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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不符合《仲裁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上海金融法院)

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与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伟格式条款,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认为某某公司1以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某某银行华林支行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案号:2024)沪74民特46号

裁判日期:2024.09.11

发布日期:2024.09.18

申请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2福州华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华林支行)

案件背景:

某某公司1请求:1.确认其与某某银行华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XXX(高保)2019001-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2条、第14.3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2.某某银行华林支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

2023年5月19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银行华林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高保)2019001-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方式解决: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4.3条约定,“如提交仲裁,各方同意选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相关法律文书(含仲裁法律文书)的送交以邮件快速专递送达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住所地(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对方及仲裁委员会),即视为送达。”

因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2条、14.3条均为格式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497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某某银行华林支行采用格式条款约定仲裁条款,未对某某公司1尽到明显的提示、注意义务,同时格式条款第14.3条“如提交仲裁,各方同意选用简易程序审理”排除了某某公司1选择使用普通程序的权利,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条款。

某某银行华林支行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1的申请事项,请求驳回其全部申请。理由如下:

案涉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未免除或者限制某某银行华林支行责任,亦未加重某某公司1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且约定仲裁条款明确具体,从理解上并无争议,且某某银行华林支行已经进行充分提示和说明。案涉合同中约定争议事项由某某委员会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查明:

2023年5月19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银行华林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高保)2019001-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2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按下列方式解决:向某某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4.3条约定,“如提交仲裁,各方同意选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相关法律文书(含仲裁法律文书)的送交以邮件快速专递送达本合同记载的对方当事人住所地(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对方及仲裁委员会),即视为送达。”审理中,某某公司1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2条、14.3条处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案涉仲裁案件,某某委员会已经受理,仲裁案号:XXXXXXXXXX,目前尚未开庭。


法院认定:

首先,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某某公司1与某某银行华林支行签署编号为XXXX(高保)2019001-1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具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某某公司1以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某某银行华林支行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对于某某公司1认为案涉合同第14.3条仲裁条款排除了其选择使用普通程序的权利的主张,案涉仲裁条款系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对合同双方主体均是平等的,不能认定是对一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排除,案涉仲裁条款并未免除或者限制某某银行华林支行责任,亦未加重某某公司1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故对某某公司1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1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2.2条、第14.3条对其无效或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某某公司1的申请。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与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此意义上,仲裁条款构成格式条款,提供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的,不构成《仲裁法》《仲裁法解释》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0点要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本案例中,申请人以仲裁条款构成格式条款,被申请人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仲裁条款无效。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某某公司1以该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某某银行华林支行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仅就程序而言,实践中,部分法院会给予申请人明确或变更申请事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不成立,还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机会。如在(2023)京04民特109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院审查过程中,朱某将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明确为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或者不成立”,认为“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本院确认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再如在(2022)京04民特861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本案组织当事人到庭询问过程中,孟扬称《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北京一只船公司未对其尽到提示义务且仲裁条款未加粗,故将申请确认《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变更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请求法院确认《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认为“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本院确认案涉《升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协议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