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撤销基于当事人单方面申请但未合理披露案件信息的执行令
2021年8月13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简称法院)就A Consortium Comprising Tpl and Icb v. Ae Ltd [2021] HKCFI2341一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因申请人在单方面申请中未履行充分和诚实披露的义务,应撤销应单方申请授予的强制执行令。同时,申请人作为由两家公司组成的联盟,没有证据表明TPL和ICB以联盟的名义在香港开展业务,该联盟也不是公司性质。但TPL和ICB作为联盟的组成部分,对裁决享有共同的权利,允许TPL和ICB以第二和第三申请人的身份加入执行程序不会以任何方式损害被申请人利益,也符合促进裁决执行的立法精神。
一、背景介绍
2020年5月14日,迪拜国际仲裁中心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该裁决被2020年6月29日发布的补充裁决修订和补充。
2020年9月18日,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单方申请,请求执行仲裁裁决。2020年9月22日,法院批准了该申请,作出了一项执行令。
2020年10月8日,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令以及请求执行令程序延期。
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是:(1)违规问题:申请人并非是香港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起诉或被起诉的法律实体;(2)披露问题:申请人有重大隐瞒。因为,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在2020年6月12日已经向迪拜上诉法院申请撤销并暂停执行裁决,但申请人没有告知香港法院该情况;(3)根据《仲裁条例》第89条(2) (a), (b), (d) (i), (d) (ii), (e)(i):申请人丧失某种行为能力,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裁决所处理的分歧不在提交仲裁的条款范围内,或所包含的事项超出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及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约定不一致。(The section 89 Grounds are that the Applicant is under some incapacity, that there was no valid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at the Awards dealt with a difference not falling within the terms of the submission to the Arbitration or contained matters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 and that the arbitral procedure wa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2020年11月25日,申请人申请修改原讼传票,请求将TPL和ICB列为第二和第三申请人。(申请人系TPL和ICB组成的联盟)
综上,本案法院将撤销申请与修改申请合并审理。
二、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点是:申请人是否系香港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起诉或被起诉的法律实体?申请人在申请单方面执行令时是否尽到了合理披露义务?
涉及的法律法规:
《仲裁条例》第89条 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
(1)除按本条所述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由201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2)如某人属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
(a)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些行为能力;
(b)有关仲裁协议根据以下法律属无效——
(i)(凡各方使该协议受某法律规限)该法律;或
(ii)(如该协议并无显示规限法律)作出该裁决所在的国家的法律;
(c)该人——
(i)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
(ii)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
(i)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并不属该等条款所指者;或
(ii)该裁决包含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
(e)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
(i)各方的协议所订者;或
(ii)(如没有协议)进行仲裁所在的国家的法律所订者;或
(f)该裁决——
(i)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
(ii)已遭作出该裁决所在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如该裁决是根据某国家的法律作出的)已遭该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
(3)如有以下情况,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
(a)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
(b)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4)如公约裁决除包含对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仲裁决定)外,亦包含对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非相关决定),则该裁决只在它关乎能与非相关决定分开的仲裁决定的范围内,可予强制执行。(由2013年第7号第13条代替)
(5)如任何人已向第(2)(f)款所述的主管当局,申请将公约裁决撤销或暂时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则该法院——
(a)如认为合适,可将强制执行该裁决的法律程序押后;及
(b)可应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的该方的申请,命令属强制执行的对象的人,提供保证。
(6)任何人不得针对第(5)款所指的法院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
综上,法院分析:
理由1:违规(The Irregularity Ground)
被申请人提出该质疑的理由是:申请人并非是香港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起诉或被起诉的法律实体。申请人就是上文提到的TPL和ICB组成的联盟。(Consortium Comprising TPL and ICB)
法院经查,TPL和ICB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实体。TPL系一家在迪拜注册并持有执照的外国公司的分公司,ICB系在黎巴嫩注册的外国公司。没有证据表明TPL和ICB以联盟的名义在香港开展业务。在案涉分包咨询协议中载明,该文件是由TPL和ICB合资企业(the Joint Venture of TPL and ICB)与被申请人签订。
法院认为,“合资企业”(the Joint Venture of TPL and ICB)和“联盟”(Consortium Comprising TPL and ICB)之间没有任何实际区别。协议中提到的合资企业是TPL和ICB组成的合资企业,而不是其他公司组成的合资企业。且申请人一直以联盟的名义参与仲裁程序,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对于申请人主体的质疑。裁决书中进一步确认了申请人的身份,是TPL和ICB组成的联盟。在香港申请执行裁决必须由一个认证的法律实体提起。没有证据表明TPL和ICB以联盟的名义在香港开展业务,该联盟也不是公司性质。
在London Association for Protection of Trade v Greenlands Ltd [1916] 2 AC 15案,法院认为,作为非法人组织,合资企业或联盟都不具备独立的诉讼地位。在Bowardley Enterprises Ltd v Millennium Group Ltd案,法院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非法人组织是其成员的总和,各成员在组织代表其订立的合同中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表面连带,所有成员都应被列为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在JJ Agro Industries (P) Ltd v Texuna International Ltd [1992] 2 HKLRD 391案,法院认为,裁决的可分性原则使法院能够执行裁决中在其管辖范围内的部分,如果法院拒绝执行裁决中没有争议的可分割部分,将违反本《仲裁条例》的精神。
综上,法院认为,从表面看,裁决书的表述相当清楚,该裁决有利于由TPL和ICB组成的联盟。作为联盟的组成部分,他们共同享有裁决利益。尽管被申请人主张执行仲裁裁决时对裁决的理解应采取机械的方法,但如果这种方法违反了《仲裁条例》促进执行仲裁协议和裁决的精神,那么法院应拒绝如此僵化的做法。在本案中,无视裁决中显而易见的合理含义,拒绝执行裁决,将阻碍而非“促进”仲裁执行,完全违背了《仲裁条例》第3条的宗旨和目标。(thedoctrine of severability of an award enables the Court to enforce such part of an award as is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and that it would be contrary to the spirit of the Ordinance if enforcement were to be refused in respect of as everable part of an award which is not in issue. These decisions go beyond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parties named in the award. To be blind to the natural and reasonable meaning as is apparent from the Awards, and refuse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s in this case would be obstructing rather than “facilitating” arbitration, and entirely contrary to the aim and objectives of the Ordinance in section 3. This is sowhen there is no need whatsoever to “go behind” the Awards to understand what it means, or to be embroiled in the underlying dispute or the tribunal’s reasoning for the Awards, in order to identify the party or parties named in the Awards.)
因此,法院认为,允许TPL和ICB以第二和第三申请人的身份加入执行程序不会从任何角度损害被申请人利益。且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身份没有任何异议。TPL和ICB以第二和第三申请人的身份加入执行程序将纠正原申请人在启动执行程序时主体方面的不合规定之处。因此法院允许申请人的修改申请,将TPL和ICB以第二和第三申请人的身份加入执行程序。
理由2:披露
申请人承认在其单方面申请执行令时,未披露被申请人在迪拜启动了撤裁程序。
法院认为,申请人无疑有义务充分和坦率地披露与法院作出裁定有关的所有事实。实质性问题应由法院决定,而不是由申请人决定。撤裁程序的存在,以及被申请人已向其监督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事实,显然与法院是否应给予执行裁决的许可有关。当申请人意识到所犯的错误时,应立即进行披露。
同时,法院认为,如果法院了解到被申请人向迪拜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事实,就不会应单方申请批准执行令,而可能会发出一份传召诉讼各方的传票,以便被申请人出庭并对该事项进行答辩。
综上,法院认为,考虑到在单方申请中进行充分和诚实披露的义务的重要性,应撤销应单方申请授予的强制执行令。法院有权在庭审过程中结合被申请人提出的违规理由(理由1)和第89条反对执行裁决的理由(理由3),考虑是否再次准予该申请。
理由3:第89条
在2021年3月26日的庭审中,被申请人未围绕第89条的事由进行详细答辩,仅主张应延期对裁决执行的申请作出决定,首先等待迪拜法庭对撤裁申请的审理结果。
关于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问题,法院已经查实,申请人作为联盟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同样,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没有就联盟的存在提出任何质疑。
至于围绕第89条的其他事由,仲裁庭未正确适用法律、仲裁庭未遵循约定的程序,其事实问题和程序问题在仲裁阶段和迪拜上诉法院审理撤裁案件阶段都已被审议和决定,且迪拜上诉法院驳回了撤裁申请。被申请人向迪拜最高上诉法院提出的上诉也被驳回。
在Gao Haiyan vKeeneye Holdings Ltd [2012] 1 HKLRD 627案,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必须给予监督法院适用协议准据法作出的决定以“应有重视”。如果具有监督管辖权的法院拒绝撤销裁决并维持其有效性,拒绝执行裁决的结果可能是极不公正的。
综上,根据本案所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第89条中没有任何理由可以作为拒绝执行本裁决的理由。
三、总结及评价
本案申请人在单方申请中未履行充分和诚实披露的义务,法院在得知裁决已在迪拜上诉法院启动撤裁程序后,撤销了基于单方申请授予的强制执行令。此外,法院对本案适格主体进行了认定。由于申请人作为由两家公司组成的联盟,不是独立法人,亦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考虑到TPL和ICB作为联盟的组成成员,对裁决共同受益,因此允许TPL和ICB以第二申请人和第三申请人的身份加入执行程序。香港法院在作出该项决定时,充分考虑了享有司法审查权的迪拜法院对与该裁决有效性的认定。
仲裁地法院对仲裁裁决享有司法审查权,裁决执行地法院在决定是否准予执行时受到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影响。在仲裁地法院已经启动撤裁程序的前提下,执行地受案法院需充分考虑其认定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