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22年11月4日,香港区域法院(HKDC)就YIP CHI WAN AND LO CHI ON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MERRY COURT, KOWLOON AND TRANS-WORLD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LIMITED (CIVIL ACTION NO. 6265 OF 2020, [2022] HKDC 1264) 一案作出判决,支持了第三方(TP)的所有主张,认为本案的中止审理的申请并未过期,案涉协议属有效仲裁协议,故判决中止诉讼程序,双方实体争议通过仲裁解决。
案件背景:
本案争议双方为被告(D)和第三方(TP)。D是九龙美丽苑(Merry Court,一个小区)的业主立案法团(注:属于香港的社会法人组织的形式之一,下设业主大会、管理委员会等),TP是一家建筑承包商。D和TP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TP同意为Merry Court进行房屋翻新工程,包括屋顶防水工程等。
2020年11月24日,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向被告提起诉讼。2021年 12月14日,D向TP提出第三方诉讼。2022年5月27日,TP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中止与D的诉讼程序,并根据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第20(1)条将该问题提交仲裁。
本案仲裁条款如下:
11.4.1如属以下所述情况,雇主或承建商可将纠纷或争议事项提交仲裁。仲裁由一名仲裁员依据在进行仲裁期间生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简易方式仲裁规例]处理:
11.4.1.1调停开始之日起计二十八天内仍无法解决纠纷或争议;
11.4.1.2双方按照本合约11.1条款举行首次会面之日起计二十一天内并无提出将事项交付调停;
11.4.1.3任何一方已按本合约11.1条款发出会面通知书,但在通知书发出日起计二十一天内仍无法安排会面。
本案争议是两个程序问题:1、申请诉讼中止是否已过期限;2、协议第11.4条是否为初步的仲裁协议?
就第一个问题,D认为已过期间,其主张:《仲裁条例》第20条赋予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权力。提出中止程序的方式受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的管辖,该规则为以任何理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提供了一个全面和排他性的准则。
(The mode of making the stay application is governed by Order 12 rule 8, which provides a comprehensive and exclusive code for the taking of jurisdictional objection on any ground.)
香港《高等法院规则》(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第12号命令第8(2)条规定,如希望以第(2A)款所指明的理由(注:(2A)条所指明的其中一项理由是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协议)辩称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其须送达答辩状,并应在时限内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
根据《2023香港民事诉讼条例》(白皮书)第1卷第12.8.1条中的评注,D认为,仲裁协议是一项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协议,因此根据《仲裁条例》第20(1)条提出的中止申请受第12号令第8条规则的管辖。在本案中TP在第三方诉讼中提交和送达辩护书的期限于2022年5月23日到期,且在该期限内未提交辩护书。因此,中止申请已过期。在这种情况下,TP应被视为服从法院管辖权。
就第二个问题,D认为案涉协议非仲裁协议,其主张:为了理解双方的意图,不仅必须阅读第11.4条,还必须阅读第11条的其他部分以及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如果将第11条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人们会注意到“须”在第11.1条中重复使用,例如:因本合约所引起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雇主与承建商须先尝试以诚意尽速透过协商解决。从履行本合约期间如一旦发现任何纠纷或争议,雇主与承建商须各自委派一名负责人并赋与其权力处理纠纷事项。而该两名负责人须至少会面一次及试图解决纠纷或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提出与对方会面,会面须安排在发出会面通知书起计十天内举行,时间及地点须经双方同意。”同时,“可” 第11条中也重复使用。如第11.2条:因本合约引起或与本合约有关的纠纷或争议未能按本合约 11.1条款所规定的时限解决,则雇主或承判人均可要求将有关事项透过调停方式解决。调停方式可经双方同意选定,而当中所涉及之调停费用及支出将由雇主及承建商各负担总数的一半。”
通读第11条的整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意通过使用“可”和“须”区分在本协议发生争议时,他们可以做什么(即调解和仲裁)和必须做什么(如安排会议进行谈判)。因此第11.4条仅使仲裁成为一种选择,并不排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没有明确的措辞来表明双方的意图,即如果一方选择进行仲裁,仲裁将成为强制性的,并且另一方被单方面剥夺诉讼权利。
(Tommy CP Sze & Co v Li & Fung (Trading) Ltd [2003] 1 HKC 418)An agreement which does not compel parties to have disputes or differences resolved by arbitration is not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for present purposes. Where, for example, an option is given to the parties to go to arbitration if they so choose but with litigation in the courts being an available option as well, this is not truly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re must be its element of compulsion in the 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s that any disputes or differences must be arbitration.
法院认定:
就第一个问题,法官认为,《仲裁条例》第20(1)条已使《示范法》第8条生效。《示范法》第8(1)条的含义是明确的:如果满足第8(1)条中的条件,法院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而应将双方的争议提交仲裁。第8(1)条规定的条件是:(a)“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迟于提交其关于争议实质的第一份陈述时提出要求”,(b)没有发现“[仲裁协议]无效、无效或无法履行”。立法机关并未表示《示范法》第8(1)条受第12号命令第8条的约束。故《仲裁条例》第20(1)条不受第12号命令第8条规则的约束。
就第二个问题,法院支持了TP的观点,认为“须”(shall)是指必须或强制按照协议规定的程序解决协议项下的争议或分歧,尽管在第11.1条(关于调解)、第11.2条、第11.3条和第11.4条使用了“可”(“may” or “can”),该词必须根据第11条的强制性总体框架下解决。
同时,在Gurkhas Construction Limited v Craft Façade Tech(香港)Company Limited [2021]HKDC 1166一案中,DDJ Liza Jane Cruden详细讨论了仲裁条款和管辖权条款之间的关系:在相互关联的协议中有仲裁条款和非排他性管辖权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一贯认为仲裁条款将优于非排他主义管辖权条款,并将予以支持。
最后,根据Dah Chong Hong(Engineering)Ltd v Boldwin Construction Co Ltd(HCA 1291/2002),[20(5)]的精神,当面临根据《仲裁条例》(“条例”)第20条提出的中止申请时,法院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除非有以下一项或多项证明:(1) 根本没有仲裁协议;
When faced with a stay application made under section 20 of 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court must refer the dispute to arbitration unless one or more of the following is demonstrated.
因此,为了确定中止诉讼,法官认为其没有必要得出第11.4条是仲裁协议的明确结论,其仅需决定的是,TP是否证明了第11.4条是仲裁协议的初步证据。在法官看来,TP显然克服了这一障碍。
总结与评析:
香港《仲裁条例》大量吸纳了示范法(Model Law)原文,对仲裁条款也采取pro-arbitration的方法解释。在解释“可”是否有强制属性时,我们容易想到英文单词“may”的解释方法。“may”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本身就有“要求,强调”的意思,并在多个法院的裁决中被认为具有强制含义。在本案中,法官将中文中的“可”结合上下文也解释成“应”的意思。同时,法官直接援引了判例,认为面临根据《仲裁条例》第20条提出的中止申请时,若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香港仲裁条例直接吸纳了许多示范法的条文,但也含有许多内部特设的条文,形成一种条文之间内在的体系性和复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