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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举证证明仲裁员与代理律师具有密切关系,驳回撤裁申请(北京四中院)

案例概要:

仲裁裁决的撤销。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大量伪造情形,仲裁员存在必须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及仲裁庭明知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而继续作出裁决。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证据存在大量伪造不符合人民法院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法定构成要件,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且申请人无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员***与***律师存在属于同一专业协会并且具有密切关系的情形,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案件背景:

新源国能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344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3448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新源国能与核工业公司关于《新疆广汇煤炭清洁炼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北仲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了3448号裁决。新源国能认为,北仲作出的3448号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现依法申请撤销该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3448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大量伪造情形,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

仲裁审理过程中,核工业公司与新源国能就案涉工程造价问题产生巨大分歧。核工业公司称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在工程价款中有大量少计或漏记的情况。对此,核工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大量证据。其中《工程造价争议项证据(四)》第58组证据58-8号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伪造、《工程造价争议项证据(五)》第75组证据75-3号证据所涉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伪造,另有中压蒸汽管道相关验收纪录、伪造单机试车验收记录、仪表回路安装工序质量控制表等调试费依据资料和隐蔽工程签字纪录等共计270份资料涉嫌伪造签字。核工业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争议项证据(四)》第58组证据58-8号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系伪造,案涉发票的查验结果为“查无此票”。此外,新源国能工作人员前往案涉58-8号假发票代开税务机关所在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税务局核实案涉发票真伪,经税务机关查证案涉发票确为假发票。核工业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争议项证据(五)》第75组证据 75-3号证据所涉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发票查验平台查验系伪造,案涉发票查验结果为“不一致”。对于上述伪造发票及伪造签字问题,新源国能在仲裁过程中反复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向仲裁庭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的发票查验申请、笔迹鉴定申请及上述证据系伪造的初步线索,但均被仲裁庭驳回。最终,以上述伪造的证据为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将上述伪造证据对应的工程价款全部计取,并列在“待定项”中作为“推断性意见”载明在鉴定报告中供仲裁庭参考。伪造证据对应“推断性意见”工程款约二千余万元。3448号裁决未进行任何原因论述与说理,直接将包括上述伪造证据对应的工程款在内的全部存在争议的“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认定为“仲裁庭最终审查确认的工程款”,裁决新源国能支付169 969 454.28元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款项。综上所述,本案仲裁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是伪造的,该伪造的事实已经被国家税务总局核实,案涉3448号裁决应当依法撤销。

二、本案仲裁员***存在必须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严重违反法定仲裁程序,该仲裁裁决应当依法撤销。

首先,核工业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系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副会长,其仲裁代理人***律师系中国建筑业协会法律服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建协)委员,两人具有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关系密切;其次,***仲裁员与***律师还同为**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最后,***仲裁员还与***所在律所(上海市**律师事务所)主任***之间关系亲密,两人同在全国律协建筑专业委员会任职,***还为***仲裁员撰写过书籍推荐。

综上,核工业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与核工业公司的代理人***律师之间具有十分亲密的关系,已严重影响仲裁公正,根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之规定,***仲裁员必须回避,还应当按照《仲裁员守则》第五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但***仲裁员既未回避也未披露,违反法定仲裁程序,该仲裁裁决应当撤销。

三、仲裁庭明知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仍依据违法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进行仲裁裁决,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首先,仲裁庭有权决定就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及采纳鉴定意见的程序也是仲裁程序的一部分,仲裁庭将鉴定机构严重违反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作为仲裁依据的,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撤销情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其次,《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十)项“以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9.1.2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4.1条详细规定了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承担鉴定工作。但是本案仲裁过程中的工程造价鉴定业务却基本上由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的辅助人员完成,三名鉴定人均未参加现场勘验工作、鉴定人**自始未参加过任何鉴定会议与现场勘验工作、另外两名鉴定人也极少参加鉴定会议,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最后,工程造价鉴定所依据的部分资料还存在未经过举证质证的严重程序问题。新源国能提交的证据5为核工业公司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材料中涉及虚假签字的文件。上述文件的来源不仅包括核工业公司在仲裁阶段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六)》《工程造价争议项证据1》《工程造价争议项证据2》《工程造价争议项证据3》《工程造价争议项证据4》,还包括核工业公司未作为证据提交的《复议意见2第二部分其他问题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双圆司鉴字(2020)第015号的复议意见,第二部分其他问题)。对上述未作为证据提交的材料,仲裁庭并未组织进行质证,但是鉴定机构依然将其作为了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最终由仲裁庭裁决确定为工程款,严重违反了仲裁程序。

核工业公司称,新源国能的撤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一、新源国能所述的第一项理由,即“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存在大量伪造情形”与事实不符,裁决书作出的依据是鉴定报告,但案涉鉴定报告并未将上述新源国能所述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也就是说新源国能所述的证据并未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对于没有被仲裁庭采信的证据,无论其是否伪造,均不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新源国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据系伪造。

二、本案仲裁员不存在必须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新源国能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且已经由北仲予以处理,本案仲裁程序合法。新源国能在本次仲裁撤销仲裁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主要涉及以下三项:1.仲裁员***与仲裁案件中核工业公司代理人***同属于“中建协”人员;2.***与***同属于**国际仲裁院仲裁员;3.***与***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在全国律协建筑专业委员会任职。

上述理由与事实不符,核工业公司与新源国能仲裁案于2018年8月1日由北仲受理。中建协成立于2019年12月10日,是中国建筑业协会下设的分支机构之一,旨在为建筑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社会团体,是由专业人士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与***虽都属于该委员会成员,但并不存在新源国能所述的“上下级关系”,更不存在关系密切足以影响仲裁裁决客观公正审理的私人关系。

同时,**国际仲裁院新一届仲裁员于**国际仲裁院第一届理事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任仲裁员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公布。仲裁委员会本质是自律性社会公益组织,且**国际仲裁委仲裁员包括国内、国外共计971名,***只是仲裁员之一。上述两个机构,其成员与机构之间属于松散聘用关系,成员之间不构成同一单位工作情形。不属于《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依法回避的情形。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并非仲裁案件的代理人,且与***之间也不存在所谓的亲密关系。另外,仲裁中鉴定程序合法,工程造价报告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仲裁庭给与双方充分的时间,进行举证质证,且其在仲裁审理期间并未对鉴定程序提出过异议。

法院查明:

北仲依据核工业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核工业公司与新源国能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8年8月1日受理了双方因履行《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18)京仲案字第2358号,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北仲受理该案后,由于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核工业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先生、新源国能选定的仲裁员**先生,于2018年9月28日组成仲裁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先生申请退出了案件审理,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于2018年10月23日重新组成仲裁庭。核工业公司、新源国能在仲裁首次开庭前均未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申请。2019年3月11日,北仲收到新源国能提交的回避申请书,要求仲裁员***先生回避。北仲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将新源国能的回避申请书转送核工业公司和仲裁庭的全体成员。北仲主任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关于本案仲裁员不予回避的决定,驳回了新源国能的回避申请。

关于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11月15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核工业公司的陈述、新源国能的答辩,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针对核工业公司提交的《造价鉴定申请书》,双方围绕鉴定范围、鉴定机构的选择及费用承担等问题发表了意见。2018年12月27日,仲裁庭决定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该案涉及的工程造价和部分进度款数额进行鉴定。2020年7月,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征求意见。针对双方反馈意见,鉴定机构组织双方进行了复核,并于2020年10月8日做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针对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部分异议事项,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复议回复意见》。2021年1月6日、7日,仲裁庭围绕鉴定机构作出的复议鉴定意见书质证问题进行开庭。双方代理人及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员到庭。核工业公司、新源国能均陈述了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复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作出说明。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员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回应。庭后,鉴定机构进行了复核,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2021年4月29日,仲裁庭针对鉴定机构的补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双方代理人及鉴定机构的负责人员参加。庭审后,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的意见再次进行了复核,并进行了修正及调整,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补正回复,并于2021年6月3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鉴定意见》。核工业公司和新源国能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和最终意见。

仲裁审理中,新源国能提交《鉴定申请》《关于申请字迹鉴定的有关意见》,认为核工业公司提交的鉴定资料和证据中,涉及邓小芬、崔永岩、王洪军、吉怀玉等人的签字真实性持有异议,存在发票涉嫌虚假等情况,申请对上述材料中涉及上述人员的签字是否本人签署以及发票真伪进行鉴定。仲裁庭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关于被申请人鉴定申请的答复》,不同意新源国能关于笔迹鉴定及发票鉴定等申请。2021年9月30日,仲裁庭作出案涉3448号裁决。

另查,核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称,其在案涉仲裁审结后才加入中建协以及担任**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法院认定:

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案涉仲裁是否构成伪造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新源国能向本院提出的核工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伪造与其向仲裁庭申请对笔迹、发票进行鉴定的理由、事项一致,仲裁庭已明确回复其与工程造价无关,故不予鉴定。且依照新源国能所述,其主张“被伪造”的证据均为核工业公司对“鉴定意见部分鉴定金额”提出异议时佐证的证据,鉴于仲裁庭并未采纳核工业公司该意见,上述证据亦非仲裁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故新源国能的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认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源国能提到工程造价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新源国能、核工业公司对于鉴定机构的选择、资质等均无异议。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及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复核和修正,充分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但仲裁庭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如何采纳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仲裁庭有权决定。新源国能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违法,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员是否应回避的问题。《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员与仲裁案件代理人必须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才构成仲裁员回避事由。

本案中,新源国能以仲裁员***与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在中建协担任职务,以及均担任**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作为回避事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员与代理人应存在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才构成回避事由。新源国能应举证证明***与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实存在较为密切地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在本案中称其于案涉仲裁案件审结后才加入中建协以及担任**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新源国能对此亦无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员***与***律师存在属于同一专业协会并且具有密切关系的情形。鉴于新源国能对其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中建协属于松散的自治组织,即使本案仲裁员与代理律师在该会担任会长或委员职务,亦不宜认定两者存在上下级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是否具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密切关系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另,新源国能还提出***仲裁员与***律师所在律所主任***之间关系亲密。本院认为,***并非案涉仲裁代理人,且新源国能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直接利益往来,故本院对新源国能的该项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新源国能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是保证仲裁结果公平、合理的重要前提。《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相较于第(一)、(二)和(四)项,第(三)项“其他关系”的规定更近似于“兜底”性条款。从实践情况来看,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如在(2020)京04民特453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是‘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而应当回避的必要条件,即只有在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况下,才适用回避”。进一步,如何判断是否具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这似乎是一个个案认定的问题。如在(2016)皖08民特19号民事裁定书中,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祖兵作为王孝志仲裁一案仲裁员,其接受王孝志所委托的陈某吃请并谈论案情,就此祖兵应自行回避,不得继续担任该仲裁一案仲裁员况且王孝志亦以此为由申请其回避,安庆仲裁委员会对王孝志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显然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例中,法院则指出“新源国能应举证证明***与核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确实存在较为密切地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在本案中称其于案涉仲裁案件审结后才加入中建协以及担任**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新源国能对此亦无进一步举证证明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仲裁员***与***律师存在属于同一专业协会并且具有密切关系的情形”。

尽管提出回避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和主张应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比如在(2020)京04民特715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指出“仲裁裁决作出后,敖劳不拉煤矿不认可裁决结果,再以己方选定的仲裁员私自会见己方代理人等理由,主张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主张不应得以支持”。类似情形还可见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