用了“提起诉讼”,但从整个条款内容看,双方之间通过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清楚,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请求仲裁。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02民特147号
裁判日期:2023.09.15
发布日期:2023.10.10
申请人:嵊州市凯满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满诚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吉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尚公司)
案件背景:
凯满诚公司申请:确认其与吉尚公司2022年12月5日签订的《绍兴天南星有限公司207.9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采购安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2022年12月5日,凯满诚公司与吉尚公司签订《绍兴天南星有限公司屋顶207.9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
凯满诚公司认为,该仲裁协议条款无效,宁波仲裁委员会不能根据该条款对吉尚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行使管辖权,理由为:1.该条款未具体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2.该条款约定的是提起诉讼而不是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没有诉讼管辖权。3.将仲裁委员会与提起是诉讼相提并论,自相矛盾,不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至少也属于约定不明。
吉尚公司陈述:
一、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具体明确,仲裁条款应当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乙方所在地即为宁波,宁波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宁波仲裁委员会。
二、仲裁条款中的“诉讼”二字仅为非专业人士笔误而非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乙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该争议解决具有唯一性,不存在或诉或裁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2月5日,凯满诚公司作为甲方与吉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绍兴天南星有限公司屋顶207.9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后吉尚公司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起了要求凯满诚公司支付《绍兴天南星有限公司屋顶207.9KWP分布式光伏电站采购安装合同》项下尚欠采购安装款的仲裁申请。凯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前述申请,仲裁程序中止。
法院认定:
根据凯满诚公司与吉尚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其中明确的解决事项为合同履行争议,宁波仲裁委员会作为乙方吉尚公司所在地的唯一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虽然条款使用了“提起诉讼”,但从整个条款内容看,双方之间通过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清楚,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请求仲裁。故涉案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实质要件,凯满诚公司关于该条款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嵊州市凯满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构成仲裁协议的要素之一。本案例中,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是否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如在(2014)连商辖终字第00087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需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诉讼’,该约定中‘仲裁委员会’与‘诉讼’相矛盾,且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故该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约定”。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将仲裁委员会与提起是诉讼相提并论,自相矛盾,不能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至少也属于约定不明”。不过,法院最终认为“虽然条款使用了‘提起诉讼’,但从整个条款内容看,双方之间通过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清楚,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是请求仲裁”。相似观点如在(2021)皖02民终2960号民事裁定书中,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内容中表述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诉讼’二字存在表述瑕疵,但并不不能因此直接否认双方达成将与合同争议有关事项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明确意思表示”。又如在(2021)桂0602民初2847号民事裁定书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条款中对救济方式表述为‘诉讼’,但前文已明确列明争议处理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
本案例还涉及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理解。《仲裁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如在(2023)陕05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中,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当事人未在协议中准确表述仲裁机构名称,但结合涉案合同的内容与该条款的整体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显然指向涉案合同装修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涉案合同装修工程项目位于陕西省西安市,且西安市仅有一个经登记成立的仲裁机构,故‘当地仲裁委员会’视为西安仲裁委员会”。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向乙方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法院审查认为“宁波仲裁委员会作为乙方吉尚公司所在地的唯一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法院的这一认定,符合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