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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高等法院执行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并确认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进行跨境电子送达有效 (新加坡案例)

案例概要:

2024年7月23日,新加坡高等法院就Wang Bin v Zhong Sihui [2024] SGHC 189案作出判决,驳回了Zhong Sihui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令的申请。Wang Bin v Zhong Sihui案涉及一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涉及一份贷款协议引起的纠纷。SCIA裁定Zhong Sihui与其丈夫Lin Weisen需偿还2,8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和费用。后新加坡高等法院承认及执行该裁决,Zhong Sihui便申请撤销执行令,声称未收到仲裁通知,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然而,法院经过审理,认定Zhong Sihui通过Lin Weisen的手机号码实际收到了仲裁通知,并且未能提出有效的反驳。法院指出,尽管该号码由Lin Weisen注册,但该号码处于Zhong Sihui的保管和控制下,Zhong Sihui作为使用者有责任关注相关信息,并且SCIA的送达日志明确显示仲裁通知被打开阅读过。最终,法院驳回了Zhong Sihui的撤销执行令申请,确认SCIA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进行跨境电子送达有效。


案件背景:

仲裁争议源于Zhong Sihui的丈夫Lin Weisen与申请人Wang Bin之间的贷款协议,Zhong Sihui与其丈夫Lin Weisen共同签署了贷款协议。 Lin Weisen是仲裁的第一被申请人,Zhong Sihui是第二被申请人。仲裁中还有另外五方当事人(仲裁中的第3至第7被申请人),他们共同为贷款协议提供担保。

仲裁裁决最终认定,Lin Weisen与Zhong Sihui已共同签订贷款协议,并有责任偿还2,820,000元人民币以及341,200元人民币的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和137,940元人民币的费用。

由于Lin Weisen或Zhong Sihui尚未偿还债务,Wang Bin在新加坡申请对Zhong Sihui执行裁决,因为Zhong Sihui是新加坡公民,Wang Bin声称她在新加坡拥有资产。

2023年11月20日,新加坡法院批准并授予执行裁决的命令。

后Zhong Sihui提出撤销执行令的申请,她认为在整个仲裁期间,她一直居住在新加坡,Lin Weisen一直居住在中国,她没有收到过仲裁通知,更不知道SCIA已经对她作出了裁决。虽然SCIA称她已通过尾号4732的电话号码(以下简称“4732号”)收到了仲裁通知,但4732号是Lin Weisen注册的,而且存有4732号的手机是她的孩子和她的助手使用,她没有检查过它。 在这种情况下,她没有通过4732号实际收到仲裁通知。她还否认她曾与Ye女士或Wei女士联系过或向其发出过任何指示,这也表明她没有收到实际的仲裁通知。最后,她声称,Wang Bin在执行令申请中犯有重大不披露罪,Wang Bin故意忽略了向法院提及Zhong Sihui没有在仲裁中出庭,还实际上表示Zhong Sihui参与了仲裁。

申请人Wang Bin认为,Zhong Sihui通过SMS收到了仲裁通知,这是《SCIA仲裁规则》第6(2)条允许的。而且,Zhong Sihui律师Ye女士最初代表所有被申请人在仲裁中出庭, 随后,Wei 女士在仲裁中代表第1、第4、第5和第7名被申请人。根据两位律师在仲裁中为Zhong Sihui提出的陈述,Zhong Sihui也了解仲裁。最后,申请人Wang Bin认为,他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披露义务,因此没有理由不允许执行令生效。

法院认定:

法院认为有两个必须确定的两个问题:(a)Zhong Sihui是否收到了适当的仲裁通知;以及(b)Wang Bin在获得执行令时是否有实质性的重大不披露。

1. Zhong Sihui已经实际收到了仲裁通知。

首先,适当通知与实际通知的区别。

本案中,Zhong Sihui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31(2)(c)条请求撤销执行令,理由是未收到仲裁员任命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Kristy Tan法官在 DEM v DEL and another matter [2024] SGHC 80一案中总结了适当通知与实际通知的区别,强调适当通知应根据当事方合同、仲裁法和适用的机构仲裁规则进行。尽管实际通知通常不必需,但若已收到,将排除对缺乏适当通知的任何投诉。

Tan法官分析了Roger Giles IJ在DBX and another v DBZ [2023] SGHC(I) 18中的裁决,认为该案中已通过向企业申请人的注册地址和电子邮件发送仲裁文件,因此有足够的依据认为该申请人已获得实际通知。Giles IJ还提到,若合同中提供了地址,则可推断该地址是为方便通信而设,向该地址送达将视为适当通知。

其次,本案是否实际通知了Zhong Sihui。SCIA仲裁规则第6(2)条规定:“(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其他能提供记录的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或者仲裁院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

在本案中,申请人Wang Bin列出多项事实证明SCIA已实际通知了Zhong Sihui,包括SCIA的送达日志显示文件已送达4732号、贷款协议中包含该号码、Zhong Sihui在签订贷款协议时提供的护照复印件上有该号码的手写记录。Zhong Sihui曾经前往中国大陆地区居住,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备其居住地时,其提供的联系电话亦为该4732号码。此外,Wang Bin认为仲裁程序的情况也表明Zhong Sihui知晓程序。例如,Zhong Sihui的律师Ye女士已提交辩护,且该辩护与Zhong Sihui在本申请中的立场一致。在审理中,Zhong Sihui的另一代理人Wei女士明确承认Zhong Sihui已收到仲裁通知。

Zhong Sihui辩称,4732号是Lin Weisen注册的而非她的。在其护照复印件上写下该号码的并非其本人,而是其丈夫Lin Weisen。虽然Zhong Sihui承认当时该4732号码的手机确实在新加坡,但该手机主要由她的子女和家庭帮佣使用,而她本人并未查看该手机上的信息,相关信息即使被打开阅读过,也大概率是小孩或者女佣看的,而她本人并不知情。

Zhong Sihui丈夫Lin Weisen亦提供了证人证言以支持Zhong Sihui的说法,他称:确实是其本人在Zhong Sihui的护照复印件上填写了该4732号,但是该号码由其本人使用,而非Zhong Sihui使用。4732号作为Zhong Sihui的电话号码被填入“临时居留登记表”中,是因为中国公安部门希望提供的联系电话是中国境内人士的联系方式,而不是外国访客的电话号码。该手机实为其本人使用,只是其到新加坡期间将手机留给小孩用于“玩耍以及完成家庭作业”。

法院认为:(1)4732号的来源:该号码源自贷款协议和协议所附的Zhong Sihui护照复印件上,表明该号码是提供给Wang Bin用于联系Zhong Sihui的,并且Zhong Sihui在中国相关部门的访客登记表中确认了该号码。(2)Zhong Sihui对该号码的控制:尽管号码注册在Lin先生名下,但Zhong Sihui自认该手机在她的“保管和控制(custody and control)”之下。(3)手机的使用:Zhong Sihui关于有4732号的手机是为了给孩子们使用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信服。法院认为,作为母亲,Zhong Sihui有责任定期检查与孩子有关的联系方式,确保没有重要信息遗漏。(4)根据仲裁院的送达日志,4732号收到了所有仲裁文件,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被打开和阅读。即使Zhong Sihui声称在收到后才意识到仲裁的存在(例如收到缺席函),但距裁决发布(2022年1月21日)还有将近两个月的时间,这给予了Zhong Sihui充足的时间提出异议。(5)法官还拒绝了Zhong Sihui援引的案例,Zhong Sihui援引Storey, David Ian Andrew v Planet Arkadia Pte Ltd and others [2016] SGHCR 7案证明:“对通过电子手段发出通知导致无效的恐惧“不应被过度膨胀”,这种风险可以通过法院规定的某些要求来减少,例如证明所依赖的电子方法最近被送达人使用”。然而,法官认为该案的决定是八年多前做出的。2021年最高法院实践指示表明,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和其他互联网电子方式替代服务,也允许在Singpass上通过推送通知。就像我们从邮寄通信转向传真,然后转向电子邮件一样,我们也应该准备好考虑电子邮件以外的通信。许多司法管辖区已经这样做了,短信服务取代了电子邮件作为商业通信的主要形式。

因此,法院认为4732号是为联系Zhong Sihui而提供给申请人的号码。Zhong Sihui确实已经查看了4732号上的信息,SCIA对Zhong Sihui已经完成了仲裁通知的实际送达,但Zhong Sihui选择忽略它。

2. Wang Bin没有实质性的重大未披露情况

首先,披露的义务。根据The “Vasiliy Golovin” [2008] 4 SLR(R) 994案,Wang Bin有义务向法院披露所有相关信息,包括可能对其案件不利的内容。该规则也在 The Republic of India v Deutsche Telekom AG [2024] 1 SLR 56案中得到了确认。

其次,未披露的事实并不构成重大的未披露情况。Zhong Sihui指出Wang Bin对有关仲裁参与者的描述存在误导性,她认为Wang Bin未能说明Zhong Sihui未参与仲裁,因此违反了披露的义务。法院审查了相关证据,发现虽然Wang Bin在其第一份宣誓书中的“参与”一词具有模糊性,但仲裁裁决的内容清晰地表明Zhong Sihui因未能出席而放弃了抗辩权。法院认为Wang Bin应更加清晰地表达此事,但未披露的事实并不构成重大的未披露情况。

最后,未披露的影响。法院认为,即使Wang Bin披露了Zhong Sihui未积极参与仲裁的情况和Wang Bin可能的抗辩,仍然会批准执行令。因此,尽管存在一些未披露情况,但这些遗漏对案件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

因此,法院最终认为,尽管存在一些未披露的信息,但考虑到案件的所有情况,法院认为这些未披露并不重大,也不会影响执行令的有效性。

综上,法院最终驳回了Zhong Sihui撤销执行令的申请。


总结与评析: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本案中展现了对新型电子送达方式的开放态度。法官指出,随着通讯方式从邮件到传真再到电子邮件的演变,也应该准备好考虑电子邮件以外的通讯方式。法官还特别提到,新加坡最高法院实践指示2021中已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和其他互联网电子方式进行替代送达,甚至允许通过向Singpass(注:新加坡的电子身份证账户)推送通知送达法院文件。

本案还体现了,在特定情况下,通过手机短信送达仲裁通知可能被认定为有效,但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如号码来源可靠、有详细的送达记录,被送达人实际或者应当知悉送达文件内容等。在某些案例(Storey, David Ian Andrew v Planet Arkadia Pte Ltd and others [2016] SGHCR 7案)中,还需要证明所依据的电子送达的产品是被送达人最近使用的。同时,仲裁机构在使用电子方式送达时,应当保留详细的送达记录,包括发送时间、接收状态、是否被打开等信息。这些记录在后续可能出现的争议中将发挥重要作用。最后,当事人也不能单纯依赖“未查看”的辩解来否认实际收到仲裁通知,法官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如当事人对设备的控制程度、使用习惯等,来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此外,本案的成功执行也有赖于SCIA的电子送达平台以及日志存证。近年来,深圳国际仲裁院一直在持续探索新型电子送达方式,并且为鼓励当事人应用该方式高效解决纠纷,SCIA发布《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促进当事人和谐高效化解纠纷的安排》,其中第二条规定“采用同步电子送达的案件仲裁费减免20%——自2024年1月1日起受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均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网络仲裁服务平台上确认并配合进行案件材料的同步电子送达的,仲裁费减免20%。”同时,为了配合电子送达方式,SCIA开发了网络仲裁服务平台,对电子送达均存有清晰、详细的送达记录,这为仲裁机构妥善管理送达程序、当事人有效参与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