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以仲裁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字违反仲裁规则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的处理意见与仲裁庭合议意见一致,虽然仲裁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字而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因此,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据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新02民特15号
裁判日期:2024.08.23
发布日期:2024.08.29
申请人: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奎屯某租赁站
案件背景:
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称,请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2023)克仲决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克拉玛依人民法院裁决,“仲裁委员会奎屯联络处裁决”内容疑似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期添加,不应视为双方达成有效的仲裁合意。
二、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0月31日,仲裁裁决将2023年7月发生的租赁行为纳入仲裁范围,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
三、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奎屯某租赁站于2024年2月3日仲裁开庭审理时增加仲裁请求,仲裁庭未给予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答辩期,剥夺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答辩的权利,程序违法。2.仲裁书面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数次接受奎屯某租赁站补充提交的证据,但对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未公平对待,违反仲裁公正性。3.仲裁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字,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仲裁案卷,以确认仲裁裁决书底稿是否经仲裁员签字。
四、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仲裁裁决错误地将案外人新疆某乙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乙建设工程公司)与奎屯某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张某、杨某的行为归责于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仲裁庭在认定“陈某”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的情况下,仍依据印章一致性的表面形式错误认定合同效力,违反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3.仲裁裁决在返还物资款问题上,擅自变更为返还租赁物及支付赔偿金,超出奎屯某租赁站仲裁请求的范围。
奎屯某租赁站辩称:
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手写部分均是双方协商一致后书写,且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未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其以此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但并非是对仲裁范围的确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未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构成违约,应当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据此作出裁决,属于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三、本案仲裁历经一年多时间,仲裁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到工地现场进行勘查,本案仲裁程序合法,奎屯某租赁站亦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
法院查明:
2022年4月12日,奎屯某租赁站与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向奎屯某租赁站租用建筑设备用于农七师X团某花园项目,租赁期限: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0月31日。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交由人民法院裁决”。横线上填写“克拉玛依”,“人民法院”由奎屯某租赁站经营者戴某用笔划去,并书写“仲裁委员会奎屯联络处裁决”。该合同还约定,在承租方未付完毕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资时,本合同不终止。合同尾部加盖奎屯某租赁站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印章,并由戴某在出租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张某、李某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承租方法定代表人处书写“陈某”。
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奎屯某租赁站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的(2023)克仲决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一)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奎屯某租赁站租赁费1,110,875.66元、运费2,400元;(二)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奎屯某租赁站返还建筑设备租赁物,逾期支付赔偿金673,495.60元;(三)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奎屯某租赁站合理费用146,665.90元、逾期违约损失40,269.24元;并就仲裁费用的负担作出裁决。
另查明:
奎屯某租赁站于2023年9月15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设备租赁费1,192,961.42元、返还物资款730,637元、运费25,000元;2.承担违约金384,719.68元;3.因仲裁产生的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仲裁费等由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后仲裁开庭审理中,奎屯某租赁站变更仲裁请求,要求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另行支付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期间租赁费,并提交其自行制作的租赁费清单予以证实。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该清单系奎屯某租赁站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并认为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已主张未偿还物资的赔偿费用,不存在后续租赁费。仲裁庭经审理,对奎屯某租赁站主张的2023年8月以后的租赁费未予支持。
因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加盖印章及陈某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仲裁庭递交鉴定申请。经仲裁庭委托,新疆法信(双语)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定代表人处“陈某”的签名字迹与陈某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与《印章备案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预留印鉴卡》上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未就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同时,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手写部分“克拉玛依”和“仲裁委员会奎屯联络处裁决”是否为同一笔墨书写进行鉴定,并申请调取(2023)克仲决字第100号仲裁案卷以查阅仲裁裁决底稿中仲裁员签名情况。
仲裁庭多次开庭审理本案,2024年2月3日开庭审理时,仲裁庭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证据,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2月6日均补充提交证据。后仲裁庭又组织双方当事人至现场勘查,2024年4月26日,奎屯某租赁站补充提交:1.未还物资后期产生的租赁费清单,拟证实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持续使用租赁设备,应承担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期间相应的租赁费85,519.96元;2.奎屯某租赁站收料单、材料明细账,拟证实奎屯某租赁站将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工地中堆放的未使用租赁设备拉回,价款63,353.20元,该部分从未还租赁物中扣除,拉回所产生的运费2,400元由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24年5月22日,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微信向首席仲裁员补充提交证据,包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7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首席仲裁员告知不再接收证据,故未将该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交由奎屯某租赁站质证,仲裁裁决亦未列明该判决书出具情况。
根据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仲裁案卷。仲裁案卷显示,仲裁合议庭于2024年6月10日就本案进行合议,仲裁员形成一致意见。依据该合议意见,仲裁庭作出本案仲裁裁决。后该文书经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秘书处签发。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结合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事由,本院审查如下:
一、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就案涉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事由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过程中,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虽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及承租人印章真实性为由否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约束力,但未向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或不成立的申请。且经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就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印章及“陈某”签字出具鉴定意见后,亦未对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提出异议。现在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据此提出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手写部分“克拉玛依”和“仲裁委员会奎屯联络处裁决”是否为同一笔墨书写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本案中,双方仅约定仲裁事项为“双方发生争议”,故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对仲裁事项的概括约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0月31日,并约定在承租方未付完毕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资时合同不终止,故租赁期限并非双方对仲裁事项时限的约定。现奎屯某租赁站基于租赁费的支付及租赁物的返还申请仲裁,系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提起主张,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根据本院查明,奎屯某租赁站以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不能归还租赁物为由,要求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未归还的物资款730,637元,仲裁庭经审理,裁决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在逾期返还的情况下支付租赁物资赔偿金,亦系对奎屯某租赁站该项仲裁请求的回应,未超出奎屯某租赁站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首先,奎屯某租赁站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增加要求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支付2023年8月至2024年1月租赁费的仲裁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租赁费清单,仲裁庭交由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已充分保障了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的程序权利。同时,仲裁庭经审理后未对奎屯某租赁站增加仲裁请求予以支持,故奎屯某租赁站增加仲裁请求的行为并未影响本案裁决结果。
其次,《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庭根据不同情形决定是否接受。经本院查明,仲裁庭于2024年2月3日开庭审理时已明确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2024)兵07民终3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仲裁庭是否接受系《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赋予其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2024)兵07民终34号民事判决系案外人与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亦不一致,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仲裁庭接受奎屯某租赁站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证据的问题,承前析理,仲裁庭是否接受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其职权范围,且奎屯某租赁站于2024年4月26日提交的未还物资后期产生的租赁费清单,系要求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承担202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仲裁庭未对该项意见予以准许;对奎屯某租赁站提交的收料单及材料明细账,系奎屯某租赁站依据后期仲裁庭组织现场勘查情况出具,实则减轻了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最后,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还认为仲裁庭送达的仲裁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字,违反《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但经本院查阅仲裁案卷,仲裁裁决书的处理意见与仲裁庭合议意见一致,虽然仲裁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字而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因此,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据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另申请认为仲裁庭错误认定新疆某乙建设工程公司、张某、杨某的身份及租赁物交付情况,错误认定合同效力,故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但本案系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上述问题均系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的申请。
案例评析: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101点要求,“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由此可知,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一方面涉及违反内容的认定,即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及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另一方面涉及违反后果的认定,即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有疑问的是,仲裁裁决未经仲裁员签字,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本案例中,法院查明“但经本院查阅仲裁案卷,仲裁裁决书的处理意见与仲裁庭合议意见一致”,并认为“虽然仲裁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字而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因此,新疆某甲建设工程公司据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在(2023)新21民特20号裁定书中,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经审查,仲裁裁决书列明了仲裁人员并加盖了该仲裁委公章,仲裁员未签名不影响裁决书效力。申请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见则如我们此前发布的“仲裁员签名系电脑文档打印,应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重庆二中院)”一文。在(2024)渝02执689号裁定书中,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名,不仅是仲裁员对仲裁裁决意见的确认,也是赋予仲裁裁决法律效力和合法性的必要程序事项。故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吉仲网裁字第262号裁决明显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越来越强调仲裁庭独立性的背景下,我们似乎应该严肃对待仲裁裁决未经仲裁员签字这一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