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两件仲裁案件的裁判为仲裁案件实体审理,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畴
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京04民特542号 |
裁判日期 |
2021.08.24 |
当事人 |
申请人:北京柏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翰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强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 |
案 情
柏翰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申请费由强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柏翰公司与强龙公司因《关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机场二通道安置房项目剩余房源的协议》(以下称《剩余房源的协议》)引起的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柏翰公司认为,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仲裁审理涉及多份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的协议只有《剩余房源的协议》。《剩余房源的协议》是为柏翰公司协助强龙公司成功签订购买机场二通道房源的协议,或者协助强龙公司获得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同意其购买机场二通道房源的批复文件后,而由强龙公司向柏翰公司支付8500万元补偿款之目的签订的协议,与强龙公司后续具体购买机场二通道房源的行为无关。而事实上,强龙公司最终与出售方北京市朝阳农工商公司(以下称农工商公司)就购买二通道房源签订的协议,也确实未通知柏翰公司,柏翰公司对其购房协议签订的过程完全不知情。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事项所属协议没有仲裁协议。裁决事项不是来源于《剩余房源的协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第一项,柏翰公司向强龙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万元。该2000万元赔偿款的由来,裁决书“仲裁庭意见”部分第21页有详细说明;该损失赔偿数额基数来自于强龙公司与农工商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望京街道办事处2018年9月13日签订的《金盏乡机场二通道安置房项目剩余房源销售协议》(以下称《销售协议》)第三条,由购房款和小区养护费构成,该数额不属于《剩余房源的协议》的内容,且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销售协议》约定的诉讼解决争议。《剩余房源的协议》是围绕8500万元补偿款约定的相关内容,而裁决基于510 616 930元计算得来的损失赔偿款项2000万元,来源于《销售协议》,而不是《剩余房源的协议》的内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裁决的2000万元损失也是基于510 616 930元计算得来的利息损失,应当以510 616 930元所在的《销售协议》为依据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而不是强行套用不同当事人、不同内容的《剩余房源的协议》。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0275号裁决书已经对强龙公司基于《剩余房源的协议》受到损失一事进行了处理。1.对于强龙公司高于《剩余房源的协议》中期望的房屋单价购买房源的事实,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定将8500万元的补偿款减少10%。2.对于强龙公司以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产权证等问题作为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因此,强龙公司基于有仲裁协议的《剩余房源的协议》所受损失一事,已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京仲裁委员会应当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646号裁决书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且对已经作出裁决的同一纠纷重复受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强龙公司称:
认可裁决的结果,涉案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柏翰公司提出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查查明:
柏翰公司与强龙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剩余房源的协议》,该协议对柏翰公司与强龙公司之间就剩余房源购买作出约定,其中第5.2.1条,如双方因履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则该争议应当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仲裁时有效的北仲仲裁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
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强龙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上述仲裁条款,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了双方之间因上述合同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第3172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强龙公司在仲裁中认为,因柏翰公司未如实披露相关情况、恶意隐瞒没有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强龙公司购买的剩余房源因手续不全无法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证,造成强龙公司无法正常进行拆迁,提出以下仲裁请求:柏翰公司以510 616 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赔偿强龙公司的经济损失,柏翰公司承担仲裁费用。柏翰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强龙公司支付律师费80万元及仲裁费用。
仲裁庭综合考虑双方的主张、过错程度及强龙公司损失情况,酌情确定柏翰公司向强龙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 000万元。并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646号裁决:(一)柏翰公司向强龙公司支付赔偿款2 000万元;(二)强龙公司向柏翰公司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三)本案本请求的仲裁费……。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柏翰公司主张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剩余房源的协议》中约定了有效仲裁条款,结合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强龙公司的仲裁请求,均围绕双方在《剩余房源的协议》之间争议。仲裁庭依据双方主张以及在协议履行中的过错和损失作出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柏翰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经审查,(2020)京仲裁字第0275号裁决中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与涉案仲裁不一致,两案审理争议焦点不一致,且关于两件仲裁案件的裁判为仲裁案件实体审理,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柏翰公司的其他主张,均为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柏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评 案
一事不再理。任何纠纷,一旦终局性地处理完毕,不应再被审理。《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争议越来越多的是,纠纷再次被处理的,司法审查中如何对待这样的仲裁裁决?早在(2016)京03民特30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曾指出“因仲裁庭根据双方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对于当事人仲裁请求的性质认定以及是否违反‘一裁终局’制度的认定均属于仲裁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仲案件的范围”。在(2019)京04民特10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曾表示“天津事业会社申请撤销091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认定,仲裁庭作出0913号仲裁裁决的程序合法”。不过,有多少正面观点,自然就会有多少,甚至,更多的反面的观点。典型案例如(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例中,最高法院指出“贸仲前后两次仲裁裁决所涉当事人相同、争议标的相同、仲裁请求相同,属于同一纠纷。《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贸仲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本案例中,法院指出“关于柏翰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且关于两件仲裁案件的裁判为仲裁案件实体审理,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畴”。这一问题未来何去何从,值得进一步关注。
遗憾的是,《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并未予以进一步明确处理。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相较于《仲裁法》第九条有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从“不予受理”到“不得就同一纠纷”再行仲裁或诉讼,似乎并未有实质性的改变。以及,就如何判断“同一纠纷”,《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依然付之阙如。《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有关重复起诉规定的准用,仍然不可避免。事实上,引进新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潮流比肩固然重要,但消除既有制度中的不确定性同样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