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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裁审理中未向仲裁庭陈述相关情况,构成“隐瞒证据”?(遵义中院)

案例概要:

送达与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书,理由为案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且被申请人在仲裁中伪造证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庭陈述申请人向其借款后,有还款或者支付利息之陈述。因此,应认定申请人伪造并隐瞒了足以影响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法院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1255号裁决书。

案件背景:

申请人张琳丽称,案涉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且被申请人在仲裁中伪造证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故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撤销裁决书,具体理由如下:

一、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遵仲裁字第1255号裁决书的仲裁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又根据裁决书第4页中“第九组证据”可以看出,遵义仲裁委员会对仲裁材料进行了公告送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相关规定,公告送达只有被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张琳丽在与王明强《借款抵押合同》中所预留的手机号码一直保持畅通状态,但从未接听到仲裁委员会送达文书的电话,直至2021年9月份张琳丽银行卡被冻结,才了解到王明强提起仲裁并申请强制执行。张琳丽在遵义仲裁委员会领取仲裁裁决书时,请求其提供有关送达的证明材料,但遵义仲裁委员会予以拒绝。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已明显违反了有关送达的规定,系仲裁程序违法。

二、王明强在仲裁案件中,伪造证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第一,裁决书第3页“第三组证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写的到期日期是2020年4月30日。系笔误)...”裁决书第4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可知王明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期限是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而实际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是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10月30日(见证据第8页),故张琳丽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二,王明强在仲裁中隐瞒了张琳丽还款的事实与证据,已足以影响仲裁委员会作出公正裁决。王明强提起仲裁前,张琳丽共向王明强偿还了借款75000元(见证据第10页至16页),还款金额及方式见下表(……此处有删减……)

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四)(五)项之规定申请撤销(2020)遵仲裁字第1255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王明强称:

一、案涉仲裁并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情形。王明强向遵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遵义仲裁委员会按照《借款抵押合同》中预留的手机号码多次联系张琳丽,但电话均无法接通,也无法向其家人查明住址,另外,张琳丽在执行仲裁裁决阶段也在执行法官面前表示未收到仲裁送达文书,当时是因为“自己出了点状况,包括她自己家人都无法联系上她”,故张琳丽主张其电话一直保持畅通不属实。且作为出借人的王明强,其诉求是早日拿回欠款,不可能退而求其次选择更耗费时间及诉讼成本的公告送达,张琳丽的该项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仲裁裁决并不存在送达程序违法情形。

二、王明强并不存在所谓伪造证据或隐瞒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一)张琳丽主张王明强伪造证据不属实,且自相矛盾。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关于各自持有的借款合同的期限不一致的原因是两份合同中借款期限都是手填,王明强持有合同借款期限有一份笔误,但也有双方签名盖章。仲裁中王明强也表示王明强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借款期限(30日到2020年4月30日系笔误),结合张琳丽自身陈述其存在还款行为,既然《借款抵押合同》是王明强伪造,那张琳丽又为何要主张有部分还款?因此,本案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

(二)王明强并未隐瞒任何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首先,张琳丽可能有部分还款,但王明强并不止一张银行卡,具体的还款卡号或者数额是多少,王明强没有义务和责任去替张琳丽查询,这本来就是张琳丽自身的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就算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也并不属于隐瞒证据,当然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之规定,“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法律前提的适用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本案中张琳丽的申请书中载明了其持有该还款记录,故该证据并非仅为王明强掌握,且张琳丽并未请求仲裁庭责令王明强提交,故张琳丽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张琳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的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上述能够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否则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本案案件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正确,如果确有存在偿还部分利息未予认定的情形,也系因张琳丽以拒不接听电话、“玩消失”等手段谋求躲避债务而导致,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案案发后,经过了仲裁委与王明强长期的联系均无法联系上张琳丽,又经过了漫长的两次公告送达,目前才最终得以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张琳丽在此时方才出面提出异议,其所称主要诉求是有部分利息支付未计算,对此,王明强在执行阶段时也曾表示如果其确实偿还了部分利息,可提交相应证据,王明强都予以认可,并由执行法官以作笔录的方式对执行金额予以扣减。但张琳丽拒不配合,反而是直接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其主观具有不法目的,对于该种不诚信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打击。

法院查明:

王明强向遵义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一、裁决张琳丽立即偿还王明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已产生的利息45000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二、确认王明强对张琳丽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裁决张琳丽立即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由张琳丽承担。

遵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0)遵仲裁字第1255号裁决书,裁决:一、张琳丽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明强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15.4%年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王明强对张琳丽所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张琳丽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明强支付因其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保全费3520元、保全保险费900元、公告费992元,合计30412元。

另查明:

一、王明强向遵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张琳丽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30至2020年10月30日。二、遵义仲裁委员会审理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于2021年2月1日通过精神文明报向张琳丽公告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庭组成及开庭通知书、仲裁员声明书等。三、张琳丽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2020年9月、10月其远在四川,不在本地,因出了点事电话打不通,其于2021年3、4月份回遵义,但2020年12月份以后已能够进行电话联系了,其用的是联通卡,联通公司称只能提取半年的通话流水,2020年12月至2021年初通电话的事实无法提供证据。

法院认定:

依据张琳丽关于2020年9月、10月其远在四川,不在本地,因出了点事电话打不通,其于2021年3、4月份回遵义,但2020年12月份以后已能够进行电话联系了,其的电话用的是联通卡,联通公司称只能提取半年的通话流水,2020年12月至2021年初通电话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的陈述内容,足以认定遵义仲裁委员会在向其直接以及邮递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登报方式在其原预留住址区域公告送达相应仲裁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琳丽关于遵义仲裁委员会未向其直接、邮递送达的情形下向其公告送达相应的仲裁文书,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在本案中认可张琳丽所提交并由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30至2020年10月30日,但王明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所提供《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却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且王明强在张琳丽未参加仲裁审理的情形下陈述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同时双方在本案中还认可张琳丽向本院提交其通过微信于2020年5月29日向王明强转账15000元、2020年6月29日转账10000元、2020年6月30日转账5000元、2020年7月29日通过农行转账15000元、2020年9月5日通过农行转账15000元的转账证据。

而王明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庭陈述张琳丽向其借款后,有还款或者支付利息之陈述。因此,应认定王明强伪造并隐瞒了足以影响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公正裁决的证据。

张琳丽申请撤销案涉仲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遵义仲裁委员会(2020)遵仲裁字第1255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隐瞒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隐瞒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要件的情形。从第(三)项有关“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的表述来看,“隐瞒证据”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都参与仲裁程序的前提之上的。在一方缺席的情形下,自然不存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的可能性。从本案例有关“且王明强在张琳丽未参加仲裁审理的情形下陈述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表述来看,仲裁裁决似乎是在一方缺席庭审的情形下作出。在此情形下,本案例法院认定“而王明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并未向仲裁庭陈述张琳丽向其借款后,有还款或者支付利息之陈述。因此,应认定王明强伪造并隐瞒了足以影响遵义仲裁委员会作出公正裁决的证据”,似乎与“隐瞒证据”的法定要件并不相符。

送达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法定程序的判断依据,包括《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两个部分。遵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对“送达”进行了专门规定。进一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例中,申请人主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相关规定……”,法院审查认为“足以认定遵义仲裁委员会在向其直接以及邮递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登报方式在其原预留住址区域公告送达相应仲裁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显然,法院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送达”问题进行审查,与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