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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行使请求权,对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不予采纳(乌鲁木齐中院)

案例概要:

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异议人以申请执行时间已超过法定二年期间为由,请求依法撤销长虹电子公司的申请执行请求。法院认为结合本地疫情防控情况,2020年期间,因疫情原因,本地确实存在短暂封控的事实,在封控期间,本院已及时通过法院公众号发布了当事人可通过在线方式办理相关诉讼执行业务的公告,长虹电子公司在疫情封控期间并未通过线上办理执行业务或者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主张其请求权,而在封控措施取消之后,亦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因长虹电子公司未提交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其无法行使执行请求权的相关证据,故结合上述事实,长虹电子公司存在怠于行使请求权的事实,故对长虹电子公司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电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建智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智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智成公司对本院强制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建智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长虹电子公司的申请执行请求。事实与理由:

2018年7月30日,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绵仲裁字第0235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长虹电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50339元。长虹电子公司于2018年8月初收到(2018)绵仲裁字第0235号裁决书,于2022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间已超过法定二年期间,故请求依法撤销其申请执行请求。

长虹电子公司称:

我公司系在法定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的。2020年1月,新冠疫情在全国爆发,因我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基于新冠疫情的不可抗力致使我公司不能行使请求权,申请强制执行时效中止。综上,鉴于疫情的特殊情况,我公司申请执行时效应适用中止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中建智成公司的异议申请,继续执行该公司款项。

经审查查明:

申请执行人长虹电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智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绵仲裁字第023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乌鲁木齐中建智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四川长虹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50339元,并支付以25033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日将该裁决书送达至长虹电子公司。

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中建智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长虹电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虹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长虹电子公司代理人于2022年1月6日在我院作执行立案询问笔录,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执行,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新01执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建智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账户中的存款265394元(其中执行标的261570元、案件执行费3824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建智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建智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2018)绵仲裁字第0235号裁决书、(2022)新01执104号执行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在本案中,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绵仲裁字第0235号裁决书,裁决中建智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长虹电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50339元,并支付以250339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据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长虹电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应自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18年8月9日开始计算,故长虹电子公司应于2020年8月9日之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对于长虹电子公司称因疫情导致时效中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二、依法中止申请执行时效。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债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结合本地疫情防控情况,2020年期间,因疫情原因,本地确实存在短暂封控的事实,在封控期间,本院已及时通过法院公众号发布了当事人可通过在线方式办理相关诉讼执行业务的公告,长虹电子公司在疫情封控期间并未通过线上办理执行业务或者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主张其请求权,而在封控措施取消之后,亦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因长虹电子公司未提交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其无法行使执行请求权的相关证据,故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长虹电子公司存在怠于行使请求权的事实,故对长虹电子公司以新冠肺炎疫情为由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绵仲裁字第0235号裁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评析:

申请执行时效届满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即使获得胜诉裁决,当事人也应积极行使权利,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按照相关释义,该规定采纳了“消灭时效”的立场,时效届满产生抗辩权发生的效果,被执行人主张执行时效届满抗辩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执行时效届满,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被执行人无法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途径提出该主张。如本案例所示,法院通常按照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例法院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绵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绵仲裁字第0235号裁决书”。又如在(2020)鲁执复188号执行裁定书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崔继锋在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系认为申请执行人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淄博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崔继锋在复议过程中又提出对仲裁裁决本身不服的理由,因基于该两种理由的审查及救济程序不同,崔继锋无权在本案复议过程中以对仲裁裁决本身不服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因疫情导致执行时效中止的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院的自由裁量。如在(2022)沪0116执异206号执行裁定书中,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存在疫情影响,申请执行人仍能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非诉讼方式向异议人主张权利,或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存在客观上不能向异议人主张权利的障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本案例,法院认为“长虹电子公司在疫情封控期间并未通过线上办理执行业务或者采取邮寄送达等方式主张其请求权,而在封控措施取消之后,亦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又如在(2022)最高法执监171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鸡西中院立案大厅自2020年2月3日至同年7月9日暂停对外开放,暂停对外开放的期间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并导致张坤喜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