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送达方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阜新中院)

送达方式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阜新中院)

案例概要:

送达与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宁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文书电子送达证明书”载明:通过短信、电子邮箱的方式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此外,并没有双方当事人收到宁波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证据,无法认定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法认定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该案的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本院依据宁波仲裁委员会(2021)甬网仲字第4674号裁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星联未来(湖北)网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如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7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期间,经审查卷宗材料,宁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生效证明”载明:本委受理的申请人星联未来(湖北)网络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吕如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仲裁庭已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甬网仲字第4674号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现裁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宁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文书电子送达证明书”载明:通过短信、电子邮箱的方式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此外,并没有双方当事人收到宁波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证据,无法认定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定:

不同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送达证明是证实送达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依据,在诉讼程序中会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对诉讼程序的进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法认定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法在多个条款中赋予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主张救济权利。如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赋予了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列举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权利;第六十三条赋予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生效后仍享有程序上的救济权利。现案卷中没有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裁决书的合法证据,亦即不能认定仲裁裁决书生效,同时也就剥夺了被执行人吕如月向人民法院主张救济的权利,属于程序瑕疵,人民法院可不予执行。

二是该案的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该条规定在电子送达适用的诉讼文书范围中采用了一般加排除法,将裁判文书排除在可电子送达的文书范围内,即裁判文书只能采用传统的送达方式。显然,宁波仲裁委员会送达裁决书的程序违法,属于无效。宁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自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和“仲裁文书电子送达证明书”,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具有证据效力。

综上,鉴于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甬网仲字第4674号裁决书裁决书存在程序瑕疵和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等问题,依法不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第四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1)甬网仲字第4674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送达与违反法定程序。送达程序是整个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仲裁的程序和实体公正。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亦会对送达作出详细规定,大致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推定送达三种送达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也就是说,仲裁裁决的送达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以仲裁法、仲裁规则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判断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此而言,本案例法院有关“该案的送达方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禁止性规定”和“宁波仲裁委员会送达裁决书的程序违法,属于无效”的认定,似乎仍有进一步的争议空间。此外,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仲裁裁决的生效仅与“作出”有关,与送达与否不生关系。本案例法院有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和“剥夺了被执行人吕如月向人民法院主张救济的权利,属于程序瑕疵”的认定,似乎同样有进一步的争议空间。

报核与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的规定,本案例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履行相应的报核程序,向所属高院进行报核。又,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在(2019)最高法执监82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经查,九江中院(2017)赣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未向本院报核,亦未经江西高院审核,故该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九江中院(2017)赣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未经本院审核直接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