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鉴定协议签字非本人所签,仲裁条款对本人无约束力
审理法院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19)粤01民特1459号 |
裁判日期 |
2020.05.22 |
当事人 |
申请人:王美舟 被申请人:广州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 |
案 情
申请人王美舟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大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美舟申请称:
2019年8月9日,大洋公司依据《和解代收款协议书》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提起申请。2019年9月6日,广州仲裁委受理了该案,并向王美舟送达了包括《和解代收款协议书》在内的证据。该《和解代收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王美舟本人签名,王美舟也并未授权他人签署该协议,从无追认该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申请法院确定由大洋公司申请笔迹鉴定。
据此请求:一、确认2018年7月16日签字的《和解代收款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申请人大洋公司称:
一、仲裁条款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大洋公司与王美舟签订的《和解代收款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二、王美舟主张的签字是否真实问题,属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范畴,应当在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进行查明,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三、根据大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王美舟作为律师代理的三个诉讼案件的签字字迹与《和解代收款协议书》中完全相同,王美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四、王美舟于2018年7月13日签署了《和解代收款协议书》,并邮寄给大洋公司。大洋公司于7月16日盖章,之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内容,王美舟于7月18日以协议上约定的个人账户代收款28250.93元,与协议约定完全一致,可以相互印证。王美舟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现矢口否认签订过该协议明显是在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美舟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大洋公司提交的《和解代收款协议书》记载,大洋公司作为甲方、王美舟作为乙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了《和解代收款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均有权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按照该委的规则进行裁决。后争讼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9年9月6日,大洋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案号为(2019)穗仲案字第11636号。2019年11月5日,王美舟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
另查明,本院审查过程中,王美舟向本院申请对《和解代收款协议书》上“王美舟”字样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鉴定必要,故准许该鉴定申请。王美舟预缴了鉴定费36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的鉴定机构为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2020年1月6日,该所出具了中广测(2019)文鉴字第0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和解代收款协议书》中的“王美舟”签名不是王美舟本人所写。王美舟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大洋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必然推翻王美舟与大洋公司之间形成的和解代收款合同关系,协议中王美舟的签字可能是其授权他人代签。
本院认为:
王美舟主张其并未签订《和解代收款协议书》,并对该协议书上“王美舟”字样的签名向本院申请了鉴定,经鉴定该签名并非王美舟本人所签,虽然大洋公司主张该签名可能系王美舟授权他人所签,但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述协议的仲裁条款对王美舟无约束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确认《和解代收款协议书》中包含的仲裁协议对王美舟无约束力。
评 案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的鉴定申请。实践中,非本人签字,欠缺仲裁的意思表示,构成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对签字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法院是否同意鉴定,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这往往取决于法院司法审查的限度和方向。如在(2020)京04民特65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院审查中,融海公司提出对签名和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是为确定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以便各方尽快解决争议。因仲裁条款的效力争议与合同实体争议密切相关,仅通过对当事人的签字和印章进行鉴定,不足以判断当事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在此阶段不予鉴定”。再如在(2020)京04民特77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彭闻宇申请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完整性、签字页彭闻宇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仲裁司法审查仅系对于仲裁协议进行的有限审查,彭闻宇上述申请对于本院进行司法审查并非必要,如果彭闻宇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完整性、真实性有异议,可到仲裁实体审理阶段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对其向本院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例中,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则审查认为“本院审查过程中,王美舟向本院申请对《和解代收款协议书》上‘王美舟’字样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鉴定必要”。
事实上,在仲裁程序中申请鉴定,亦未必能获得支持。《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在(2021)京04民特50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针对鞍山工程提出的鉴定申请,在综合全案证据,结合霞耀电力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作出未准予鉴定申请的决定,属于仲裁庭裁量权的范围,依法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进一步,如果的确存在非本人签字的情形,仲裁裁决作出后亦存在被依法撤销的可能。如在(2020)京04民特6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合同文本中虽然订有仲裁条款,但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吴凤彪’的签名非吴凤彪本人所签,仲裁卷宗所附授权委托书亦非吴凤彪本人签署,没有证据证明吴凤彪知晓并认可《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仲裁情况。故,亦无法证实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存在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凤彪与宜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0316号仲裁裁决关于吴凤彪应对绿鑫蕊合作社对宜信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