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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由双方所在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条款有效(上海一中院)

案例概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就上海红隆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隆公司)诉承德亮洁光伏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洁公司)一案做出裁决,认为本案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明确,且受理亮洁公司仲裁申请的承德仲裁委员会为亮洁公司所在地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案件背景:

申请人红隆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亮洁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称:

双方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款约定,双方同意合同争议由双方所在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由于双方所在地有多家仲裁委员会,无法确定唯一的仲裁委员会,且双方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上述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被申请人亮洁公司答辩称:

被申请人所在的承德市仅有承德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

经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4日,红隆公司(供方)与亮洁公司(需方)共同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亮洁公司向红隆公司购买三相干式隔离变压器。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双方所在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9年3月,承德仲裁委员会受理亮洁公司对红隆公司提起的《购销合同》项下的仲裁申请。

法院认定:

本案申请人红隆公司和被申请人亮洁公司注册地分别在上海市和河北省承德市,承德仲裁委员会是亮洁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亮洁公司已向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也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明确,且受理亮洁公司仲裁申请的承德仲裁委员会为亮洁公司所在地唯一的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案涉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红隆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选定仲裁委员会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成立的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上,判断是否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要件,很大程度上是解释尺度和解释方向的问题。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88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因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附设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省贸促会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分支机构,故当事人约定由‘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仲裁’,即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案例中,仲裁条款约定“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双方所在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由双方所在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所在地跨省级区域,分别位于上海市、河北省。而截至2021年底,全国已设立274家仲裁委员会。就此而言,双方并未选定仲裁委员会。或许存在另外一种解释,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各自)所在地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向己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向己方所在地申请仲裁。在(2021)粤72民初76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海事法院指出“涉案两份合同中关于‘协议不成的可到双方各自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解决’的约定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作为申请人提起仲裁则由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就涉案合同争议而言,因原告或被告所在地均只存在一家商事仲裁机构,无论原被告任何一方申请仲裁,申请人所在地受理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都是确定的且具有唯一性……是有效的仲裁条款,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例法院审查认为,“受理亮洁公司仲裁申请的承德仲裁委员会为亮洁公司所在地唯一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正式将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从一项理念落实为一项原则,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例的处理结果,与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理念相一致,值得赞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