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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主张违反法定程序,法院以没有仲裁协议撤销裁决(台州中院)

审理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浙10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21.04.21

当事人

申请人:陈群

被申请人:彭贤光


案  情

申请人陈群称:一、请求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台仲裁字第278号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台州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的仲裁程序。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根本未以任何方式通知申请人到庭参与仲裁。《租赁合同书》中承租方并非陈群一人,仲裁立案时审查不规范,没有要求申请补正仲裁主体,程序不当。

二、《租赁合同书》中陈群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其显示为翟法将作为委托代理人所签,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彭贤光未提交任何翟法将有权代理的任何证据,而仲裁庭也未对翟法将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审查,就作出了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三、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本案公正的证据,且仲裁员未严格依照规定在现场勘查核实,对不再存在的标的物予以认可,属于重大办案事故。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2月13日,由台州市椒江区“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方在七天内拆除坐落中山西路8号的建筑物。后依据所送达的拆除通知书,已经依法拆除了该房屋。故此,《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物已经不存在,合同也从拆除之日,未继续履行。对此被申请人完全知晓,但却未向仲裁庭予以提交,仲裁庭不仅未认真审查本案事实,反而在仲裁裁决中称经现场勘验核实,申请人至今一直在所承租房屋内经营,显然仲裁庭作出了明显不符合事实的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申请人认为(2020)台仲裁字第278号裁决严重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五、六款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彭贤光称:

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陈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申请人原来的住址是路桥区金清镇,后来迁到中山东路地址;2、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主体适格;3、(2020)台仲裁字第278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的相关事实;4、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陈群的签名非陈群本人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陈群并无法律效力,以及承租人系陈群、翟法将两人的事实;5、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案涉标的物已不存在的事实;6、照片,用以证明申请人租赁的房屋早已拆除,仲裁时早已不存在,仲裁庭勘验现场完全不是事实,按照仲裁规则第33条,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报告或者调查笔录给予当事人进行确认,但是仲裁庭也并无按照法定程序将勘验报告邮寄当事人。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申请人认为租赁合同的乙方原来是陈群和翟法将,后来翟法将退出,变成了陈群夫妻,关于合同的签字其不清楚是不是陈群本人所签,其没在现场,但估计是陈群本人签字的;对证据5,被申请人认为联谊饭店房屋是2019年12月拆除;对证据6,被申请人认为照片内容是真实的,目前确实是空地了。本院认证认为,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被申请人彭贤光系依据其与申请人陈群之间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所载的仲裁条款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陈群否认签署过该《租赁合同书》,其称《租赁合同书》中陈群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租赁合同书》中的“陈群”签字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租赁合同书》中第三页乙方栏“陈群”及法定代表人栏“陈群”两处签名笔迹是否系其亲自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然而之后彭贤光却无法提交《租赁合同书》原件,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首先,《租赁合同书》中的“陈群”签名同本案经双方同意用作鉴定检材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证据目录、授权委托书、鉴定申请书中的“陈群”签名进行初步比对存在差异。其次,本院经陈群申请决定进行笔迹鉴定后,彭贤光应当提供《租赁合同书》原件却未能提交,致使不具备鉴定条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最后,彭贤光无法就《租赁合同书》中“陈群”的签名如何形成作出合理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陈群”签名系经陈群对他人的授权所签。

综上,应当认定《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对陈群不具有约束力,彭贤光与陈群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人的相应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台州仲裁委员会(2020)台仲裁字第278号裁决。

评  案

当事人主张的撤销事由和法院认定的撤销事由。本案例中,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包括“《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五、六款”,即违反法定程序、隐瞒证据和枉法裁决,法院最终认定的撤销事由为“《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对陈群不具有约束力,彭贤光与陈群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例中,法院的认定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取决于如何理解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的性质。如果仅将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看作一项“声明”的话,具体“找法”就要取决于法院自身。如在(2017)京04民特39号民事裁定书中,申请人主张“贸仲对UNI-TOP公司就同一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仲裁庭就UNI-TOP公司提出的相同请求重复裁决,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规定以及《仲裁规则》,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决书》应予撤销”,最高法院则答复指出“贸仲对同一纠纷进行了两次裁决的行为,违反了‘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七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简单说,该案中申请人主张重复仲裁构成“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最高法院则认为重复仲裁构成“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本案例中的情形相似,申请人主张“《租赁合同书》中陈群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仲裁庭也未对翟法将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审查,就作出了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法院则认为“《租赁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对陈群不具有约束力,彭贤光与陈群没有达成仲裁协议”。

报核。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的内容尚不足以说明。不过,从实践情况来看,报核程序的履行情况并不如人意。与执行程序中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不同,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中,当事人对违反报核程序本身似乎并无明确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