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无涉外因素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是本案无涉外因素,双方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故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案件背景:
天津市垃圾分类处理中心申请称:请求确认案涉双方《天津市潘楼生活垃圾中转站运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双方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单位,住所地均在天津市,双方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及权利义务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无涉外因素,双方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涉《天津市潘楼生活垃圾中转站运营合同》涉及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条款无效。
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一、《天津市潘楼生活垃圾中转站运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适用于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不能用来确定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双方对于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故本案应使用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来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条款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5月1日实施,在此之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合同签订于2004年,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无任何明确的规定指明此类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三、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马来西亚南方环保管理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决策、最终利益归属等均与境外股东关联密切。
法院查明:
天津市垃圾分类处理中心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下属的事业单位,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区南河工业区。
2004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天津市潘楼生活垃圾中转站运营合同》,约定天津市垃圾分类处理中心将天津市潘楼生活垃圾中转站的运营权授予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营期限为21年,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以4000万元人民币购买中转站的运营权。合同第二十一条管辖法律,约定,本运营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但是,如果对于与本运营合同有关的特定事项,没有可以适用的中国法律,则应参考一般国际惯例。合同第二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对于任何因执行本运营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运营合同相关的争议,如果在一方收到另一方关于该争议的通知之日起90日内,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该争议,则任何另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该合同的签订地为天津。
现案涉双方对《天津市潘楼生活垃圾中转站运营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2020年10月17日,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021年1月4日,天津市垃圾分类处理中心向我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法院认定:
本案被申请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天津市垃圾分类处理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我院有管辖权。案涉双方在《天津市潘楼生活垃圾中转站运营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约定有关争议事项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但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标的物在中国境内,合同也在中国境内订立和履行,无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该合同不属于涉外合同。该合同及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所适用法律,无论当事人是否做出明确约定,均应确定为中国法律。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故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天津市垃圾分类处理中心与被申请人天津大马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潘楼生活垃圾中转站运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评析:
涉外因素的认定。关于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民通意见》第178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均有规定,主要围绕主体、标的物和法律事实三项因素进行认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完善,增设兜底条款“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为涉外因素认定的发展预留空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这一认定标准亦可见于《民诉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二十条。在“黄金置地”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
无涉外因素争议境外仲裁的禁止。《仲裁法》并未对无涉外因素争议能否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禁止无涉外因素争议境外仲裁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和《民诉法》。《合同法》第128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民诉法》(2021年修正)第278条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院在〔2012〕民四他字第2号复函中进一步指出,“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故本案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没有法律依据”。在“朝来新生”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出“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涉外合同……因此,《合同书》中关于如发生纠纷可以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出诉讼进行仲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并不涉及无涉外争议境外仲裁的情形。也正因此,本案例法院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就依据本身而言,似乎仍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