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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却作出折价相抵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梧州中院)

案例概要:

新舵公司仲裁请求中并没有提出关于净雨公司对生产线设备安装、改造及维修的费用进行折价相抵,净雨公司提出要求对透水砖生产线的新增设备投资后形成的投资总额、获得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后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但其后净雨公司撤回了仲裁反请求,对于双方是否进行折价相抵以及折价相抵的具体金额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并未有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而梧州仲裁委员会却作出折价相抵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

案件背景:

净雨公司称,一、请求撤销(2022)梧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二、受理费用由新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梧州仲裁委超出新舵公司的仲裁请求作出名为折价补偿实为以物抵债的超范围裁决,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

(一)2022年6月9日,新舵公司向仲裁委提出3项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解除新舵公司与净雨公司签订的《透水砖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2.请求裁决净雨公司支付人民币21063241.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新舵公司;3、本案仲裁费由净雨公司承担。(二)2022年3月22日,新舵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将其原请求事项变更为4项:1.请求裁决解除新舵公司与净雨公司签订的《透水砖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由净雨公司将承包的透水砖生产线厂房、设备返还给新舵公司;2.请求裁决净雨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1月30日所欠的承包金、煤气款、水电费和员工食宿费等款项共计人民币21063241.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1063241.2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所欠款项时止)给新舵公司,沙庆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裁决净雨公司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25万元/月的标准支付承包金(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100万元)给新舵公司,直至净雨公司将承包的透水砖生产线厂房、设备返还给新舵公司之日止,沙庆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净雨公司承担。”(三)梧州仲裁委作出裁决:净雨公司欠新舵公司承包金、煤气费、水电费和员工食宿等款项共计19063241.27元,净雨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扣除新舵公司折价补偿给净雨公司技改添附设备折价款5855030.71元后,将余款13208210.56元支付给新舵公司。并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9063241.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新舵公司;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止,以1320821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新舵公司”。

综上,新舵公司立案时的仲裁请求及庭审期间变更的仲裁请求均没有提出愿意对净雨公司技改添附设备款进行折价补偿的仲裁请求,然而梧州仲裁委却在裁决中擅自作出扣除折价补偿给净雨公司技改添附设备折价款5855030.71元,完全超出新舵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的裁决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倩形。

二、梧州仲裁委违法作出将技改机器设备以低价抵偿且定向抵偿债权的裁决,严重损害了净雨公司的财产权益及侵害了净雨公司其他债权人获得合法清偿债务的权益。

(一)根据裁决书的记载,2022年3月8日,净雨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但对反请求内容却刻意隐瞒,对相关文字及内容不作明确表述。事实上,净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的仲裁反请求为:1.裁决新舵公司赔偿因单方解除《透水砖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后给净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190878.92元。可见,超裁范围金额与反请求金额并不相同。(二)新舵公司利用其实际控制净雨公司的财务资料的优势,对净雨公司的反请求不予认可。而净雨公司为更新新舵公司原有的旧生产线及提高产能共投入了800多万元的资金,该技改设备改造后已先后取得六项实用新型专利,四项发明创造专利。净雨公司的反请求仅限于设备改造材料及设备安装及维修费用,对于技改设备取得专利后的无形资产的增值部分并未计算在内,因此净雨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梧州仲裁委提交《机器设备资产价值评估申请书》,请求仲裁委委托鉴定单位对包括获得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后的设备现有价值(包括有形资产及无形资产)依法进行评估,以便客观确定净雨公司在合作期间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在5月25日的庭审中,鉴于新舵公司不同意评估鉴定,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并要求净雨公司拆走这部分设备的意见,梧州仲裁委对净雨公司的评估鉴定申请不作出书面答复,一直推脱庭后讨论再作回应。2022年6月9日,基于新舵公司的强势压力下,且一直等不到仲裁委对评估鉴定作出肯定答复的情况下,为避免遭受暗箱操作的不利结果,净雨公司无奈提交《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撤回了全部仲裁反请求,准备另案起诉或自行拆走这部分设施设备。(三)根据裁决书的记载,新舵公司对于净雨公司按上述清单所主张的其对承包新舵公司透水砖生产线及设备改造所用的材料款合计共6827780.19元及对有关设备安装及维修投入的金额合计共1536549.40元,两项合计共8364329.59元均无异议。并于庭后表示,愿意于解除合同后对净雨公司透水砖生产线等设备改造投入的增值部分按净雨公司的上述清单所列项目及金额,根据净雨公司已实际使用了3年,按每年折损10%的比例折价计算后共补偿5855030.71元给净雨公司,之后净雨公司上述清单所列及所投入的技改项目资产归新舵公司所有。事实上,新舵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对于透水砖生产线等设备改造部分价值不作补偿,要求净雨公司拆除搬走,既然如此,净雨公司撤回反诉请求,已作好拆除设备的准备,然而新舵公司反而在庭后向梧州仲裁委提出自定的折价补偿方案,绕开净雨公司私下与梧州仲裁委达成以物抵债的约定,暗箱操作,串通一气,毫无公正性可言。(四)梧州仲裁委既然准许净雨公司撤回反请求,如果新舵公司在庭后单方面又向仲裁委提出以物抵债的意愿,那么仲裁委至少也应该告知净雨公司,或通过开庭审理,或主持调解的方式听取净雨公司的意见,然而梧州仲裁委刻意省去这一程序,完全接受并按照新舵公司的单方意愿,超范围地枉法作出以物抵债、定向抵债、低价抵债的裁决,严重损害了这部分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剥夺了净雨公司众多供应商(其他债权人)获得平等清偿的合法权益。

综上,梧州仲裁委在本案件的仲裁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背着净雨公司,私下与新舵公司达成共识,作出名为折价补偿实为以物抵债且定向抵债的裁决,超出新舵公司在本案中的仲裁请求的范围,作出的裁决是不公正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恳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梧州仲裁委的错误,依法对该不当裁决书作出撤销的裁定,让每一个人都能感受到司法的公正。

被申请人新舵公司称:

(2022)梧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裁决完全正确。净雨公司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净雨公司的申请请求。

一、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并没有超出新舵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

新舵公司申请仲裁之后,于2022年3月22日依法将仲裁请求进行变更。2022年7月1日,梧州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紧紧围绕新舵公司的仲裁请求作出,并没有超出新舵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在仲裁委审理该案过程中,净雨公司一直主张透水窑生产线属于一个整体,拆除、分离其添购、技改的设备会价值贬损且无法继续使用,新舵公司也同意其不予拆除。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为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在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之后梧州仲裁委裁决由净雨公司将整个透水窑生产线返还给新舵公司,由新舵公司折价补偿给净雨公司并无不当,合情合理,也没有超出仲裁范围。净雨公司认为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实际上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读,对事物的片面认识。

二、裁决书按照净雨公司自己提出的价格进行折价补偿,公平合理,并非像净雨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说的以低价抵偿,损害他人权益。

梧州仲裁委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净雨公司提起反申请,要求新舵公司赔偿其更新生产线、设备维修保养、员工遣散补偿等方面损失7190878.92元。其中,设备材料改造用材料6827780.19元,折价后价值4779446.13元;设备安装及维修1536549.40元,折价后价值1075584.58元,两项小计5855030.7元;员工遣散补偿1335848.21元;三项损失合计7190878.92元。对以上净雨公司提出的设备安装、维修折后价新舵公司没有计较太多,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并在庭后以书面的形式进一步说明,并非净雨公司所说的新舵公司与仲裁委暗箱操作,串通一气。

三、在仲裁过程中,净雨公司自知理据不足,自行提出撤回其反仲裁申请,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非表示其要拆回设备。整个案件审理过程净雨公司均表示设备不可分、不可拆。

综上,净雨公司请求撤销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梧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所有申请请求。

一、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不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的情况下,仲裁庭超出裁决退还租金,超出了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的意思自治,系对其无权仲裁事项进行裁决,裁决应当依法撤销。

二、爱圣公司故意隐瞒应当由其提交的证据,即成立合资公司的相关证据,仲裁庭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仅依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出资比例作出裁决,缺乏证据。

三、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首席仲裁员为中国行为法学会第六届理事会学术委员会委员,理事候选人推荐名单中包括两名来自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康达律所)管委会委员。爱圣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为康达律所执业律师。此外,康达律所合伙人**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并担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生导师,多次出席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研究生开学典礼。首席仲裁员***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和法学博士,并担任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也曾多次出席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研究生开学典礼。上述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首席仲裁员应向当事人披露但未予披露。

被申请人爱圣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怡安公司的申请:

一、裁决未超出《租赁合同》范围,合法有效,怡安公司所述理由均为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

二、爱圣公司并未隐瞒应提交的证据,仲裁庭亦未要求爱圣公司提交相关证据。

三、仲裁庭的组成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的情形。首席仲裁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披露的事项,爱圣公司的代理人与中国行为法学会无任何关系,中国行为法学会理事会学术委员会委员亦仅属于***先生的一般社会关系,并不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爱圣公司的代理人并未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担任任何职务。首席仲裁员***与**先生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攻读学位时间相差20年,二者也不存在同事关系。怡安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先生具有作为首席仲裁员的资格,其无权在本案中再提回避。

经审查查明:

(2022)梧仲裁字第34号裁决书确认:2019年5月21日,新舵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净雨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透水砖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透水砖生产线和现有厂房、设备(以下简称“承包经营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乙方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方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为十年,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9年5月20日止(自甲方实际交付承包经营物之日起计算),承包期满前半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期;承包费用为每年300万,甲方实际交付承包经营物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三个月承包金作为押金合计共柒拾伍万元,同时乙方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缴纳下月承包费用25万元,甲方实际交付承包经营物之日起一年后,押金冲抵三个月承包金。合同还对其他费用进行了约定,即甲方所拥有的原材料、燃料、透水砖成品或半成品等,乙方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有需要,乙方与甲方协商价格,现用现结:乙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并且需要以甲方名义缴纳的,均由乙方承担,若因乙方怠于履行该义务导致甲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期间新聘用人员工资、福利、五险一金、工伤事故等用人单位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及乙方经营生产所产生的费用(水电费、电话费、垃圾费、治安费)均由乙方承担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也进行了以下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其承包事项享有自主、独立的经营权,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购置新设备和资产,承包终止后,由乙方出资购买的设备归乙方所有。乙方需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中应由乙方支付费用等。甲方有权维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监督乙方实施情况;切实履行本合同中甲方应尽条款;在承包期间,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煤气、水、电、和员工食宿等。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添置的流动资产和可移动固定资产归乙方。任何一方违反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根本违约,则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等。合同还约定了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交本合同签约地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的附件一还就承包相关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即乙方承包区域占用面积为壹万伍仟平方米,单价为每月8元/平方米,每月总费用为壹拾贰万元;乙方承包经营固定资产为透水砖生产线一条,承包费用为壹拾叁万元,以上合计共贰拾伍万元。乙方生产经营中的其他费用标准:煤气:0.35元/立方米,电费:0.5元/度,水费:2.98元/吨。

合同签订后,净雨公司依约对新舵公司所交付的厂房、透水砖生产线和设备开展承包经营活动,并对新舵公司交付的透水砖生产线和设备等进行了技术改造和维修维护等。同时,新舵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向净雨公司提供其生产所需要的煤气、水、电及员工食宿等。在承包经营期间,新舵公司与净雨公司就2021年11月前承包经营所产生需要支付给新舵公司的各项费用(包括承包金)进行了累计结算,双方就2019年1~5月,2019年6~8月、9~12月,2020年1~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1~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期间的24份透水窑费用明细表所列项目的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除2020年8月和10月两份明细表外,其余22份透水窑费用明细表,均有沙庆中本人及新舵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沙庆中于2021年12月16日,在2021年11月的透水窑费用明细表中,确认了净雨公司累计尚欠新舵公司的各项款项为21063241.27元,其中包括承包金、煤气、电费、水费、柴油款等。净雨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12月17日和12月31日分五笔款(40万元、50万元、10万元、20万元和80万元)向新舵公司转账合计共200万元。由于净雨公司长期拖欠承包金、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新舵公司多次追讨并发律师函追款无果,遂向该会申请仲裁,提出上述之仲裁请求。仲裁过程中,净雨公司对新舵公司提出解除本案的《透水砖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的仲裁请求,表示同意。

沙庆中为净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2022年3月8日,净雨公司向该会提起仲裁反请求,提出净雨公司在承包期间对新舵公司交付的承包经营物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已附属在新舵公司的生产线上,其中,对生产线设备改造所用的材料投入金额6827780.19元、对设备安装及维修投入金领1536549.4元,合计共8364329.59元,现因承包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10年为应可使用年限折算,现净雨公司仅用三年,要求新舵公司应支付剩余七年的折价费用共5855030.71元给净雨公司。净雨公司为此提交了关于承包经营期间设备改造用材料及设备安装维修总费用的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一)设备改造用材料合计共6827780.19元;(二)设备安装及维修合计共1050640元;(三)土建工程(黎剑平)合计共386777.20元;(四)土建工程(黄建第):40789.15元;(五)设备安装及维修(覃以新):58343.05元。以上(二)、(三)、(四)、(五)四项的设备安装维修总费用合计共1536549.40元。净雨公司在仲裁开庭中表示,在其承包期间,对生产线的改造无法拆除,要求新舵公司赔偿损失。2022年6月9日,被申请人净雨公司撤回了其全部的仲裁反请求。

新舵公司对于净雨公司按上述清单所主张的其对承包新舵公司透水砖生产线及设备改造所用的材料款合计共6827780.19元及对有关设备安装及维修投入的金额合计共1536549.40元,两项合计共8364329.59元均无异议。并于庭后表示,鉴于净雨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对透水砖生产线及设备的确投入了技改及添购、安装等,解除合同后原透水砖生产线复原返还已不现实,且技改部分拆除、分离将严重影响生产线设备整体的使用价值,为有利于生产设备使用价值得以最大化利用,减少双方的损失,愿意于解除合同后对净雨公司于透水砖生产线等设备改造投入的增值部分按净雨公司的上述清单所列项目及金额,根据净雨公司已实际使用了3年,按每年折损10%的比例折价计算后共补偿5855030.71元给净雨公司,之后净雨公司上述清单所列及所投入的技改项目资产归新舵公司所有。

2022年7月1日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梧仲裁字第34号裁决:一、解除新舵公司与净雨公司签订的《透水砖生产承包经营合同》;二、净雨公司欠新舵公司承包金、煤气费、水电费和员工食宿等款项共计19063241.27元,净雨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扣除新舵公司折价补偿给净雨公司技改添附设备折价款5855030.71元后,将余款13208210.56元支付给申请人。并从2022年1月1日起计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止,以19063241.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申请人;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止,以13208210.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申请人;三、净雨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承包经营场地及透水砖生产线设施等承包经营物交还给新舵公司,并同时将新舵公司已折价补偿给净雨公司于透水砖生产线等设施添购、技术改造的投入增值部分的资产及其所有权,按现状移交给新舵公司,不再进行拆除;四、净雨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按每个月25万元计算,向新舵公司支付2021年12月起至本裁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承包金款,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折算计付;五、驳回新舵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申请人净雨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此处省略……)

被申请人新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此处省略……)

本院认证认为:对申请人净雨公司和被申请人新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法院认定:

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对申请人净雨公司所提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新舵公司向梧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1.解除净雨公司与新舵公司签订的《透水砖生产线承包经营合同》,由净雨公司将承包的透水砖生产线厂房、设备返还给新舵公司;2.净雨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11月30日所欠的承包金、煤气款、水电费和员工食宿费等款项共计21063241.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1063241.2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所欠款项时止)给新舵公司,沙庆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净雨公司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25万元/月的标准支付承包金(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100万元)给新舵公司,直至净雨公司将承包的透水砖生产线厂房、设备返还给新舵公司之日止,沙庆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由净雨公司承担。

净雨公司向梧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反请求,提出净雨公司在承包期间对新舵公司交付的承包经营物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已附属在新舵公司的生产线上,其中,对生产线设备改造所用的材料投入金额6827780.19元、对设备安装及维修投入金领1536549.4元,合计共8364329.59元,现因承包经营合同提前解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10年为应可使用年限折算,现净雨公司仅用三年,要求新舵公司应支付剩余七年的折价费用共5855030.71元给净雨公司。

后,净雨公司撤回其全部仲裁反请求。新舵公司仲裁请求中并没有提出关于净雨公司对生产线设备安装、改造及维修的费用进行折价相抵,净雨公司提出要求对透水砖生产线的新增设备投资后形成的投资总额、获得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后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但其后净雨公司撤回了仲裁反请求,对于双方是否进行折价相抵以及折价相抵的具体金额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并未有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而梧州仲裁委员会却作出折价相抵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梧州仲裁委员会(2022)梧仲裁字第34号裁决。

案例评析:

无权仲裁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裁决争议,除仲裁协议外,还需以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为基础,就当事人的请求事项作出裁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法院应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是指“(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情形。在(2018)京04民特8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两相比较,中银律所仅要求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承担部分请求额的连带给付责任,且未要求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承担仲裁费用,但裁决结果却要求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对全部律师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中银律所的仲裁请求数额;且该仲裁裁决还要求廊坊数码公司、廊坊水环保公司、水务公司一并承担仲裁费用,裁决结果明显超出了中银律所仲裁请求的数额及范围”,“……部分裁项超出了仲裁请求的数额及范围,且该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本案例中,法院指出“对于双方是否进行折价相抵以及折价相抵的具体金额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并未有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而梧州仲裁委员会却作出折价相抵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裁定书未予进一步披露。相较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没有报核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报核的,当事人该如何寻求救济,确实值得关注。比如在(2016)最高法民监106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表示“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上述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