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隐瞒证据”。申请人以其买房在前,申请执行人买房在后,申请执行人在仲裁时隐瞒申请人系不动产权利人的关键证据和事实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当事人双方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被执行人和申请人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办理了网签登记的关键证据,而隐瞒不提交,导致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外人有争议的裁决。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泰安市福利彩票中心(以下简称泰安福彩中心)与被执行人山东省东平县榕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平榕桥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李潇申请不予执行泰安仲裁委作出的[2016]泰仲字裁第14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潇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泰安仲裁委作出的[2016]泰仲字裁第144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2015年4月16日,我与东平榕桥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坐落榕桥中央公馆第二幢商铺105房(房屋代码:55813),同日付清该房款,次年3月该公司交付房屋,我使用至今。
2019年1月泰安福彩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我与东平榕桥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确认该房屋一房二卖。我与东平榕桥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我买房在前,泰安福彩中心买房在后,泰安福彩中心在仲裁时隐瞒李潇系不动产权利人的关键证据和事实,泰安市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请执行人泰安福彩中心辩称:
[2016]泰仲裁字第144号合法有效,应当依法继续执行,(2021)鲁09民终2303号查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房预售合同属于让与性质,该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申请人并没有支付相应价款,而且其主张的相应款项与真实房款相差甚大,申请人与东平榕桥房产公司有恶意串通之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法院查明:
泰安仲裁委员会[2016]泰仲字裁第144号裁决,是对房屋买卖权属进行仲裁,申请仲裁人泰安福彩中心到庭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东平榕桥房产公司应当到庭,而没有到庭,仲裁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泰安仲裁委员会提交被执行人东平榕桥公司和申请人李潇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关键证据,而隐瞒不提交,导致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外人李潇有争议的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其中(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申请人李潇申请不予执行泰安仲裁委作出的[2016]泰仲字裁第144号裁决,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泰安仲裁委[2016]泰仲字裁第144号裁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评析:
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隐瞒证据”。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增设的一项制度,在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外,针对案外人赋予的一项救济制度。相较于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独立的启动条件和实体审查事由。《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由此可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事由,似乎并不构成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对象。本案例中,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其中(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申请人李潇申请不予执行泰安仲裁委作出的[2016]泰仲字裁第144号裁决,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就此而言,法院的认定和裁判,似乎有进一步争论的空间。
进一步,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除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外,是否还需按照《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原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再次审查?在(2020)新28执异59号民事裁定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库车杰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执行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巴仲字第44号裁决书的申请”。在该案例中,法院同时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和《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进行了审查。问题是,如果仍需按照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再次审查,那增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制度并配置不同的实体审查事由的意义在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