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2021)京04民特141号 |
裁判日期 |
2021.03.08 |
当事人 |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京分行) 被申请人:刘艳华、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 |
案 情
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6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的第(五)项裁决;申请费由刘艳华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在合并审理的裁决案件中,仲裁员基于相似的案件情形对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作出完全相同的责任论证,却在裁决中作出不同的责任比例分配,因此,仲裁员在案件审理中存在滥用裁判权枉法裁判的情形。
二、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中认定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应对案涉基金的底层资产进行审核既不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已示明托管人的义务边界的前提下,仲裁员仍坚持依据上述认定裁决,属于枉法裁判行为。
三、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对刘艳华和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文件并未予以公平对待,在审理中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仲裁程序违法。
四、刘艳华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中并未要求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金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托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仲裁庭作出裁决存在超裁,依法应当撤销。
五、仲裁裁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超出托管银行的义务范围裁决托管银行承担补充责任,如此裁决严重扰乱我国金融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等法律,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第五项裁决。
刘艳华称,不认可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及请求。
一、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对其在不同的基金产品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比较,认为比例不同,即得出枉法裁判的结论是逻辑错误。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认为仲裁裁决中认定其应对案涉基金的底层资产进行审核不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是歪曲仲裁裁决的表述,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认为仲裁裁决没有反应其第六轮意见就是忽略,就是不合理拒收,是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公正、正确裁决,是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自己的演绎。
二、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撤销申请的证据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从申请事由,还是证据条件,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申请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该申请。
西创公司称,认可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的主张,同意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9年,贸仲根据刘艳华于2019年7月1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刘艳华与西创公司、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签署的《西创玉泉山十二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非证券类)》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简易程序的规定。
刘艳华提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西创公司赔偿刘艳华的本金投资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2.请求判令西创公司向刘艳华赔偿预期收益损失164096元;3.西创公司承担刘艳华律师代理费33000元;4.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仲裁费、保全费等由西创公司、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
关于刘艳华主张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如属合同当事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对上述违约行为,西创公司、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之间无共同过错。且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基金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承担审核、复核、提示、报告等监督职责。综合考虑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严重程度以及违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性质、程度等因素,仲裁庭酌情裁决,对西创公司应向刘艳华赔偿的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损失,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
2020年11月16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66号裁决如下:(一)西创公司向刘艳华赔偿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2004200元。(二)西创公司向刘艳华赔偿预期收益损失人民币164096元。(三)驳回刘艳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为人民币62477元,全部由西创公司承担……。(五)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裁决项下西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15%的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出仲裁员违背事实、枉法裁判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并未针对该项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光大银行提出的仲裁员对相似案件作出不同的责任比例分配、其认定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存在审核义务与案涉合同的主张,认为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判行为,此些理由均为其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处理提出的异议,此些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出的仲裁员枉法裁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出仲裁庭对其与刘艳华的证据未予公平对待,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分配举证责任属于仲裁庭职责范围,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未提出证明裁决存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出仲裁裁决其对西创公司不能向刘艳华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属于“超裁”。刘艳华的仲裁请求为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对西创公司应给付的合同本金损失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庭认为,考虑到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严重程度及违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性质、程度等因素,酌情裁决对西创公司应向刘艳华赔偿的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损失,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的合同争议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且仲裁庭根据查明事实裁决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合同责任,该裁决结果亦未超出刘艳华要求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合同责任的仲裁请求的范围,故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主张仲裁庭存在“超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与刘艳华、西创公司的合同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光大银行北京分行认为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超出托管人义务范围裁决属于对案件实体处理所持的异议,该异议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申请。
评 案
“超裁”与仲裁请求。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的,构成超裁。有疑问的是,如何判断“仲裁请求”,以仲裁申请书所列“仲裁请求”为准,还是从诉讼标的的角度进行判断?本案例中,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裁决裁令“……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15%的补充清偿责任”。从仲裁请求的角度来看,仲裁裁决似乎确有裁非所请的问题。本案例法院则认为,“该裁决结果亦未超出刘艳华要求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合同责任的仲裁请求的范围”。这似乎是从诉讼标的角度进行了判断。在此情形下,仲裁申请书所列仲裁请求,以及其对仲裁庭审理范围的框定,意义有限。在(2021)京04民特1号裁定书中,亦有类似情况,仲裁申请人请求“1.裁决刘红梅与财富嘉公司、恒泰证券签订的凯歌6号基金合同终止;2.财富嘉公司返还刘红梅投资款100万元,并赔偿手续费损失1万元,利息损失156447.6元……”,仲裁裁决裁令“(二)财富嘉公司向刘红梅支付101万元及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129439.11元……”。本案例法院裁定认为,“仲裁庭认为刘红梅主张违约所依据的法律有不当,但在财富嘉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人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未妥善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情况下,裁决财富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该仲裁裁决仍是围绕着刘红梅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作出的,故仲裁裁决结果并未超出刘红梅仲裁请求的范围”。
补充清偿责任。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形下,并未明确规定补充清偿这一责任形式。即使将补充清偿责任按照补充责任对待,现行法也主要将之置于因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又如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