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其居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从表面上看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实则系其超出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公开募集资金后向不特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用于放贷行为,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熊超追偿权纠纷一案,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衢仲网字第26354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熊超逾期未履行该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
被执行人熊超通过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点融平台与出借人白燕芳、胡永斌(下称出借人)签订《借款项目发布申请批准通知书》、《借款协议》,借款4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年利率9%,分9期归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应还本息461.28元,还款日为每月9号。
2020年1月9日,被执行人熊超收到借款本金4000元。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执行人熊超收取居间服务费(包含申请审批费、账户管理费、风险保障费、服务费)。
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嗣后,本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衢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衢仲网字第2635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熊超向申请人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7.31元。二、被申请人熊超向申请人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居间服务费、利息70.61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8日的利息2.97元以及自2020年8月29日起的利息(要求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申请人熊超向申请人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仲裁服务费60元、仲裁费30元。
另查明:
案外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系统集成及软件开发、销售、数据处理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服务),市场咨询与调查,会展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的设计、制作、公关活动策划,营销策划。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外包服务;受银行委托对信贷逾期户及信用卡透支户进行电话通知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为机构用户提供信用信息支持(不含个人征信业务);企业征信及相关业务;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不得从事证券投资活动;不得以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开展投资活动;不得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投资管理、受托资产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股权投资;投资咨询;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以上均不含限制项目);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国内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
法院认定:
金融是现代市场经济的核心,国家建立银行业准入制度,旨在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市场稳定,对实现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银保监会、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本案中,案外人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其居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从表面上看是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实则系其超出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公开募集资金后向不特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为逃避金融监管、谋取利益,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利用自身优势地位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采用格式合同,以提供信息咨询、管理服务的名义,收取巨额费用。这种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超出经营范围,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融资业务平台,采用格式合同,借提供信息咨询、管理服务之名,以提供居间服务的形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用于放贷行为,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法性。因此,本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佳润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所申请执行的债权,应不予执行。
综上,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衢仲网字第26354号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衢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衢仲网字第26354号裁决。
案例评析:
公共利益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共利益,通常被认为是法律秩序的一道“安全阀”。比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又如《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正因为公共利益发挥着“安全阀”的作用,其内涵和范围往往较难准确、明晰地界定。199号指导性案例“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认为,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构成社会公共利益,指出“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有疑问的是,是不是所有的金融监管规定都构成公共利益?如何区分构成公共利益的金融监管规定和不构成公共利益的金融监管规定?在(2021)京04民特383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明显系双方行贿受贿恶意串通的结果,形式上是股权转让,实质上当事人以犯罪手段骗取了巨额国有资产。1406号裁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裁决结果显然违背了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违反了全体社会成员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对最根本的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构成了危害,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本案例,法院指出“这种……变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吸收资金用于放贷行为,破坏了我国金融市场稳定,扰乱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执行仲裁裁决,势必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的规定,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于6月26日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在较为短暂的时间里,法院是否进行了相应的报核?在(2018)最高法执监17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但新疆高院在作出(2018)新执监5号裁定前并未向本院报核,故不符合上述程序要求……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执监5号执行裁定”。