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中止仲裁程序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以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中,郭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履行案外人刘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所签订的《投资转让补偿协议》而签订,太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XX公司诉刘某某、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将对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及能否履行问题产生实质影响,案涉仲裁因未予中止可能对案件最终正确裁决存在影响的程序,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晋07民特1号
裁判日期:2023.12.22
发布日期:2024-01-26
申请人:XX公司
被申请人:郭X
案件背景
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郭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称: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晋中仲裁委员会对“刘某某以XX公司财产抵偿个人债务的效力”进行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本案中,郭X的仲裁请求为“裁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为了支持该仲裁请求,其提供了案外人李某和刘某某签订的《投资转让补偿协议》,并且由李某出庭作证。根据郭X提供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一个形式合同,其性质(“本质”)为《投资转让补偿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的履行行为。因此判断《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仅对合同形式进行审查,还涉及到对《投资转让补偿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审查。而关于《投资转让补偿协议》约定的以房抵债行为是否有效,晋中仲裁委员会是无权审查的。
本案中,仲裁委认定“本案所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申请人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刘某某同意将房屋抵债给李某基础上,李某又将四套房屋抵账处分给被申请人前提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申请人的签约行为实际包含了刘某某个人与申请人法人的双重意思表示”等表述系对刘某某以XX公司财产抵偿个人债务的效力进行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范围,应当予以撤销。
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晋中仲裁委员会无视申请人的中止仲裁审理申请书,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径直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投资转让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因刘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投资转让补偿协议》约定用XX公司财产清偿刘某某个人债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已就刘某某以申请人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行为向太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法院已经受理,现处于审理之中;且申请人第一时间将案件受理通知书递交仲裁委并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需中止审理。因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刘某某非法处分行为的裁判结果直接决定了被申请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刘某某处分行为的无效将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失去了合法有效存在和履行的基础,从而被申请人的诉求就没有了事实及法律依据。基于此,在申请人对案外人刘某某处分行为效力取得生效裁判前,仲裁庭应对本案中止审理。但在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后,仲裁庭不仅没有中止审理,而且对申请人提出的中止申请没有给予任何口头答复或者裁决以明确仲裁庭是否将要中止审理,反而对申请人的该项申请完全忽视,径直作出裁决,此行为已违反《仲裁法》第58条第3款之规定。
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解决约定“提交太谷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仲裁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仲裁委强制管辖。在本案审理中明确发现有伪造印鉴、提供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并未将违法犯罪的材料移送公安部门,涉嫌办理人情案、枉法裁判。在申请人因刘某某等股东行为资不抵债,刘某某以XX公司财产抵偿个人债务涉案金额高达7000万元,涉及到包括本案在内的68套房产,导致涉案金谷嘉苑项目烂尾长达5年时间;仲裁委对本案的枉法裁判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影响了许多因烂尾无法入住的购房者。
庭审中,鑫华源补充以下撤裁理由:1.原仲裁案件中被申请人的第二项诉求即交付案涉房屋,那么申请人是否应当向被申请人交付房屋,取决于两个条件,第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第二是案涉房屋是否具备交房的条件。其中第二条包括两项内容,即案涉房屋状况是否达到交房条件;被申请人是否支付房款。关于案涉房屋状况,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根据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庭只有在当事人申请时才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且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质证。本案中仲裁庭未经申请自行调查了案涉房屋现状,制作了书面说明但却未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和辩论权,程序违法。关于是否支付房款,被申请人提供的收据载明被申请人是通过“顶账”方式支付案涉房款的,因此,所抵顶的债权是否真实、有效存在对交房起决定性作用。而形成该债权的法律关系是独立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形成折抵债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申请人认为本案用于折抵的债权是不真实和无效的,且申请人已经向人民法院就此提起了诉讼,因此仲裁庭无权对债权的形成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和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太谷区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作出生效裁判,进而据此对本案是否交房作出解决。而仲裁庭在申请人提出中止审理后径行作出裁决程序违法。2.根据晋中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庭审笔录应当由仲裁员、记录员等人签名盖章,本案中在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二页没有被申请人郭X的签名,在第三页没有仲裁秘书的签名。3.仲裁庭组成违法。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前,申请人的代理人就提出仲裁委没有通知申请人选仲裁员,仲裁庭当庭告知,仲裁委于2020年9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选定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择仲裁员,因此仲裁委指定了仲裁员,但现申请人的物业人员王俊保签收选定通知书的时间是2020年9月18日,而签该文书时王俊保并没有受到申请人的授权,获得授权时间是2020年9月19日,送达的仲裁通知书要求收到十五日选择仲裁员,应当在10月3日选定仲裁员,基于10月3日是法定节假日,根据法律规定,这个期限应当延续至10月8日,但晋中仲裁委员会主任在9月29日便指定了仲裁庭三名人员。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员的指定应当发生在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时间选定仲裁员或者未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有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申请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选择仲裁员一名,但仲裁委员会主任在选择仲裁员时间未届满的时候就指定了三名仲裁员,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违法。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晋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郭X称:
1.晋中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定并未超过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对答辩人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争议进行裁决,而晋中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主文的内容为确认答辩人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裁决的事项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本案并不涉及申请人所述晋中仲裁委员会对刘某某以申请人公司财产抵偿个人债务的效力进行裁决,仲裁庭意见中涉及刘某某同意将房屋抵债给李某的表述,属系对证据事实的分析,裁决理由的阐述,并非裁决事项,不存在超裁问题。
2.晋中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径行作出裁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对仲裁程序的中止作出的规定,是否需要中止仲裁程序,属于仲裁庭对于实体事项的审查范围,仲裁庭有权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规则也没有要求以何种形式答复XX公司。关于(仲裁秘书于2022年10月21日书写的)情况说明,本案仲裁书中并未列举仲裁秘书制作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且该说明中调查的内容也是在XX公司提供案涉其中两套房屋已经另行出售并交付的情况下,仲裁委为了核实该情况进行的调查。关于仲裁庭笔录,我们认为在个别页码没有签字只是小的瑕疵,不影响公正审理,仲裁秘书、XX公司参加了庭审,在庭审笔录中也做了签字,遗漏页码签字可以通过补正方式处理,不涉及撤销裁决的问题。送达回证不能证明仲裁庭组成违法,因为该案经过长达近两年的审理,XX公司从未提出对仲裁员、仲裁庭有异议。关于王俊保是否有授权问题,我们认为王俊保作为工作人员可以代收法律文书。根据XX公司2020年9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全权负责与郭X一案,本身是一种概括的授权,出具授权委托书也是对18日王俊保行为的追认。
3.申请人称:“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申请人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仲裁枉法裁决的事实。另关于申请人所称的仲裁管辖的争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0)晋07民特8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本案的管辖问题进行了确认,仲裁庭据此对本案进行仲裁是完全合法合规。关于申请人所称的“未将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问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线索,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审查范畴,仲裁庭有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处理方式完全符合程序规定,不存在任何枉法裁决的行为。
综上,XX公司的撤裁理由不符合撤裁情形,应当驳回其撤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2年11月25日,晋中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晋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郭X与被申请人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鑫华源地产000000000430、鑫华源地产000000000431、鑫华源地产000000000432、鑫华源地产000000000433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XX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合同对应的房号为金谷嘉苑一期1-1-10303、1-2-20301、1-2-20601、1-2-20103的房屋交付申请人。三、本案仲裁费20206元(已由申请人垫付),由被申请人承担,在被申请人履行上述交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申请人。”
另查明:
XX公司诉刘某某、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太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晋0703民初1188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认为,仲裁案件中郭X的主张是基于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此合同的签订依据是刘某某与李某所签订的《投资转让补偿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股权及投资转让补偿的第二种支付方式是刘某某以房屋折抵补偿款,但该房屋系XX公司的财产,也即刘某某用XX公司的财产偿还了其个人债务,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XX公司的财产权益,而且可能涉嫌犯罪。因此,XX公司向太谷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人民法院对刘某某无权处分行为的裁判结果直接决定了郭X的仲裁案件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基于此,XX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晋中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在上述诉讼案件取得生效裁判前仲裁庭中止审理。
再查明:
晋中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8日向XX公司送达仲裁规则、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选定告知书等仲裁材料,要求其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其15日内根据该会《仲裁规则》和《选定告知书》填写有关内容并交回。XX公司工作人员王俊保签收。XX公司于2020年9月19日为王俊保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负责处理本公司与郭X的合同纠纷一案。因郭X、XX公司均未选定仲裁员,晋中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9日填写《组庭确认书》,由该仲裁委主任指定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仲裁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向XX公司邮寄送达该通知书,XX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签收。
法院认定:
申请人XX公司共提出三项撤裁理由:一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二是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三是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
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与郭X在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仲裁事项均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案涉仲裁裁决主文所作裁决事项为确认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及XX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义务,裁决事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故XX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晋中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据此,本案仲裁庭有关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本案中,郭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履行案外人刘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所签订的《投资转让补偿协议》而签订,太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XX公司诉刘某某、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裁判结果将对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认定及能否履行问题产生实质影响,案涉仲裁因未予中止可能对案件最终正确裁决存在影响的程序,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的问题,XX公司提及的“证据”,系仲裁庭秘书到案涉房屋现场查看后所记录的情况说明,因该份说明未入卷作为证据使用,且仲裁庭该调查行为亦不会造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后果,故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关于仲裁庭审笔录遗漏签名问题。XX公司提出“第二次庭审笔录第二页没有被申请人郭X的签名,在第三页没有仲裁秘书的签名”,该问题仅属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关于仲裁庭组成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仲裁委向其送达的《仲裁通知书》等仲裁资料后,未在15日内的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组庭确认书》为仲裁委员会内部手续,并不影响X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晋中仲裁委负责人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符合仲裁规则,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
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案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XX公司该项撤裁理由不成立。
综上,XX公司提出的部分申请撤裁理由(仲裁应中止而未中止)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晋中仲裁委员会(2020)晋仲裁字第146号裁决。
案例评析:
中止仲裁程序与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指出,“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关于仲裁程序的中止,《仲裁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都会对此进行明确规定。也正因此,一般认为,中止权限属于仲裁庭的仲裁权限范畴,其行使通常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如在(2023)京04民特1230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对于仲裁庭在仲裁规则允许范围内所进行的自由裁量,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具体到本案中……同时对某地产公司中止案件程序的申请不予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故对某地产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严重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司法审查秉持有限监督的原则,也不是仲裁程序的二审程序,但从实践来看,裁量权限的行使需以实体结果正确为边界。如在(2020)京04民特18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仲裁过程中,新潮公司就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涉及探矿权废止的公告已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探矿权是否灭失、高艳红等四人是否因此产生损失等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可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影响,黄金集团以此为由多次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相应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也向新潮公司颁发了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此,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所主张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不过,稍显不同的是,本案例裁定书载述“XX公司诉刘某某、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太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晋0703民初1188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相较于以上提及的案例,本案例中“基础事实”似乎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